试论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摘 要: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诉讼指挥权,在强调调解的这个大政策背景下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它有利于促成矛盾双方调解合意的达成;体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释明权却遭到了严重异化和不当行使。因此,必须从法官释明的范围、加大法官滥用释明权的惩处力度等方面规范行使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关键词:法院调解 释明权 规范
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是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融合。因其“温和”的特性而具有“决断型”的判决所不可比拟的优势,愈来愈受到法院的“青睐”。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及性质定位
“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的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释明权最初出现于大陆法系,体现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中。大都是用以表征法院或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诉讼中促使不明确的诉讼资料变得明确的权能和职责,目的是为了弥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不足以及以当事人形式平等为前提的现行审判制度的内在缺陷。
关于法官释明权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如“权利论”、“义务论”、“权利+义务论”等等。事实上,法官释明权是一种司法权力,其具有权力的本质属性,属于法院权力的子范畴。法官释明权的这种定性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矛盾和缺陷,使其具有了权力本身的“自缚效应”,决定了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从而赋予当事人提起程序救济的权利。
二、调解中运用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分析
(一)促成双方合意的顺利达成
法院调解的首要目标就是要促使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首先,法官运用释明权可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和诉讼主张,为法院调解确定正确的目标,不致因盲目调解而导致诉讼拖延。其次,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积极进行信息沟通,以其中介者的权威和事实上的影响力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软化矛盾双方的对立情绪;再次,法院通过行使释明权可以调整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认识之间的差距,对其主张是否合理进行判断和评价,以期在此基础上形成合意。
(二)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
公正是诉讼的首要价值,没有实现公正的任何解纷手段都是毫无意义的,法院调解也不例外。在提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的引导下,注重调解似乎成为了法官们的偏好。但是,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不少法官却偏离了调解的要义,使公正面临着隐性的威胁。例如,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法官采取“调解与判决后果利弊对比法”的方式来促成调解。有些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故意降低人们对判决的期望值,甚至是诸如“你及时判了,将来也可能得不到执行”等所谓的释明暗示。这些隐性的强迫调解,异化调解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规范法官调解中释明权的行使才能实现程序公正,进而使调解结果更趋于公正。
(三)提高诉讼效率
调解中法官虽然处于中立的第三方,不能随意干预纠纷双方的合意形成过程,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的协商、谈判可以没完没了地持续下去。由于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他们在某些事实、法律问题、诉讼主张、陈述等方面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而法官由于其超然的地位对此情形毫不过问,这只会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达成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无任何效率可言。相反,法官如果此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明确、合理地判断出诉讼争点及纠纷症结所在,将会避免不必要的诉累,自然就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规范行使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
正因为法官释明权在调解中具有上述价值,使得在实际操作中法官更热衷于对这种权力的行使。然而,由于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关于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规定有所缺失,各种行使范围和界限模糊,导致大多数法官在调解中行使这种职权时更多依赖自己主观上的理解和认识,因而使调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长此以往,不自觉地扩张和过度行使释明权也是不言而喻的。在提倡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法院调解在其中担任着重要角色,因此,充分发挥法院调解的解纷优势,对法官释明权行使进行规范就成为必要。
在调解中,法官释明权的异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容易将必要的程序说服、解释义务以及对调解进行中的注意事项的告知等扩张为自己对程序完全的控制权。尤其是“法官作为法律帝国的王侯”对某方面的精通和掌握使得不谙这方面法律的当事人由于法律信息的不对称而处于更为被动和劣势的地位。因此,法官在调解时的任何暗示和说服被被视为极具权威性的指示,导致调解结果沦为法官主导活动下的产物,而不是双方当事人完全意思自治的结果,这恰恰违背了法院调解的应有之义。
第二,“背靠背”的调解方式给法官不当行使释明权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导致了释明权的信任危机。法院调解一般没有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法官采取的是一种“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在这种方式的指导下,法官分别向当事人双方传递信息,进行沟通、斡旋,此时,如果法官凭借自己的权威地位有意或无意地偏向一方当事人,过多地告知、提醒和启发并且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这对另一方当事人而言是明显不公平的。
四、规范法院调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路径安排
鉴于我国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其理念只散见于《证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中,因此,笔者只能就法官释明权在调解过程中的规范行使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一)明确调解中法官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界限
调解中法官释明权不是毫无限制,随心所欲地行使,而是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界限内进行。基于此,我们将释明权行使的范围界定为证据资料不充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三个方面。调解的最终目标就是为了对争议的焦点即诉讼请求达成一致,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无疑是提出能够证明,支持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因此,围绕证据资料和诉讼请求的合理与否是法官首先必须把握的界限范围。
(二)提高释明权的主体保障
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因此,除了增强法官职业素质和实践技能,提高法官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外,法官还应掌握一定的释明技巧和把握一些底线问题。
第一,要准确把握行使释明权的时间点。法官应在当事人的声明达到一定程度,涉及到了争点时才能行使释明权,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过早地介入谈判有干预合意达成的嫌疑。
第二,法官在调解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予以说明时,要有的放矢,切中要害,不要就毫不相关的问题反复纠缠。但法官必须牢牢把握有限原则,“避免过早地将自己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的评价透露给当事人,从而有泄露审判信息,向当事人表明判决结果之嫌”。
(三)建立法官滥用释明权的责任追究制度
法官释明权是法院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既是法官的职权,又是法官的职责。这种权力特性决定了法官释明权必须适当行使,不能过度行使和滥用。建立法官滥用释明权的责任追究制度一方面可以对那些有意滥用释明权的法官进行威慑,使其迫于责任的压力而及时“停止滥用释明权的脚步”。另一方面,保障遭受程序权利侵害的当事人有了启动救济程序的权利。事实上,法官行使释明权旨在对诉讼能力较弱的一方予以必要的协助。过分地行使释明权不仅使当事人意思自治受到冲击,而且可能导致程序公正的破坏。
参考文献:
⒈蔡虹:《释明权:基础透视与制度构建》,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⒉张力著:《阐明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⒊刘锦龙、温美芬:《民事诉讼调解中释明权的运用》,载《新余高专学报》200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