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人善意时遗失物转让的不同法律效力
摘要以自主占有目的转让遗失物,受让人限制适用善意取得;以无因管理目的转让遗失物,受让人正常取得所有权;再次转让遗失物,原权利人在请求权存续期间内请求返还时,善意受让人不得以善意取得对抗;转让无记名证券、货币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或占有即所有原则。 关键词遗失物 自主占有 无因管理 善意取得 作者简介:孙曼曼,西安科技大学人文学院,讲师,经济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教学研究工作。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53-02 遗失物转让分为以下情况,一是以自主占有目的无权处分,二是以无因管理目的有权转让,三是遗失物被转让后,受让人再次转让遗失物。加之,遗失物有一般与特殊遗失物之分。因此,即使受让人是善意的,遗失物转让也会出现多重法律效力。 一、拾得人以自主占有目的转让遗失物的法律效力 自主占有的目的转让遗失物,指不诚实的拾得人以利益归属自己的意思转让遗失物。由于拾得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其处分遗失物就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时就涉及到善意受让人能否善意取得之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的原则,指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得向该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而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所以,传统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无权处分人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占有。通常认为,遗失物、盗窃物脱离原所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就这一点而言,它与占有委托物不同,因而严格讲占有遗失物、盗窃物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世界各国民法大体有三种态度:第一种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将盗赃物和遗失物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只认可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第二种是“限制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一个期间,在此期间内原权利人可以请求回复,期满则无法请求回复。第三种是“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即对待盗赃物和遗失物与普通财产一样,无障碍地适用善意取得。�P世界各国民法大都采第二种态度,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根据我国法律,一方面,在一定的时间内,自遗失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受让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权利人。在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情况下,受让人只有向无权处分人的拾得人请求自己所付费用,或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权利人在取回遗失物的同时支付自己所付费用。不过,除外原权利人,对任何第三人而言,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遗失物。另一方面,自遗失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后,或自遗失日起20年后(民法的最长诉讼时效),受让人已经完全善意取得遗失物。如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匹马,事隔一年,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城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但卖马时陈某并未说明马是他人的。几天后,马的所有权人郭某找到赵某要求返还该马。此案中,受让人赵某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对抗原权利人,如果原所有权人要求返还,马的所有权仍属其所有,赵某只能要求原所有权人支付所付的费用。 二、拾得人以无因管理目的转让遗失物的法律效力 拾得人出卖遗失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权占有人出卖遗失物,不论是恶意占有,还是善意占有,均为无权占有、无权处分,买受人可以有条件地善意取得。第二种情况是,无因管理者因特殊情况而出卖遗失物。�Q 无因管理,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是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主观要件是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客观要件是实施了管理行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是指管理人有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管理行为的范围如何?“管理云者,指处理事务之行为,不以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为为限,处分行为亦可,故为他人清偿债务或将他人菜蔬鱼肉出卖,以免腐坏,均得成立无因管理”。�R可见,为他人管理的意思转让遗失物属于无因管理人行使管理权限的行为。无因管理的合法性和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所以,无因管理人行使管理权限的行为均是合法的、有权的。那么,以无因管理目的转让遗失物为有权处分行为,此时受让人不论善意与否,均系通过买卖行为而正常取得的所有权人。如,村民陈某在耕田时捡到一匹马,并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主人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前来认马,陈某也要搬到县城居住无法继续饲养,经人介绍,陈某将马在县城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同时准备待马主人来时把转让费交予其本人。本案中,拾得人陈某因为无法继续饲养,为遗失人利益而出卖马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行为,受让人赵某不论善意与否,均是马的所有权人。如果此案稍有变动,情况就截然不同。如,陈某捡到马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主人来认领。事隔一年,仍未有人前来认马,后经人介绍,将马在县城交易所以市场价格卖给了邻村的赵某。后案中,“牵回家饲养同时等待马主人认领”属于无因管理,但后来直接出卖,陈某的行为已由原来无因管理演化为拾得人以自主占有的目的转让遗失物的情形。此时出卖的效力,需依据文中第一部分理论具体分析。 三、受让人再次转让遗失物的法律效力 遗失物占有可能存在的状态,一是为拾得人占有,二是由拾得人通过转让(可多次转让)由受让人占有。拾得人不构成无因管理的话,其占有是非法占有;受让人因善意购买,其占有是有权占有。但是,受让人有权占有,是否有权转让呢?属于有权转让的话,再次转让就会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属于无权转让的话,再次受让人善意的话,就限制性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受让人再次转让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何?关键要看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内遗失物权利的归属。 关于以上问题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理解,其中以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为典型。第一种观点认为遗失物的权利仍然归属于原权利人,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属于请求权性质,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在权利人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内仅处于占有人的地位而受占有的法律保护。第二种观点认为遗失物的权利归属于善意受让人,在原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可恢复原权利人的权利从而消灭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即遗失物返还请求权属于形成权;在原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之前,善意受让人相对于其他人而言居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受所有权的法律保护。�S目前,受让人归属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术界是通说。�T笔者赞同后者,认为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内,除原权利人外,对任何第三人而言,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遗失物。因此,从理论上看,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内如果原权利人没有请求返还,受让人再次转让遗失物,再次受让人就是从有权处分人处取得所有权,此时不论再次受让人是否善意。反之,再次受让人就是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脱离物,如果其善意的话,仍旧是不得对抗原权利人的。而且,从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看,法律后果亦相同。《物权法》规定,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里的受让人应也包括再次受让人。如,李某家的一匹黑马丢了,马贩子刘某遇见了这匹黑马,第二天将黑马牵到牲畜市场,以合理的价格将卖给了赵某。赵某喂养了几天,因为黑马的脾气不好,又将黑马以买进的价格卖给了班某。后原所有人来找班某要求返还该马。此案中,班某的善意取得不得对抗原权利人,马仍属于李某。需要说明的是,既然存在遗失物被再次转让的问题,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返还请求权存续期间的“起点”,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初次受让人,还是再次受让人之日起二年。
四、金钱、无记名证券等特殊遗失物转让的法律效力 近现代民法,从重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促进金钱与无记名证券的顺畅流通出发,对于不具个性的金钱、无记名证券又同时规定了不得请求回复的制度。对于票据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票据法》没有作直接规定,主要依据该法第12条、第13条的规定推定。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以上两条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规定票据的善意取得,但是依其反面解释,如果持票人是善意受让票据,就可以取得票据上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票据善意取得区别于一般物善意取得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一要求取得的方式必须是票据法上的取得方式――背书,其二不论票据是否是脱离物。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的流通性与可替代性,在法律上存在所谓的“货币属于其占有者”的规则,也称“货币所有与占有同一原则”。因为,人们只去注重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功能而不注重作为其载体的那张纸。占有货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占有就丧失了所有权。如果在交易上,使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分离,那么接受货币的人需要逐一调查交付货币的人是否具有处分权或所有权,否则将导致不测的损害,何人敢接受货币?如此必将彻底毁掉货币的流通功能。�U所以,货币占有的取得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货币被盗抢等情况下,均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原权利人权利只能依靠债权救济。货币之上,不存在善意取得、有权取得以及无权取得的问题,占有者即是所有者。 注释: �P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7条.政法论丛.2007(5).23. �Q隋彭生.对拾得物无因管理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华东大学学报.2010(1).38. �R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56. �S杨学军.遗失物请求返还的法律问题――《物权法》第107条规定之解析.http://www.ahfxh.org.cn/news_detail.asp?id=1965.2010-11-20. �T黄芬.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试析《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32. �U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2―334.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