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研究 (2)
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海商法》和《担保法》中关于船舶担保登记制度的划定存在两种差别法律制度,海商法关于船舶登记划定为登记对抗主义,而担保法则为关于船舶抵押采用的则是登记成立主义。我国法律中关于登记请求权而且无明文划定, 在建船舶抵押制度建立的立法不完善,以及在船舶登记抵押权登记中船舶价值评估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登记请求权;在建中船舶抵押;船舶价值评估
◆船舶抵押权及其登记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转移财产的占有,而且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是担保的一种方式。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务人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时,债权人有权将享受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情等传统意义上的情况有很大区别。如果船在动产质押担保债权人占有,此时船上不去维护,则船舶公司无法进行船舶营运收入。综上所述,我认为将船舶作为设定抵押权而非质押权进行处理时很有必要的。
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人、抵押人向划定的登记机关将其在特定物上所设定的抵押权事项予以记载的行为。根据物权法划定,以动产船舶作抵押的,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当当事人以动产抵押.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这种情况不要求强制办理登记。将抵押权设立、移转、变更、消灭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抵押权变动的情况是进行抵押权登记的主要目的。为达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抵押权通过登记公示。为了要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而且且使设定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一般要求其设定担保债权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
◆船舶抵押权的特性
抵押权人关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未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是船舶抵押权。一般来说,船舶抵押权有以下三个特性:
1.担保性。该船已发现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抵押贷款债务之间的关系是没有关系的一个保证,抵押债务之前,在主从关系。
2.优先性。优先性主要体现在受偿顺序上,由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排在较为优先的受偿顺序上(排在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之后) ,这是体现在当船舶所有人存在许多债务时的情况下。
3.转移占有性。船舶仍在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掌管之下,正常营运丝毫不受影响,这一性质也保证了抵押权人回收资本,而这也是船舶抵押权作为航运融资保障的原因所在。
◆有关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内容
一般来说, 船舶抵押权登记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步骤,记录抵押登记簿是抵押登记的核心部分,登记机关是船舶抵押
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注册,根据《船舶登记条例》及《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划定,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颁发机关和号码;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抵押权登记日期;签发日期。在数个抵押权共存的情况下识别抵押权的先后顺序非常重要,所以关于船舶抵押权而言,登记日期虽然不是抵押权发生效力的时间。在同一船舶申请抵押贷款的数量可能会在5月申请的批准,批准后。以同一船舶设定数个抵押权,申请在先的可能核准在后,申请在后的可能核准在先。如果你把现有的应用原则,即,申请抵押登记日期是合理的,它可以使效果完成后对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登记,保护后面的利益,使登记的财产权利的变化早对抗第三人的请求,从而提高交易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促进“。为了避免纠纷的发生应记录在抵押权登记证书的登记申请,方可进行见证的收据或接受公证。此外,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抵押权登记证书号码找到他的认股权证相邻数,根据对抵押登记的日期来确定应用程序的日期登记他的应用相邻项的数量。。
《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上须记载的内容值得关注,其中有一项目“抵押金额”已取消了。而此前必须体现在“贷款金额必须体现在“注册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海事局在2003年4月2日发布了“对一艘“清楚的项目所有权登记注册证书”的价值不再是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项目价值的通知。而此后颁布的《船舶登记工作
规程》对船舶抵押权证书中必须记载的内容也取消了“抵押金额”这一项目。我读后认为,这两个项目是很有必要取消的。首先,对我国的立法精神,《物权法》为了体现抵押物登记机关的值不应妨碍精神和抵押金额,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明确规定不得要求评估. 第二,从法律的角度看,只有当事人需要认识到抵押物价值的抵押物,可以由双方确定。第三,从实际的角度来看,在抵押贷款和抵押贷款价值的船很难完全一致,和之前的按揭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因为债权王位的抵押贷款为抵押贷款前后。因此,仍然有很多的不确定性是债权人是否可以支付船舶抵押权。此外,在实践中存在登记部门要求登记抵押期限或者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的问题。对宇这个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已经明确划定抵押期限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而且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划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我读后认为,没有必要也不应允许对抵押期限予以登记,这一划定是正确的。首先,从抵押权和债务担保的抵押贷款债务的关系,因为主的存在,与主债务消灭疟疾,主从关系。一旦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就可以行使抵押权且不受时间限制。抵押权是没有时间限制的担保的债权。其次,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保障权属于物权,类型和法律原则的内容,不是由登记部门将不会是免费的,双方同意。如果双方同意抵押登记的最后期限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法》和按揭贷款的规定不能由于周期由当事
人约定或登记淘汰,强制登记期。然后,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如果抵押权人应当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定期的时间间隔的持续登记,继续缴纳登记费、房产评估费,你必须在不降低保修成本,抵押期限,特别是对抵押期限登记机关。
◆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
通常在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一方拒绝申请注册,注册过程无法完成,这是当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不援助,而抵押人不予以协助时,抵押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这是船舶抵押权登记通常采取双方申请主义的不利。为此,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假如瑞士、德国等,都在立法中划定了登记请求权。我国在立法没有规定。《海商法》第13条仅划定了“设立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虽然关于抵押人不予配合时,应假如何处理,则没有划定。抵押登记请求权作为实体法上的一种请求权,它以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基础。在此种情况下,进行登记不应再仅仅是申请人的一项义务,也应当是权利人的一项权利,即登记权(一般是指抵押权人)登记义务(一般是指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登记。根据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请求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假如下几类。
1. 是抵押设定登记请求权。
我国对船舶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请求权和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只能根据生成,它要求当事人在抵押合同登记请求权,它能产生。在此种情况下,登记请求权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
该登记请求权的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
2是抵押变更登记请求权。
抵押权的登记完成后,抵押权的变更,变更登记的需要,由于享有当事人的利益可能要求的其他变更登记与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基本的注册请求改变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性质,仍然属于债权 ◆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抵押权的设定
1、可担保债权的主要法律条款依据及范围
设定抵押债务的产生。
2、常见的债权债务关系厦其抵押权设定
因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关系。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卖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由此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担保债权的履行,当事人可以因此种债权设定抵押权。租赁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关系。例假如:1,因光船租赁产生的债务关系。承租人在向出租人以光船租赁方式进行租船承租人对出租人以租赁的方式出租人,承租人对自己的要求(或船第三艘)作为抵押,2. 因融资租赁产生的债务关系。当用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船舶时,承租人为出租人提供担保,当承租人未按照租赁合同划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时,承租人以自有船舶(或第二人船舶) 作抵押。由债务产生的货物运输,承运人和世界达成了航行或一段时间内支付运费协议托运人。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由托运人一艘自由船舶(或第三人船舶)作为抵押。加工承揽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假如造船过程中.买方(订船方) 的预付款,船厂的丁程款或修理款、银行的预付款退款保函等。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债务人自己的船(或第三人船舶)作为抵押其他所产生的债务关系,假如船舶加油、打捞等合法民事活动所产生的债。总之,一旦真正的意义,而且是当事人在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操作,以确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可以自己的船(或第三人船舶)作为抵押。
3、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特殊事项
为此,可设定船舶抵押权的债,应约定为金钱类债权债务关系的依
据是由于担保法、物权法、海商法及船舶登记条例对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要件进行了明确,船舶抵押内容应包括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等主要事项。如果抵押权人非金融机构或组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注重实际,当事人之间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和非法抵押。其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格式也无固定版本,给登机机关的审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造成这种的原因是由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多样性。目前除了向金融机构借款所产生的债设定抵押外有了明确划定,对其他债权设定抵押权登记假如何操作没有明确的划定,也没有被各方更好地认识。
◆建造中船舶抵押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 第14条划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 第180条划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财产可以抵押”显然中国法律均承认关于建造中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据对一些大型国有造船厂的了解,实务中用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情况目前却非常少见。我认为,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缺乏这方面的现实需求。008,几年前,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造船国,航运市场一直处于良好的发展趋势,通过对造船业的强劲需求推动,几乎所有的公司都在满负荷工作,一些船厂的订单甚至排到好几年后这种情况使得造船厂,经营效率一直在良好的条件
下,所以资本很少有或没有融资需求。根据造船业目前的做法,造船合同约定交付之前,在建船舶所有权是所有船厂造船厂和财产,没有融资的需求,因此,也就很少用建造中船舶设定抵押的方式去融资。而船东有造船融资需求,但由于在建船舶所有权和不属于他们,他们也必须不能使用船舶抵押融资下施工。 二是船舶抵押权登记手续的建设不完善,阻碍了融资担保模式的发展。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简称《船舶登记条例》) ,仅在第13条中划定:“⋯⋯虽然是,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也没有对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的具体程序作进一步的划定。虽然《海商法》明确了建造中船舶可以设定抵押,虽然《海商法》的划定非常笼统,没有涉及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程序问题。立法上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此种融资担保方式的开展。而中国某些省市在几年前就出台了鼓励用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的划定,有些地方的海事行政部门也针对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划定了具体的办法,虽然不可否认的是,船舶抵押权的情况下建设实践相对较少,因此,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了该方法的可操作性。然而,根据造船行业的实际情况,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认为,这种现象将会越来越普遍,虽然现在应用于船舶抵押贷款是不常见的,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目前,在中国的各个船厂,船东撤船的现象已经较为普遍,关于船东所撤的在建船,船厂不可能不加以处理。就是船厂会找一个新买家,然后将船舶继续造完,交付给新买家。当做处理被撤船舶通常所采取的办
法。因此,船厂可能必须先自己垫资,船上完成,然后卖船不过,在现在这种航运非常不景气的情况下,找新买家而且非易事。这样,船厂就有用该在建船舶抵押融资的现实需求。第二,中国造船厂众多,在资本的条件下,许多中小船厂也可能是不理想的,船厂的规模,抗风险能力是不均匀的,所以,这些船厂,在船舶抵押融资建设,用在建船舶抵押融资,可能是获取银行贷款、改善资金状况的一个必然选择。第三,即使一些船厂,船厂资金普遍较差,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甚至获得新的订单估计首付款比例,主人会很低,他们也会需要先融资一部分款项,这也会使用在建船舶抵押融资的需求变大。
◆建造中船舶抵押面临的法律问题
根据船厂的反映,目前抵押登记程序立法的调整是不完善的,由于施工抵押登记的船舶在往往是由于在建设中面临的困难是实现船舶抵押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2009六月,法律、法规规定中国没有全国统一的船舶建造抵押登记程序下,只有少数城市颁布的建筑物抵押融资的方式,其中有些对建造中船舶抵押登记的问题进行了划定。假如江苏省于2006年6月颁布了《江苏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山东省于2007年3月颁布了《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辽宁省于2007年12月颁布了《辽宁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暂行办法》。不过,目前的情况显然已经有所改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于2009年6月9日颁布了《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简称《办法》) ,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方面的
立法空白。就是为落实国家船舶工业调整振兴规划,拓宽船舶建造企业融资渠道,规范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行为。《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暂行办法》划定,对建造中船舶设置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到船舶建造企业住所地经授权的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通过抵押贷款的处理对授权名单登记机关宣布下船舶施工。“临时措施”在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还提供了确定在建船舶的价值是施工的识别方法,船舶抵押权的登记和所有权登记应提交材料的审查问题。我认为,除了登记程序,以及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实际上涉及其他一些更复杂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尽快确保造船企业以及相关部门办理建造中船舶抵押扫清所有法律上的障碍,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普遍情况的船舶进行抵押时而且没有时闻的限制,虽然是有关部门考虑到为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可靠的保证,关于建造中的船舶这种情况,在相关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在建造船舶抵押登记的时间下例假如,江苏省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点办法》中划定的建造中船舶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之一是关于已经处于安放龙骨阶段整体建造的船舶。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全部或部分分段的建造,且评估价值达到船舶同价的8%上。山东省的《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也做了类似的划定。我国《物权法》第180条划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划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划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
经登记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采用的是登记对抗的形式。登记对抗形式表明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登记与否.差别在于不进行登记的话,这种所有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假如若登记,则具有对外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权。所以没有必要强制划定一个登记的时间,因为法律关于当事人是否去登记也不做强制性的划定。因此,我认为,而在立法上则没有必要一定做强制性的划定。双方可能签订抵押合同,在对船舶抵押权登记发货前的任何时间。对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考虑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抵押登记的时间,并优于以上两个规定,甚至更早的时间这将避免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在这个时候因为没有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一旦抵押登记,如果我们能在材料和设备的现场施工船将自动成为抵押财产。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
1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综上所述,关于船舶物权的变动,我国的物权法枠采纳了登记对抗模式。是否进行登记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虽然唯有经过登记,抵押权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相反,如果不经过抵押登记,不具有战斗力的外部扩展。关于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第三人范围假如何,除了我国法律对其主观状态有“善意”的划定外,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对此均未有明文划定。从字面上看,“善意”应该是指对建造中船舶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而且不知情,虽然以此为标准仍然无法给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的具体范围。虽然“第三人”仍然无法
达成协议的学术范围,基本上是其他人享受到船舶物权。从业者往往是对“第三人”还包括一个通用海事索赔的抵押人。在没有其他船舶建造的不是债权抵押登记的权利,未经登记的抵押贷款已经存在的意义。我认为,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范围之中不应包括普通债权人。“动产物权依其本质即优先于债权,自然不发生对抗问题。” 这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没有登记,在建船舶抵押权也可以设置。依根据物权的效力,在一般债权优先顺序,因此,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也可以对普通债权建。而且且关于其他可能对建造中船舶享有船舶物权的情况包括抵押人与其他债权人另行设立的船舶抵押权、造船人享有的船舶留置权、特殊情形下可能存在的船舶优先权,例假如瑞典法律提到的“从在建船舶下水之时起有关船舶优先权的划定亦可适用。” 此外,还建立了在船舶所有权存在的法律行为,如果船厂建造的船舶抵押权,根据造船合同,获得了建造中船舶所有权。所以,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具体包含在建船舶的其他抵押权人、其他取得在建船舶所有权的人、船舶优先权人、取得船舶留置权的造船人。
2 .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期限。
对抵押权的登记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可抵押物实现优先权期限。由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标的物的特殊性,使得其不仅仅是受到法定的或约定的限制,而且且必须地受到标的物存续状态的时间限制。建造中船舶作为抵押登记,施工后对该船舶的注册有效期内完成,自然也应该停止。而且,船舶建造完毕以后,设立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当
时的抵押物的价值和形态都融入到建造完毕的船舶中,建造中船舶的物质形态和价值只是发生了变化,虽然是其没有消失。如果此时所担保的债权仍然存在,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不再有效,即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此外,船舶建造完成后,价值和形式对船舶抵押权设定抵押的在建在时间到完成的船舶,船舶的物理形式和价值的改变,在具体操作上,完成建设需要在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第一时间申请抵押登记注销。接着,抵押权人再督促抵押人办理一般船舶抵押权登记以保证整个融资过程中担保的连续性。但如果重复注册,会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所以,有必要制定出可以对两种登记程序进行衔接的规则。
◆目前抵押船舶价值评估存在的问题
在船舶抵押权登记注册机关的首要任务应该是抵押权的合法性的认同,坚决抵制抵押登记的违法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评估报告是确定抵押船舶价值的重要依据,一份高质量的评估报告是有效防御金融风险的关键。在船舶抵押贷款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和船舶所有人(抵押人)有不同形式的收入,实现利益双赢的社区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登记机关在船舶抵押过程中基本上是进行材料的形式审核,虽然如果处理不好金融机构就会存在很大风险。
1 船舶价值评估中出现的不规范现象
在实践中,为了达到融资的目的,一些船舶公司,将通过各种手段寻找独立的评估机构和一些较小的船舶价值评估。虽然评价机制是出于经济利益的驱使,而且在企业假冒多久知道船舶评估小,在确
定在船东的船舶价值的主要依据是提供信息和报表,基本上是按照老板的意图,根据该报告。报告中无论是评估的项目、步骤、时限等都明显只有形式,基本不能反映船舶当前的实际价值,所以导致会出现低值高估的情况较多。目前,金融机构不了解相关专业知识,这是基本的评估报告,可以确定价值的船舶抵押权登记。作为船舶所有人抵押,船舶和船舶设备评估知识的价值是评价机制的不足,找到相应的付款后收到的报告,由于缺乏对审计能力的评估报告,在找到相应的评估机构付费得到报告后,会因为缺乏审核评估报告的能力,大部分情况下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得到的是一份质量低劣的报告。这两个船舶公司船两种完全不同的价值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在实际登记工作中发现,结果是改变了几个数字,其余大部分内容并没有改变。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的多个股权人( 抵押人)与金融机构的某些工作人员或部门( 抵押权人)出于多种因素的利益驱动,其中一方要融资,另一方要做业绩,共同寻找评估机构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双方助理自身利益为了尽早使抵押行为生效,往往让评估机构按照他们的意愿出具评估报告,表面上是一种双赢,实际上评估只是形式。如果估低价值,一旦发现异常情况,会给金融机构的风险。
2 目前对船舶评估机构的管理缺少相应法规
目前各种评估机构,评估行为规范化,在实践中的错误如何船舶评估机构的规范管理将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这导致和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的融资要求不相适应。对审核报告的登记机关只可
以使用的技术评估机构,识别,虽然审计报告应审查哪些内容,审计和到什么程度,相关的法律法规,不需要审核到什么程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划定,而且实践中经办人员的专业知识、审核经验很缺乏,就很难对一份评估报告做出准确的审核。
◆抵押权人是否享有抵押登记请求权
《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2款划定:“法律划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在解释此条划定时,仅从抵押权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出发,认为抵押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错仅仅在于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抵押合同不能生效,其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此说法不无道理,虽然显然存在两处疏忽。
(1)上述对
(2)款规定的,只考虑在登记制度对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能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但没有考虑可能产生的后果,在登记对抗体制下,如果船舶抵押人拒绝办理登记手续,船舶抵押投人的扳利将因此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旦船舶抵押贷款是不是如果期偿还债务,并有多个抵押权和船舶物权,抵押权人未登记的债务可能失去一切。即使投有出现上述情况,船舶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生效,表面上看似乎不影响双方当事』、的利益,虽然这仍与登记制度本质有悖。我认
为,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应请求权,一旦船舶抵押不偿还债务,未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抵押贷款,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台法权益。
◆船舶所有人变更时.登记机关是办理注销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实践中,往往是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或者变更存在的问题,即企业因为或部门造成抵押人改变抵押登记实践问题。目前,在实践中对登记机关的原因有多种,要求当事人在抵押登记注销,然后重新申请新的船东,船舶抵押权登记是根据样本的建立,建样,抵押登记日期自重新登记之日起重新起算。我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合理的,不仅影响到抵押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不同的程度上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1)从法理学的角度,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性质。物权的客体是物,而非相对人的行为;另外,物权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作为财产权,直接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这种变化的原因并不是抵押抵押权消灭,不让再办理抵押登记的基础上。
(2)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损失和破坏,船舶抵押债务抵押船舶的破坏,而不破坏提供船舶的所有权是一个主要的抵押权消灭的条件。
(3)考虑到实际操作,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贷款会损害人民的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引起争议非常容易。如果抵押权被注销,抵押权人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关于一条船舶设有多个抵押权的情况。可能会导致抵押权登记的顺序和以前的不一致,根据抵押权人按照登记顺序以此受偿的原则,原来登记在前的抵押权人的利益可能臣此遭到损害。
因此,我认为,在公司合而且或者分立之后,均应该由原抵押人和变化后的抵押人办理变更登记,且抵押权的登记日期不变。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和登记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这反映在对船舶抵押权设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影响。在《物权法》颁布以前,国内对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差别立法模式,即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 。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的设立不以船舶抵押权登记为充分条件,抵押合同成立,假如未有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情况,抵押合同即生效,抵押权就设立,其依据是《海商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即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也成立,虽然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船舶抵押权登记是抵押权成立的充分条件,抵押合同成立,即使合同没有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的情况,仍需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才生效,抵押权才设立,即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抵押关系船舶抵押权未设立,其依据是《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划定:“当事人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是一般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30日颁布,《海商法》是特别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11月7日颁布,在法律的适用上,以前不论学术、司法实践都存在争议,即新的一般法和旧的特别法的法律适用的争议,在此不做阐述。《物权法》颁布以后,对登记的效力问题进行了统一,《物
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划定,“担保法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划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划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划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包括在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交通运输工具”中。因此,可以认定《物权法》对船舶抵押权登记效力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取代了《担保法》的立法模式,和《海商法》的立法模式一致。《物权法》所采取的对船舶、航空器等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是基于我国民事自由、减少行政干预民法立法意图的体现。弄清楚我国船舶抵押权的立法模式之后(船舶抵押合同成立+船舶抵押合同有效→船舶抵押合同生效→船舶抵押权设立),船舶抵押权设立的程序就很清晰了:
1. 船舶抵押合同的成立
船舶抵押合同是船舶和船舶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其作用是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船舶抵押人可以是主债权债务的债务人,假如船舶所有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船舶抵押人也可以不是主债权债务的债务人,假如船舶所有人为第
三人对船舶抵押权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债务的主要类型一般分为合同的债权,侵权之债,债的不当得利和管理的债务。在实践中,因合同之债而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情况属多数,其情形是多种多样的,最普遍的情形是船舶融资抵押,假如船舶所有人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船舶所有人与担保公司签订的为船舶所有人和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
保的合同。设立抵押权需要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这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海商法》第十二条皆有划定。虽然抵押合同的形式没有固定,可以是单独的抵押合同,也可以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条款中划定,一旦包括了基本条款,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抵押合同就成立了。2. 船舶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船舶抵押合同的性质,要使其有效需满足两方面的要求:一方面,因为船舶抵押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如果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抵押合同则无存在意义,即主从关系。比如,在船舶抵押实践中,船公司为了融资而向未有金融机构资质的机构借款,这种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是金融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属于无效合同,为此种借款设立抵押应属无效;其他角度来说,船舶抵押合同有效,没有《合同法》五十条的第二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法》四分之五十条的抵押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法》七分之四十条和四十八条抵押合同是一种拒绝批准和无效,且符合《物权法》关于抵押合同形式的划定。
3.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
根据《合同法》的划定,如果合同依法成立,且合同未附条件或者期限,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船舶抵押合同如果未附条件或者期限,且合同有效,应当自成立时生效。依照前文所述,在我国现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船舶抵押合同一旦生效,船舶抵押权就设立,在船舶抵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之间就设立了船舶抵押法律关系,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与否在所不论。船舶抵押权设立后,如果未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存在抵押法律关系,其
担保的主债权已优于一般债权,虽然此船舶抵押权不能优于其他的船舶抵押权。因此,作为船舶抵押权人,如果要保护自己的利益,必须需要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根据《船舶登记条例》,船舶抵押权登记是指船舶抵押人和船舶抵押权人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登记机关依法在登记簿和船舶所有权证书上记载,而且向抵押权人核发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过程。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性质假如何呢?有的学者认为是民事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行政行为。确定的是,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很特殊的行为,涉及私法领域和公法领域。从登记的整个过程来看,首先,船舶抵押权的设立毫无疑问属于民事行为;其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申请登记的行为也属于民事行为,因为申请登记的结果是其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这一私法效果;再其次,登记机关依法登记船舶抵押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根据《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的授权,港务监督机构(现为海事主管机关)为登记机关,其依职权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因此,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我认为船舶抵押权登记是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混合体。这样确定的意义是当发生错误登记时,可以依产生错误的原因而明确责任,如果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假如抵押人提供材料错误导致登记错误,应由抵押人承担造成抵押权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果由于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应由登记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由于登记机关无法审查义务导致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审查假只审查义务?即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问题。对审查标准的研究,在行政许可中涉及
的较多,审查标准一般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行政复议材料提供的完整和一些正式的合法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的划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实质审查,即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在内容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划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船舶抵押权登记的审查标准又假如何呢?
(一)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现行审查标准
我国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是各地的海事主管机关,海事主管机关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船舶登记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发布的《实施若干问题说明》、2009年发布的《船舶登记工作指导手册》以及一系列关于登记问题的批复,假如1999年对浙江省港航监督的《关于对的批复》。从这些法规、文件中不难看出现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审查标准实行的是实质审查的标准,假如《指导手册》第三章第三节8.2.8和8.2.9划定了对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的审查工作指导流程,对两个合同的审查要求都达到了实质审查的标准,都有要求审查“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无歧义,合同各方意见表达一致;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划定”等内容。因此,我国船舶登记机关对船舶抵押权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的标准,登记人员需要对主债权债务合同和抵押合同条款、合同表达的债权债
务关系、当事人的身份等进行审查。
(二)船舶抵押权登记审查之我见
假如上所述现行船舶抵押权登记对主、从合同审查要求,登记机关实质上已经对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审查。在船舶抵押权登记实务中,如果合同有瑕疵,或者无效,将不予登记,合同当事人只能对合同进行修改以满足登记机关的要求。
我认为,船舶抵押权登记现行审查标准存在问题。其一,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下,抵押合同附随主合同产生,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意思一致,申请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产生对抗效力。在这一连串行为中,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合同的内容和法律的划定,而能裁判合同效力的是审判机关,海事主管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对合同,特别是主合同作出判断,影响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此举有越权之嫌。其
二,在实质审查标准下,船舶抵押权登记业务很难统一。
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登记人员,甚至不同海事主管机关对法律法规的理解是不一样的,可能在A 海事主管机关认为主合同有瑕疵不可登记的抵押权在B 海事主管机关认为可以。其三,在实质审查的标准下,登记机关付出的成本较高,效率较低。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查需要付出较多的精力,无疑需要行政投入,增加行政成本。确定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我认为首先应注意以下两点:
1. 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方为船舶抵押人(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抵押权人。一方面,船舶所有人将船舶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债权人以担保债
务的履行,办理登记抵押登记后,其对船舶物权的行使就受到了一定限制,作为一个理性的船舶所有人,必须不愿意办理抵押权登记。其他角度来说,债权人为保证债权日后得以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物,作为一个理性的抵押权人必须要求办理抵押权登记使其效力优于在后的抵押权。因此,当事人双方对船舶抵押权登记都应该谨慎对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 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而且不是保证船舶抵押权的
实现,办理登记只是产生公示的效力,使此船舶抵押权优先于在后的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登记机关而且不是抵押权执行机关,实现抵押权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假如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法院会审查合同效力,如果主合同的效力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将导致船舶抵押合同被认定__无效而使船舶抵押合同无效,船舶抵押权不能实现,相关利益方可凭法律文书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对船舶登记机关抵押应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述评开始:
1. 主合同可以不予审查,甚至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假如前文所述,登记机关无权裁判主合同的效力,因此主合同审查与否与登记而且无实质联系。虽然在无抵押合同情况下,即在主合同中有抵押条款的情况下,登记机关需审查抵押条款。
2. 抵押合同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信息是否与抵押合同一致。《物权法》一百八十五条划定的抵押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有: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态、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
归属;担保的范围。
3. 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系船舶所有人之意愿。由于船舶抵押权登记是对船舶所有权的限制,因此登记机关必须,至少在形式上确保申请登记的是船舶所有人或其真实授权的人:如果是船舶所有人本人亲自办理,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核对其身份,核对抵押合同、记申请表的签章系船舶所有人签章;如果是被授权的人前来办理,需核对抵押合同、授权书的签章与船舶所有权存档材料的一致性,而且核对被授权人的身份。
4. 需要对船舶抵押权人身份信息备案。假如前文所述,理性的船舶抵押权人会积极办理登记,船舶所有人也不可能轻易将他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因此,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抵押权人应当不会有虚假的情况,登记机关只需核对抵押合同与申请表的签章而且备案,以便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时核对抵押权人身份及签章的真实性。。 ◆对船舶抵押权登记中审核评估报告的几点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 利用船舶抵押融资行为会日益频繁, 标的会越来越大, 越来越多样化. 假如建造中的船舶等, 如果船舶的建造,在良好的关系在船舶抵押权的登记错误,抵御风险,这是非常必要的。 我个人结合了解到的资料提出几点建议.
1树立风险意识
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船舶抵押权登记注册机关主要是审计的形式。虽然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法律保护,船舶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解决实际工作业务,所以在抵押行为问题的实践,一将涉及到行政行
为的登记机关的调查所以不能单纯将自己置于无关的第三者的地位, 确保要牢固树立风险意识, 切实履行职责.
2 2正确认识审计相关材料在形式审查,管理者应正确认识的意义。. 形式审核不能只理解为材料齐全, 更重要的是, 材料是否合适. 伴随着政务公开的推行, 大多数申请人对有关划定已经非常了解, 需要什么材料. 立刻就能提供, 造成材料齐全的事实, 因此实际工作中切不可怕麻烦. 如果就材料来讲是齐全的,不一定是合适的。 形式审核时还需要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对材料复印件和原件进行核对,尽可能地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便核对。
3严格审核船舶价值评估报告虽然对审核评估报告应该审核哪些内容,审核到什么程度,相关的法律法规没有划定。而且经办人员应该在实际工作中总结归纳,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审核。
(1)第一要审核评估报告是评估机构出具的’还是申请人编造的虚假评估报告,确认出具报告的评估机构的资质有效性,最妥善是其评估范围里包含船舶价值评估。
(2)评估人员的资质问题
尤其需要注意评估人员的资质问题,需要认真确认,有些机构虽然有资质,虽然参与项目的评估人员却可能是临时外聘或有可能只提供一张证书复印件。而且没有参与项目的实际评估,因此应尽可能与参与项目评估的人员进行一些必要的联系。
(3)评估的步骤和时间是否合理
船舶价值的评估是复杂并且有相当难度的,评估的步骤起码应该包
括对船舶公司运营状况的调查、航运市场的调查、对船舶的实际考察等。在时间上不能是很快能完成的,必须有一个合理的跨度。 4 与评估机构申请人进行适当的联系和沟通
利用船舶抵押融资行为的逐渐增多,评估机构一定在其中担任重要角色,保持适当的联系和沟通对于双方来说都是双赢的。 第一登记机关可以在与评估机构的沟通中了解其对船舶价值评估和理解程度,增强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水平。而且在实际工作中执行人员能够在与评估机构人员联系中发现了问题, 换一个方面来说评估机构能够获得更多更新的专业知识,提高评估质量,届时建议金融机构防范金融风险,对发现低值高估的情况,可及时建议申请人重新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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