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可奈何花落去--郭玉峰律师手记之二
无可奈何花落去
——河北省首例公司解散案代理手记
股东合作发生重大分歧, 股东会权力决策机构处于瘫痪状态,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经营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各方甚至就分手都达不成一致,如何打破僵局,避免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依法强制解散公司成了不得不选择的出路。
曾经精诚合作
1999年,石xx与吴xx依法共同设立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石xx占公司出资额45%,吴xx占55%,吴xx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任副经理。公司成立初期,两位股东同舟共济,密切协作,共同拼搏,短短几年的时间,公司就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中开创出一片自己的天地……
今日分道扬镳
常言道:“易共苦,难同甘”。公司正沿着市场的轨道不断发展壮大之时,却由于股东吴xx的私欲贪念,不依法办事,不能顾全大局,致使公司股东长期分歧、对抗,陷入权利对峙局面,相互间合作的基础已经不存,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机构处于瘫痪状态,公司已无法正常运营。股东石xx通过其他途径均不能扭转这一局面,思量再三,只能“挥泪”将公司解散。
公司解散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石xx,男, 1961年x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某商务大厦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第三人吴xx,男,1960年x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
诉讼请求
判决解散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
事实和理由
1999年,原告与吴xx依法共同设立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45%的出资,吴xx占55%的出资,吴xx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任副经理。
自2005年以来,公司股东长期分歧、离散、对抗,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机构处于瘫痪状态,股东之间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陷入权利对峙局面,相互间合作的基础已荡然无存。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已无法正常经营管理。股东之间彼此僵持,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对原告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就目前被告公司的局势,原告自己无法打破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解决,这一僵局若继续存续,将使原告进一步遭受重大损失。
2008年1月xx日,原告发函给吴xx,要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决定,却遭拒绝。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继续存在没有必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贵院判决该公司予以解散。
此致
石家庄某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石xx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吴xx采用了策略性答辩:“不同意解散公司,该公司没有达到到法定的解散条件。”对方的这些答辩意见早在我方的意料之中。我方向法庭提供的充分确凿的证据已使对方的答辩苍白无力。法庭辩论中,原告石xx一句“公司俨然已成了你(第三人吴xx)一个人的公司,我早已是徒有股东之虚名。”使对方哑口无言…
公司解散之代理词:
审判长 审判员:
本人担任原告石xx的代理人,就原告诉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出庭参加诉讼,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吴xx作为公司股东,彼此间产生了难以调和的冲突与矛盾,双方长期处于对抗之势,不能召开股东会议,致使股东会权力决策机构处于瘫痪状态,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公司已陷入僵局,不能继续正常经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与第三人是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双方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陷入权利对峙局面,相互间合作的基础已荡然无存。有限公司属于人合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协作是公司存在、发展、壮大的根基,但遗憾的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两股东之间的信任已消失的无踪影,到目前为止,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过几场侵犯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的诉讼,可见矛盾由来以久、根深蒂固。
第二、 股东权行使特别困难。本案中,吴xx利用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独断专行,处处打压原告,无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存在。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且占有公司45%的出资,但其本应享有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知情权等一系列股东权利已基本丧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已是非常困难。
第三、 公司继任执行董事难以选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作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现任期届满,应由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进行选举,但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两股东之间矛盾尖锐,已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选举执行董事。
第四、公司经营决策无法形成。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占公司45%的出资比例,第三人占公司55%的出资比例,可见,公司已经无法形成任何有效的决议。
上述四点充分表明:该公司已陷入僵局,不能正常经营。
二、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不能正常经营,继续存续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原告诉请法院解散该公司既有事实根据也有法依据。
原告身为公司股东,应享有的股东权利得不到一点保障,被赤裸裸地剥夺。三年来,第三人作为公司执行董事,身为法定代表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不召开一次股东会,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一分红利,也从不向原告公开公司财务状况,第三人的行为既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违反本公司章程第二条设立公司的宗旨,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针对第三人严重侵犯原告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的违法行为,原告早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且已胜诉,但第三人至今不予执行相应判决,无任何悔过之意。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已到终点。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陷入僵局,无法正常运转,继续存在已无必要,符合解散的条件,故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公司依法强制解散。
代理人:郭玉峰律师
2008年7月3日
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9月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无法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解决公司内部日常事务和对外事务,原告石xx又无法通过查看帐目及时了解被告的经营情况,公司经营管理陷于僵局,通过本院给予原告及第三人调解期限,仍未能协商使公司存续,被告继续存续只能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已经符合解散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散。
本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明日前车之鉴
企业的兴衰存亡发展壮大常常与企业股东间的充分信任和良好协作存在密切关系。当股东间发生利益冲突、情绪对抗,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时,将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及健康发展,这起公司解散案例对河北省乃至全国企业的发展有着重大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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