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俊峰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田俊峰不服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行终字第1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俊锋,男。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温建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杰,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利晓,汝州市公安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马翠兰,女,1958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占西,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
上诉人田俊锋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俊锋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
一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于河红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婚),于河红家与第三人系邻居,2008年10月11日7时左右,于河红家与第三人马翠兰因琐事发生纠纷,于河红之父于光与第三人马翠兰发生争吵推打,被人拉开劝回。后第三人马翠兰在其门口叫骂,于河红及其男友田俊锋等又与第三人马翠兰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田俊锋拿着木棍,第三人马翠兰拿张锨,在争打中第三人马翠兰倒在地上。当日汝州市公安局接到第三人马翠兰丈夫于占西报案并受理。2008年10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作出汝公伤鉴(法医)
字(2008)0790号《汝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翠兰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特征,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08年10月27日汝州市公安局经过调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俊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8)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以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有权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田俊锋在与第三人马翠兰争打中第三人马翠兰倒在地上,致使“马翠兰头面部及肢体部多处损伤,其损伤为钝性外力(如木棍等)作用所致。”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汝公(尚)决字(2008)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汝州市公安局2008年10月27日作出汝公(尚)决字(2008)第099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田俊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对马翠兰进行殴打及伤害的行为。汝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汝公(尚)决字(2008)第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受理此案后,对该案展开调查取证证明马翠兰被田俊锋、于河红殴打致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故我局依法对田俊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
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马翠兰述称:汝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对田俊锋的处罚决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俊锋与于河红将马翠兰殴打致伤的行为,由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汝州市公安局对田俊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俊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俊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靳生智
审 判 员 赵海军
二OO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