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税前扣除及其政策依据
借款费用税前扣除及其政策依据 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借款一般有以下几种形式,整理如下:
一、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这里所说的“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是指企业要提供本企业当期发生的向金融企业贷款发生利息支出的情况,应当包括银行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
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
解读:
1、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
2、34号公告的规定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
3、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4、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也就是说只要能提供相关证据,利息支出可以是不超过本省最高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首次支付利息的后续利息支出也以此为上限。而作为金融企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为基准利率四倍,那么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扣除上限最高可达基准利率四倍。
5、明确了什么是同期同类贷款。“同期同类贷款”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 注意: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并不适用。
二、企业向关联企业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需要关注的十三个关键词
1、关联方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2、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
实际意思: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都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规定的更要缴纳了。
3、独立交易原则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4、境内关联方
这里面重点强调了境内关联方,原因之一是境外的关联方实际税负实在是不好控制,所以突出了境内。
5、实际税负
实际税负是和名义税务相对应的,通常应当指企业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所占收入的百分比,但是需要提出的是,由于增值税的原理,在所得税不变的前提下收入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调的(平进平出),因此实际税负也是可调的。
6、实际支付
121文里面四次提到了实际支付这个词,实际上在实施条例里面也多次提到这个词。一定要注意。
7、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8、金融企业
参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9、权益性投资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按《条例》释义解释,权益性投资包括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权益性融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上会计记录的所有者权益数额,当所得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当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则权益性融资为实收资本。
10、债权性投资
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11、金额基数的确定
由于各金额是时点数,因此如何计算平均数也是一个问题。
企业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债权性融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债权性融资=(债权性融资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12、比例
对于企业存在多个或多笔借款利息的情况,以及企业存在关联性和非关联性借款利息的情况,如何适用? 个人感觉应该是所有的债,非单笔。
13、境外利息
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这句话有一个问题,对于“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何扣除?
例:某被投资企业向投资企业借款1000万元,如果投资方权益性投资为400
万元,合同约定利率为12%,共支付一年利息120万元。(假设该企业不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10%,则税前允许扣除利息费用为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2∶1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如果投资方权益性投资为400万元的情况下,只允许扣除按800万元计算的利息。同时考虑到其约定利率为12%,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0%,因而对于超过10%利率的部分也不得扣除,即只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费用为800×10%=80万元。
三、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解读: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准
按照《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章程是约束和规范全体股东的一项基本制度。任何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时,股东都要按《公司法》的规定来制定公司章程。其中,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中的重要内容。《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
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提到的“规定期限”应该以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时间”为准。
相当于逾期未到位投资资金的借款利息不得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规定,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另外,纳税人还需注意,投资者投资公司包括两种情况:新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投资和现有公司的追加增资。对于这两种情况,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都应该适用,即设立之初的注册资本投资和成立后增加的注册资本投资。
例:某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按照章程规定投资者应于当期缴足资本,投资者已投入1200万元,尚欠800万元。该年度企业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产生借款利息60万元,则如何计算税前扣除的利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即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为:60×800÷1000=48万元。
例:假设A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120万元,7月1日又到位40万元,其余投资截至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3月1日该公司从B公司拆借款18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固定资产借款),利率9%(商业贷款利率为7%),贷款期限一年。则:2008年1月1日~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180×9%÷12×10=13.5(万元)。
其中,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为100×9%
÷12×10=7.5(万元);超过标准的收益性利息支出为80×(9%-7%)÷12×10=1.33(万元);2008年1月1日~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180-100)×7%÷12×4]×80÷80=1.87(万元);2008年7月1日~12月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
[(180-100)×7%÷12×6]×40÷80=1.4(万元)。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7.5+1.33+1.87+1.4=12.1(万元)。
四、企业融资费用支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可以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第二条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解读: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条件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从定义上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以融资为目的
一般情况下,售后回租业务是以融资为目的的。比如企业将一项固定资产出售,同时又将其租回,每年支
付一定的租金。此项固定资产并没有离开企业,而是由出售企业继续使用。其实质就是以此项固定资为抵押,取得了一项贷款的业务。出售方(承租方)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这就是售后租回形成了融资租赁(符合融资租赁条件)。
对于售后租回没有形成了融资租赁(不符合融资租赁条件)的,即形成经营租赁的,一般情况下也有融资目的,不过和售后租回形成了融资租赁有本质不同,出售方的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基本转移。出售的资产公允价和合同价不一致的,其差异实质上是通过以后的支付租金得以递延。如果合同价低于公允价,这种情况很像分期付款融资;如果合同价高于公允价,实际上是承租人取得了一项贷款。
2、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有两种:一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二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增值税、营业税处理
1、承租方增值税、营业税处理
①融资性售后回租出售方(承租方)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②对于不同时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条件的业务,售后回租业务分解为销售和租入两项业务分别进行税务处理。
2、出租方增值税、营业税处理
对于出租方不论是否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条件,都必须按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如果形成融资租赁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国税函【2000】514号规定: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或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国税函【1999】144号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采用“购房回租”等形式,进行促销经营活动(即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注:对于承租方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出租方为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则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
三、融资性售后回租企业所得税处理
1、承租方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融资性售后回租出售方(承租方)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不确认为销售收入。
②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折旧的计提和没有发生此
项交易前一样。和一般的融资性租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③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由于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那么融资的本金应为此项固定资产在出售时的金额,即本金=出售价,利息支出=全部支付金额﹣本金。那么利息支出的扣除时间,文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在租赁期间内均匀扣除。
2、出租方企业所得税处理
①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方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出租方不应确认有关资产和提取折旧。
②利息收入=全部收入金额﹣买入价。利息收入计入时间和金额应于承租方利息支出一致。
五、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企业向内部职工以及个人股东等非关联方个人以外的其他个人借款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解读: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明确了两类贷款人的处理办法,既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和其它自然人,其中对关联自然人借款利息扣除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执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此文件中规定企业(一般为文件中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权益性投资2倍以内的借款部分可以扣除,但此文件并没有规定计算利息的要素之一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同时我们注意到,如果关联自然人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企业向他们借款因权益投资为零而得不到利息税前扣除的好处。
在双方不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需要符合两个条件,其利息支出方能按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进行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文件第六条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违背以上规定,利息支出不得税前扣除。但什么叫真实、合法、有效,标准是什么没有明确,尤其是合法、有效,是否包含必须取得利息发票方能扣除的意思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中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参照此规定,发票还是判断是否合法有效的主要依据之一,但税务局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依据税源控制的原则,估计各地税务局会从严掌握,没有利息发票不能税前扣除。
根据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在此情况下借款合同是判断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主要依据,所以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将借款合同列为必备条例之一。
在此文件中提及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之所以对此作这个标准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目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要求较少,实践中也较难控制和规范,而且个人贷款方从事资金的贷款,若允许借款方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无条件的全额税前扣除,在某种程度上将会鼓励企业与个人之间从事资金拆
借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将扰乱金融秩序,也容易造成企业与个人之间通过资金拆借逃避税收等消极影响。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其扣除依据或者标准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使得向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与向个人、非金融企业借款的企业的税收待遇统一,这样就可以抑制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冲动,鼓励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也利于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
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中规定,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但要注意的是此文件是基于老所得税法下的一个文件,在新所得税法下是否理解为相同的规定呢?税法中从未限定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必须是基准利率。从税收中性原则出发,假定实际利率高于基准利率,借款方固然增加了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好处,但贷款方相应地增加了计税收入,除了双方为关联交易且以避税为目的,如果限定借款方只能按基准利率在税前扣除并要求其作纳税调增,将会导致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会在基准利率一定范围内波动,各家商业银行可以在此范围内自主决定,这也为企业提供了一个选择的机会。
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自然人的纳税义务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
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目前此条款依然有效,虽然此条规定没有明确说个人借款的问题,但我认为个人存在缴纳5%营业税纳税义务,以及附加税纳税义务。同时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规定利息税率为20%。据此企业在支付个人利息时有代扣代缴所得税之义务。 例:企业投资人王某权益性投资100万元,企业向王某借款300万元,支付一年利息50万元,假设该省金融企业提供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最高利率为10%,则如何计算税前允许扣除的利息?
答: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除按相关规定计算外,还要遵循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的2∶1的比例。即税前只允许扣除:200×10%=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