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防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引发风险
严防银行资金监管业务引发风险
资金监管业务是指银行应客户要求,对其特定资金支付进行监管,保证专款专用的一种中间业务。该业务是为优质客户提供服务时的一项配套服务,具有附随性特点。因此,在办理此业务时,往往会忽略其法律风险,亟须引起警惕。
合同履约中存在的风险
在合同中作出不合理约定的法律风险。由于商业银行不能准确定位资金监管业务的法定违约责任,在营销时,一旦在合同中做出不合理约定,就加大了违约责任风险。《担保法》中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资金监管的法定责任是补充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即对于第三人(监管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债权人首先应当向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清偿不足部分才由第三人(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资金监管业务合同中做出比法定责任更重的责任约定,如“银行因监管不力,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对监管的资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根据约定责任优先的原则,银行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这就加大了银行违约风险。
资金监管审查约定过于严格的法律风险。目前,法律对资金监管义务的内容和监管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一般要求监管者要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但监管资金一旦进入流通市场后,监管银行就无法控制其资金走向。因此,一旦合同未从实际情况出发,在审查义务环节对银行要求过于严格,就容易发生履约不能的法律风险。
合同签订与履约脱节引发的法律风险。在资金监管中,由于部门分工
不同,监管合同多由客户部门签订,而资金监管主要由柜台会计人员操作,常出现合同签订阶段与履约阶段脱节,即合同实际执行部门未被告知监管事项或监管合同的具体内容。而资金监管业务通常是一个长期过程,涉及的资金数额和笔数较多,任何一个执行环节疏漏,就可能引发监管资金被挪用的风险。
未按资金用途支取资金引发的法律风险。在资金监管业务中,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债权人(监管资金的利益方)、债务人(监管资金持有方或是支付方)、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在特定用途下支付资金,以达到资金监管目的。实务中,一旦监管银行为迎合债务人要求,不按约定用途支付资金,将监管资金挪作他用,损害债权人利益,就可能导致监管银行发生违约的法律风险。
提升制度执行力
严格按照银行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在营销时,商业银行要本着平等协商原则,接受客户合理要求。对客户提出的不合理、不平等要求,不能一味委曲求全,以损害自身利益为代价。对客户提出的超出自身服务范围或不合法要求的,不能抱着“先答应再找办法”的想法,随意予以接受。实务中,应严格执行银行的相关规章制度,避免上述类似情况的发生。
严格审查合同文本的使用。银行在对外签订资金监管合同时,如果总行已经有统一制式合同文本的,原则上只能选用总行合同文本。因客观原因确实需要使用客户提供的资金监管合同文本的,银行在签订之前,应当按规定送法律事务部门进行法律审查,经审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对外进行签订。
合同条款的约定要从实际出发。资金监管合同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不得使用模糊不清、容易引发歧义的表述。资金监管合同关于监管义务的约定要从实际出发,不得做出超过自身监管能力的承诺,避免因履约不能遭受被诉风险。
合同签订与合同履约要有效衔接。资金监管实务中,要特别注意部门间的沟通和协调,负责前台客户营销的客户经理与负责后台业务操作的会计人员要有效衔接,才能确保监管业务不发生疏漏。资金监管业务是一个长期过程,任何环节的经办人员都要熟知监管事项,避免不知情不作为造成违约。
明确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法律对资金监管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如监管人未尽监管责任,要依法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银行一旦对外签订资金监管合同,就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资金监管义务。实务中要注意设立监管专用账户,确保资金封闭运行,做到专款专用。要严格把握合同约定的付款先决条件,不得选择性执行或为了便利客户而违反合同约定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