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庭审过程中,公司出示周某当天签字确认的回执单。公司表示,“已悉阅并同意按照该证明内容执行”表明周某同意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周某表示,自己同意执行的是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等于同意解除的理由,公司也没有向她解释这句话的意思。
日前,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公司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元。 案件解读:
法院为何判决公司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由公司印刷,属格式条款,在公司未向原告明示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依照格式条款“歧义不利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在签署签收回执单时仅同意解除的事实而非解除的理由。这意味着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电子公司还需说明有充分的解除理由。
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对何谓“严重”未作明确规定。一般来说,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三个条件:其一,劳动者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二,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被列为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其三,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并告知劳动者。
即使周某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显然处罚过重,构成违法解除。 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来源:北京劳动仲裁网
典型案例二:
罗玉环诉佛山市南海丝厂劳动争议纠纷案
某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1967年7月,罗某进入该厂工作,成为某厂的职工。自1989年7月15日起,罗某擅自旷工离厂。罗某所在的车间、厂部建议对罗某作除名处理,某厂于同年9月18日对罗某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某厂当时的主管部门某集团公司于同年9月22日批准对罗某作除名处理。罗某离开某厂后,既未重新回厂工作,亦未向某厂领取工资及享受其他福利待遇。2004年6月7日,罗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其补缴离厂后的社会保险费。同月18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罗某已达到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第27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35条、第36条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审查和征缴。因此,罗某请求某厂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罗某请求某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因办理退休手续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工作年限以及购买一定年限的社会保险等,这些条件均涉及到社会保险部门的职权范围,因此,罗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罗某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诉讼的范围,故罗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罗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负担。
罗某不服一审裁决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裁决。
本文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8年5月1日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5年1月1日施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
(2004年5月1日施行)
第四十九条 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五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0年9月14日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1999年1月22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