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用之与被告人王腊春、王金轩故意伤害暨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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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鼎刑初字第75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常鼎刑初字第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用之,194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杨旗嘴村10组。
被告人王腊春,男。
被告人王金轩,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用之与被告人王腊春、王金轩故意伤害暨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 2009年5月18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王腊春、王金轩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用之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用之撤回对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腊春、王金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帅 宏 达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辉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对于自诉人要求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确属自愿的,应当准许;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系被强迫、威吓等,不是出于自愿的,应当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