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XX与黄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钟XX与黄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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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59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钟XX,女。
被告黄XX,男。
钟XX与黄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诉称:2011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中人介绍,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位于鲜家庙村的四间二层正房及三间附房以97000元卖给我,我先向被告支付10000元买房定金,被告将我户口迁到鲜家庙村之后,我将余款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11日我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后,因被告承诺的迁户之事落空,致使我们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我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黄XX辩称,原告所诉的房屋买卖关系,所卖房屋的位置、间数及达成协议的时间和交付定金10000元属实。但我只管卖房,根本没有说帮办户口的事,故现原告户口无法办理,与我无关,原告的定金10000元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准备将位于鲜家庙村的四间二层正房及三间附房予以出售。原告在经中人介绍后,双方口头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97000元。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定金,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此后,原告因户口无法迁入到鲜家庙村。原告剩余款项未支付,房屋也未交付仍由被告管理。原告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并由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应诉答辩时,其答辩状中含有反诉的请求。2012年5月21日本院给被告告知其应在七天之内提交反诉状及交纳反诉诉讼费,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及反诉立案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1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有特定的身份联系,非本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原告钟XX并非上元观镇鲜家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XX与黄XX买卖房屋协议无效。
二、由黄XX返还给钟XX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赵 峰
人民陪审员:吴文夺
人民陪审员:何 旭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张校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