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案
申诉人诉两被诉人以上劳动争议一案,申诉人于2008年1月8日向本会申诉,本会依法立案,并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3月19日、2008年5月15日三次开庭审理。前两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三次庭审时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一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第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求:1、裁决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第一被诉人按每月13358人民币向申诉人支付从2007年12月18日起到本案审理终结为止的工资及福利费并加付100%的赔偿金;3、第一被诉支付2005年5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的劳保用品费、清凉饮料费及伙食费合计27941元、25%经济补偿金6985.25元,第二被诉人对支付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第一被诉人支付因执行双重薪酬福利标准造成少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奖金差额65000元、车补33800元、加班费36414.86元、其它项目(实物福利、旅游费用、商业保险)10833.33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36512.05元,从2005年11月份开始计算;5、第一被诉人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因未按规定给申诉人带薪年休假加班少发的加班费48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2元;6、两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第一被诉人答辩:一、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聘用申诉人在其下属港务部工作,港务部是我司下属实行独立核算的二级经营单位。2005年4月我司以港务部经营的全部资产作为投资,与和记黄埔盐田港口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中外合资深圳盐田西港区码头有限公司。因申诉人原工作岗位不存在,我司与申诉人就2002年签订的合同进行变更,将工作岗位变更到西港区。据此申诉人与被诉人仍保留劳动合同,但申诉人进入西港区公司工作期间,其劳动管理及薪酬等均由西港区公司负责。根据市政府与和黄集团的有关会议纪要安排,西港区公司的股权结构于2007年发生变化,我司的资产再次发生转移,股权转让后,我司只占西港区公司35%的股权,西港区公司由和黄公司控股并行使经营管理控制权。根据和黄公司控股及统筹经营要求,落实双方在合资合同及相关备忘录的安排,理顺和规范劳动关系,我司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我司于2007年7月先后数次召开西港区公司职工代表联席会议、职工代表扩大会议、全体员工大会、中层管理人员和工会小组长会议,甚至召开员工家属会议,协商合同的变更及解决补偿事宜。经过长达半年的协商,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我司依法解除原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我所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西港区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在薪酬福利方案之外另行一次性发放有关费用,属西港区公司的鼓励性政策,并非补发,我司对此无支付义务。三、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其工资一直按西港区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申诉人对此一直予以认可,因此不存在工资奖金差额问题。申诉人要求车补缺乏依据,且车补问题也不属劳动争议处理事项。申诉人到西港区公司工作后接受西港区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而该公司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并未超出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不存加班的事实。我司本部不存申诉人所称的实物福利、旅游项目、商业保险等。四、我司与西港区公司均规定工资满一年者可享受十个工作日的带薪年休假,年度内应休未休的不予经济补偿。申诉人2007年年休假未休的责任不在我司,且即使申诉人少休了年休假,根据上述应休未休不予补偿的规定,申诉人也无权要求加班费。五、申诉人有关车补、实物福利、旅游费用、商业保险及休假等仲裁请求,也已过仲裁时效。
第二被诉人答辩:申诉人诉求劳保用品费、清凉饮料费和伙食费无事实依据。每年服装费,每年劳保洗理费,清凉饮料费已包含在基本薪酬中。且以上费用为非工资性收入,诉求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我司出具的《确认书》为申诉人自原加班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