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下)
关键词: 中国 民法学/物权法/侵权法
内容 提要: 2006年的中国民法学在各个方面呈现了繁荣 发展 的局面,尤其围绕着物权立法和相关 理论 问题 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其中涉及到物权法的合宪性、物权法定原则及其缓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登记制度等。此外,在法学 方法 论、民法典体系与总则、人格权法、合同法和侵权法等重要部门法中都出现了新的理论观点,尤其在侵权法领域,随着立法工作的推进,围绕着侵权法立法模式、归责原则、具体侵权形态出现了较多的学术成果。青年学者的大量涌现,也反映了我国民法学的日益繁荣。但学术成果仍有一些浮躁的痕迹。
五、合同法
由于过去的一年中民事立法和民法学 研究 的中心集中在物权法,对合同法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概括地看,关于合同法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效力
有学者认为,从明晰概念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区分合同的有效和生效。合同的有效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之后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价值,而合同生效的 法律 后果直接表现为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当事人开始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义务。(99) 有学者主张欺诈不仅仅是合同法的问题,不应忽视了侵权法在对欺诈的调整中应有的作用,我国民法应当从法律行为的效力控制、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承担以及合同诈骗罪的判处等不同角度加强对欺诈的法律调控,可以更有效保护表意人的合法权益。(101)
2.利他合同
《合同法》第66条的表述方式,导致了就该条的调整范围是否包括“利他合同”的争议。有学者认为,虽然通过解释的方法可以弥补法的规定不足,但此种扩大的解释,的确无法回避中国合同法在利他合同的规定上存在“事实上的漏洞”。(102)未来合同法修订之时,应当修订该条,对真正的利他合同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3.保证合同期间
《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期间的规定,一直颇受争议,有学者从法定保证期间和约定保证期间的不同功能出发,认为只有将法定保证期间界定为诉讼时效中断的限制期间,始能将其合理化,但应回归时效法中作统一处理。并认为约定保证期间性质为保证合同所附的终期(也包含一部分解除条件) ,视债权人是否践行其不真正义务(因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不同) ,而分别产生保证关系消灭或保证义务范围固定的效果。约定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担保法第25条第2款以及第26条第2款均为有利于债权人之解释性规定。(103)
4.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是应当规定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还是将其纳入到统一的违约责任体系中,是我国合同法中由来已久的争议问题。有学者从我国《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出发,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之间仍然存在着若干实质差别,并未被统合入违约责任制度之中,通过区分合同救济和合同违约责任,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仍然相对独立。(104)
履行不能在中国合同法中已经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纳入到系统的违约责任体系中。有学者较为系统地分析了2002年的德国债法改革之后有关履行不能制度的变化,指出自始履行不能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杰尔苏”规则,该制度起初仅仅产生排除实际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并不能排除第二顺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自始客观不能与自始主观不能、自始给付不能与嗣后不能应当在责任后果上一致。(105)
有学者认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 影响 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赔偿的范围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虽未明确赔偿的范围是否延及可得利益,但也未对
解约后之索赔作出限制,依据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的原则,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106)
六、侵权法
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刚接近尾声,侵权法的立法工作就拉开了序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重心逐步从物权法向侵权法转移过程中,学者的研究方向也在转向侵权法。(107)侵权法的研究成果不断增加,争议的问题也从立法模式扩展到具体的制度。
(一)侵权法的立法模式
有学者也认为,在未来民法典中单独设立侵权行为编,是侵权法重要地位的反映,我国未来侵权法应当采取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结构模式,对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客观过错制度、就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严格责任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