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死刑生命权传统内容概要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因为其特殊性,历来受到重视。它剥夺了犯罪人最重要的权利,造成其最大的痛苦,具有不可逆性;在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死刑存废近年来成为争议的焦点,现在主流的观念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存在的都有其合理性,但存在的也是会消亡的。死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原因,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权意识的提升,死刑废除已经成为全球化的趋势,中国虽然有她特殊的国情,但是死刑的废除仍然是可行的而且能取得成功的。本文正是要通过对死刑制度的介绍和剖析,以求对我国的死刑制度形成一个相对全面的认识,进而对现行死刑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以为某种借鉴。
本文的结构包括三部分:首先从死刑的定义及其基本特征上论述死刑的基础理论;接着,通过对我国死刑制度现状及其存废争议的描述勾勒了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轮廓;最后,通过对死刑制度的理论及实践进行思考,提出死刑废除的一些理由。学识所限,欠缺之处在所难免,望不吝赐教。一、死刑的定义及基本特征:1、定义:“死刑,又称生命刑,乃刑之极也。中国古代又称极刑,英文中Capital punishment中Capital亦取最大、最重之意。作为关系一个人生死的最重刑罚,死刑历受重视。在当前世界人权运动方兴未艾的社会历史背景下,死刑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1] 2、死刑的基本特征 在所有的刑罚方法中,死刑是最为严厉的一种。最大的严厉性无疑是死刑区别于其他刑罚方法的基本特征。死刑独特的严厉性主要体现在:(1)死刑所剥夺的是犯罪分子最重要的权利 在当今社会,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拥有各种各样的权利。但是在这一权利体系中,各种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又是不同的。有的可有可无,人们很少行使;有的重要无比,须臾不可缺少,如人的生命权利。众所周知,生命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也就丧失了一切。
刑罚的属性表现为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而这种惩罚最终又归结到对犯罪分子某些权利的剥夺上。某种刑罚所剥夺的权利愈多及对个人愈重要,这种刑罚便愈严厉。死刑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还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是,一旦适用死刑,犯罪分子不仅丧失了最重要的生命权利,而且依附于生命权利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有相对独立意义的权利也基本上都不存在。因此,相比财产刑、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死刑无疑是最严厉的。(2)死刑对犯罪分子造成的痛苦是最大的 判处刑罚势必会对犯罪分子造成某种痛苦,同时其痛苦的大小也因刑罚方法的不同而异。一般来讲,这种痛苦是与刑罚的严厉程度成正比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愈严厉,犯罪分子所承受的痛苦就愈大,反之就愈小。
死刑给犯罪分子施加的痛苦是其他刑罚方法所望尘莫及的。死刑的适用便意味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面对这一可怕的后果,任何一个有理智的犯罪分子都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故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3)死刑的适用对犯罪分子来讲是不可逆的 犯罪分子一旦被适用死刑,欲恢复执行前的状态是绝无可能的。这源于生命的不可恢复性,生命一旦丧失便意味着永远丧失。而财产刑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自由刑可以通过释放来弥补,对死刑来讲,这种挽回是不现实的。基于这一特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方法。建立在死刑这一基本特征基础上的最大惩罚性、最大威慑性等也是死刑的特征,所有这些特征共同界定死刑。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废争议1、中国死刑制度的现状:我国对死刑在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非废除死刑。保留死刑而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错杀,是我国的基本态度。这一基本政策是根据毛泽东死刑思想确立的。毛泽东同志的死刑思想主要包括:a、“杀人要少,但是决不废除死刑。”b、“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c、“判处死刑一般经过群众,并使民主人士与闻。”d、提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这一思想的产生和确立同当时的历史现实有着必然的联系。建国之初,各种矛盾相当尖锐,为巩固新生的民主政权,必须严厉打击各种严重
的犯罪活动,保留死刑被看成是一种必然,事实上在当时也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又必须坚持少杀、慎杀,以确保死刑的正确适用,团结最广大的人民群众为社会主义服务。建国五十多年来我国基本坚持了这一基本思想。2、我国现行刑法保留死刑的情况 1997年刑法中,死刑适用的范围较广,罪名较多,共涉及70个罪名。
从罪名的分布来看,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九章都规定有死刑,占章数的90%。再从每章的具体分布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共7个罪名,即第1至第7,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0%;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共14个罪名,即第8至第21,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0%;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17个罪名,即第22至第3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4.3%;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共6个罪名,即第39至第4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8.6%;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共2个罪名,即第45至第4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8个罪名,即第47至第54,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2个罪名,即第55至第56,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共2个罪名,即第57至第58,占死刑罪名总数的2.9%;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因此死刑适用数量的排列顺序应为:第一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位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位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四位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位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六位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位是侵犯财产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
从死刑罪名占该章罪名总数的比例来看,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占58.3%;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占33.3%;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18.1%;第四章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占16.2%;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占16.7%;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6.7%;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占9.5%;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占16.7%;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占38.7%。因此,其由高到低的排序则为:第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是军人违反职责罪;第三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是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第六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七是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此外,从罪名的单一性和选择性上看,单一罪名有46个,占65.7%;选择罪名有24个,占34.3%。3、我国的死刑存废争议:
近年来,关于死刑的存废争议一直不断,其中,在国家大学通用课本《刑法学》里,关于死刑保留的权威解释如下: (1)、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极其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保留死刑有利于惩治这些犯罪,从而保护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
(2)、保留死刑有利于我国刑罚目的的实现。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各类犯罪分子只有适用死刑,才能使其不在犯罪,从而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同时,死刑的存在使那些试图铤而走险、意图实施极其严重犯罪的人有所惧怕,不敢重蹈覆辙,不去实施犯罪,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3)、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念,为广大公民所支持,具有满足社会大众安全心理需要的功能。[2] 此外,还有以下“经典”论据是常常被提及的:
第一,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怖。所谓“杀一儆百”,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第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
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例如杀人、越狱、殴伤其他囚犯等。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
第三,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
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中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第四,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
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3]三、中国死刑制度必须废除的理由及看法 法律是理性的,作为从事或者准备从事法律工作的我们,应该理性的从职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对于死刑,我想从以下几个角度说说我的看法。
1、死刑的法律地位 死刑的产生,就死刑的起源看,最早的死刑固然与社会的物质经济基础有着最直接、最根本的关系;但另一方面,众所周知,“法律乃政治的婢女”,死刑制度的产生,也与当时的神权政治、战争、同态复仇的报应观念有很大关系。[4] 也就是说,死刑的产生,本身就是国家利器的结果,他的执行是由国家机器所掌握,而统治阶级往往以此来巩固政权或传达某种信息,古代每每新朝建立,必处死旧势力以维护统治,纯粹刑事意义上的死刑倒是其次,在新中国成立后,死刑往往也扮演着他特殊的政治角色:镇压反革命、打击破坏国家秩序分子,新中国的死刑从一开始就有着浓厚的政治色彩,建国初期处决刘青山、张子善。叫做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实际上倒是用死刑来表一个姿态。在今天,死刑在很多时候也是一个风向标:是不是死刑,杀多少不是由法律定,而是由形势定,特别是在各种专项“严打”、季度“严打”时期,死刑适用更是明显上升,例如,据公开报道,某省会城市在1999年的冬季严打中,仅1月13、14、15三日内即执行死刑31人。在“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驱动下,“不可多杀的死刑政策发生了动摇,死刑随之大量适用。从„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演化到了„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5]死刑成了政治的工具,这倒是可以看作中国特色,问题是,时代发展的今天,还有这个必要吗?
以我国刑法为例,危害国家安全罪占到了10%;在国家政权已经建立了55年、其基础已相当稳固的情况下,以处决异己来达到巩固政权的目的,这中间到底有多少意义呢?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2个罪名,即第59至第70,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7.1%。而这个罪基本上没有适用过,而经济犯罪适合适用死刑吗?法学家陈兴良就指出:”实际上,68个罪名中至少有1/3属备而不用,纯粹只为起某种威慑作用,形同虚设;对于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虽然严重侵犯了经济秩序,但毕竟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也未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社会根本利益,对这类犯罪适用死刑明显缺乏等价性,应予废除。[6] 2、死刑的法律依据 死刑是国家刑罚权的产物。是经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司法机关判定、行刑机构执行的、全面剥夺受刑人生命的刑罚;有学者谓之为国家对受刑人的“合法谋杀”;还有人称之为“司法杀人”。
死刑的权力是由国家掌握的,那么,死刑的依据是什么?国家有权对人判处死刑吗?我想从两个方面来看这个问题,首先,从个人的生命权来看,个人的生命权究竟价值几何?从现实看来,时代越是进步,人的生命权利就越受到重视,“生命权利才是人类社会的本位性权利。生命权利本位,就是指生命权利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本、是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本而必备的载体。据此,如果说人的权利有本末之分的话,生命权利就是其中的本中之本、是大本。一句话,生命权利无论对于整个人类还是针对每一个人,都是至高无上的、第一位的权利,是人争取并行使其所有其他权利之源;是人类为要争取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目的性权利。从生命的起源看,人的生命确属大自然的“天造地设”,而非任何一个国家或任何一届政府的恩赐,生命权利因而绝非“法定”而是大自然的赋予;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目的性权利。生命权利因而本质不同于公民享有的房产权、著作权、继承权等,后者确属公民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基于此,当法定权利人违反其相应义务时,国家可依照法定程序撤销或剥夺其法定权利。
生命权利则不一样,它本来就不是国家的恩赐而是自然赋予,不是法定权利而是人与生俱来固有的权利。因而,从理论上讲,国家无权剥夺任何地球人的生命。或者说,生命权利的本位性、本原性,决定了它“可以”、“有权”抗制国家刑罚权。质言之,死刑所凝结的国家为终结人的生命所享有的立法权、司法权和行刑权,从绝对意义讲,既不人道、也不合理。想必,这也是联合国多项人权公约,倡行各国尊重生命、制约其刑罚权、尽可能快地废除死刑的根本原因;与此同时,它也是当今世界多数国家已经或正在废除死刑或停止死刑的执行的原因。可见,废除死刑,不仅为当今世界多数国家所奉行,也是有其有关联合国宣言、公约为其“法律”依据的。
其次从掌握死刑权力的国家机器来看,我们应该认识到,国家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正如中国共产党所提出的:中国共产党是广大人民利益最忠实的代表,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她执政为民,她的权力,说到底还是人民赋予的,因此,人民将权力让渡给国家并置于控制之下,换句西方思想家时髦的话说,这是个契约,若有人违反这个契约,则国家有权力对他进行惩罚,但是任何人都不会将杀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别人,因此,国家是无权获得处置他人生命权的权力的。
3、群众的死刑观念首先,我们必须承认,不同的民族文化是存在差异的,而每个国家有每个国家的国情。在中国,“杀人偿命”是被看作天经地义的事情,而对于许多贪官,群众深恶痛绝之余,也纷纷觉得其罪“死有余辜”,延续了几千年的传统是如此深厚,以至于任何想动摇它的举动都视为徒劳。据1995年的一份中国抽样调查报告显示,赞成废除死刑者仅0.78%;就是说99%以上的人主张保留死刑;另据2002年的一份抽样调查显示,88%以上被调查者反对废除死刑。[7]如果以民意论的话,那么中国的死刑废除将是遥遥无期,但在这民意的背后,我们又能看到些什么呢?在我看来,死刑的长期适用,至少造成了群众的两个恶性心理:一是对死刑这一刑罚的漠视,人们看待死刑,并不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律的刑罚手段,而是一种泄愤或者是娱资工具:对受害者或者不平者来说,杀几个人方能出他的心中怨气,而对更广大的群众来说,则又多了一段谈资,阿Q就认为,枪决没杀头来得精彩,而贝卡里亚就敏锐的指出,在围观绞刑的人群中,“同情和看热闹的参半,死刑的威慑作用极其有限”,事实上,在中国的每次公审大会中,那些兴高采烈的骑着单车追赶刑车的青年们,究竟是来受教育的还是来看热闹的呢?而司法在传统的“重刑”理念熏陶和民众报复心理的压力下所形成的一种迷信死刑威力的心理深层积淀,成为恰当适用死刑的主要惰性力量。以暴抑暴,恶性循环,中国的死刑适用至今,究竟有何效果?另一个就是对生命权的漠视,中国的死刑数字历来“勇冠全球”,群众对此已是司空见惯。1998年全世界有37个国家执行了至少1625人的死刑,其中中国至少占1067人;2002年全世界有31个国家执行了至少1526人的死刑,其中中国至少占1060人(8)。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每个中国人在他的一生中,都会有机会目睹国家机器的合法杀人,都可以看到生命的被强制剥夺。那么,在他的世界观,生命权会形成一个什么概念呢?而试想一个人连杀猪都未目睹过,他还能轻易下决心行凶杀人吗?事实上,中国的许多案例说明,越是丧失人性的冷血杀手,越是会无视死刑的威慑,而他们的杀人动机,往往来自对生命权的漠视。去年河南平舆的黄勇连环杀人案、今年轰动一时的马加爵案,都是很好的例子,无论是黄勇的出于兴趣而杀人还是马的出于私怨,其动机都近乎荒谬。对生命的漠视使他们疯狂,死刑的威力也无法阻止他们的犯罪行为,对于这样的罪犯,死刑不会从根本上减少他们的数量,相反,死刑的废除,是对个人生命权体现,可以树立起群众对生命权的重视,从而从根本上减少这一行为的发生。因此,可以看出,死刑的适用,对中国的群众而言,教育意义远远小于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如张钊所指出的:“国家动辄使用极刑,无异于教导人民:必要时是可以、甚至应该杀人的。结果,在社会上普遍造成对暴力使用的轻率和对生命的轻视。长此以往,人民对死亡的恐惧下降,对杀人的心理阻碍减轻,犯罪行为越来越残酷,逼着国家用刑越来越升级,恶性循环,以致上下大乱而不能治
理。(9)
此外,在死刑保留论中,“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的观点很有影响力,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往往是终生难以平复的,对他们而言,犯罪分子纵然一死,亦难以平息他们的怨恨和怒火,更何况不执行死刑?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是中国绝大多数人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的惩罚心理,可是,英国学者阿克顿的一段话也许会给我们以启发:“少数的压迫是邪恶的,但多数的压迫更邪恶。因为民众中蕴藏的力量若被唤醒,少数人将无法抵挡他们。面对全体人们的绝对意志,他们无可诉求,无可援助,无可躲避。”以刘涌案为例,刘涌罪该不该死姑且不论,但在已经宣判为死缓的情况下,为平息“民愤”,最高法院又匆匆再审、匆匆定刑,这次终于众望所归的死刑了,看上去是民众的胜利,其实从某个侧面说,是中国法制的失败,是个危险的开头,希特勒是民选上台的,文革也是群情激愤,绝大多数的民意不一定就是绝对性的正义,作为掌握国家机器的政府,应该明白自己的责任,不仅仅要顺应民意,也要会引导人民。
民众的心理是需要平复,但是更重要,是要让他们树立起正确的价值观念,试想若个人的生命权被摆到很高的位置,纵使国家也无权决定他的终结,试想若杀人犯无论其罪行多么严重,他的生命权也能得到尊重,那么民众对待事关生命问题的时候就会谨慎的多。相反,以暴力终结一个生命来弥补另一个生命,以一个家庭无可挽回的悲痛来安抚另一个家庭无可挽回的悲痛,这样的意义又有几何?以少数人最宝贵的生命权的消失来满足多数人表层复仇心理的需要,难道这就是公正而平等的法律精神的体现?
4、死刑的社会作用 目前关于死刑保留论中的一个重要观念就是:在目前我国的情况下,特别是犯罪率有所上升的情况下,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能够维护当前的安定局面,一旦废除,后果不堪设想,事实上,我有两个质疑:(1)死刑有足够的威慑力吗?联合国在1988年和1996年组织的两次关于死刑与杀人罪的关系的调查中,都得出结论说:没有证据支持死刑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而原首钢公司北钢党委书记管志诚因受贿巨款而被处极刑,此案曾经轰动京城,但在其伏法不久,三名继任者又先后步其后尘。他们并非不知道死刑的恐怖,而是在巨大的利益面前怀有侥幸心理。(2)若废除死刑,犯罪率就会上升吗?我想,犯罪分子犯罪肯定是因为利益的驱使,若他无法享受这个利益,相反还要受惩罚,纵使不死,他也肯定不会去做的,事实上,一些废除死刑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死刑并不会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如加拿大,在1975年,也就是废除死刑的头一年,谋杀罪的比率为每100,000人中3.09人,但到1980年即下降到2.41人,1999年,也就是废除死刑后的第23年,下降到1.76人,比1975年低了43%.相反,我国的情况表明,增加死刑的适用也并不能导致犯罪率的下降,例如:我国的伤害罪1982年全国发生20298件,1983年增设死刑后,1993年伤害案件增加到64595件,增长3.18倍;重大盗窃案1982年发生14404件,1983年对盗窃罪增设死刑后,1993年增加到301848件,增长20.66倍。[10] 我认为,目前我国犯罪率的上升,原因有很多,但其中重要的一个就是在目前社会生产力迅速增加的情况下,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平衡所致,这个问题不能通过严刑苛法来解决,死刑的广泛适用,是不会缓和这一矛盾的。相反,死刑的适用有时候会使问题更加复杂,即使在美国这样拥有较完善的司法体制的国家,最近20年来被错判死刑的人数也高达102人。[9]那么在中国,错误更加难免,这对社会只会增加更多的不安定因素。
而且,国家要慎用权力特别是死刑这样的强力刑罚来对抗人民,因为政府往往掌握着绝对的优势,其强大的国家机器是个人所无法对抗的,他的错误也往往无法弥补,1957年的反右,十年文革,这样的例子已经太多,设若没有死刑制度,至少有极大回旋的余地。而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严刑苛法不是预防犯罪的关键,而从严执法才是关键。
5、成本计算问题 若废除死刑,成本确实也是一个问题,中国每年就要多关押1000多个犯人,而且似乎是那种永无出头之日之人,但是我想说我的两个观点,(1)每一个灵魂的堕落,
社会或多或少都要承担她一定的责任,对于每一个看似已经无法救赎的人,社会都应该敞开她的胸怀接纳,这才是一个宽容的有积极意义的社会,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不仅是赎罪,也可以让社会更好的吸取教训。无论是黄勇还是马加爵,他们的悲剧其实都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他们人性上的缺陷,其实完全可以在平时因得到帮助而弥补。(2)要相信人性积极的一面,1000个罪该致死的犯人,只要有一个被改造过来,都是我们的胜利,何况有很多罪犯只是因为“一失足而成千古恨”。几年前新疆就有一个死刑犯人,在死缓期间搞出了很多发明,得到了减刑,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有这样的例子和经验在,我们改造的工作应该有个可以预见的前景。
因此,综合以上观点,我认为,死刑应当立即废除,理由如下:
1、死刑有悖法律精神,法律的意义更应当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大多数的利益,而不是单纯为一个集团或某个统治阶级的统治服务,而死刑是残忍的不人道的刑罚,与文明社会不相容;且生命权是最大的人权,国家没有剥夺公民生命的权利。
2、重刑根本无益于犯罪的解决、无益于特殊刑罚目的的实现。
3、个人生命的湮灭无助于损失的挽回,更无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保护,相反,死刑有导致执法混乱的可能。
4、废除死刑有利于提高人民的法制观念。更有助于提高人民的素质。
5、死刑的不可逆决定了它的错误是无法挽回的,而且它还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 但是在目前我国的国情下,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有太大的阻力和困难,群众传统思维的影响,国家希望以此控制犯罪的惯性思维,都是横垣在死刑废除前的大山,我们也不能看到,在我国目前的精神文明状态下,还不足以达成废除死刑的共识,但是,正如张宁所言:我们承认精神文明有高低之分,但责任不在民众,而在精英。[11]换李敖的话说就是:有些问题是不能由公众决定的,得由专业人士定。而美国学者罗尔斯就指出“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12]因此,即使阵痛难免,但我们仍然要朝着这个方向进行。写在最后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政策是朝着废除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方向努力的。据大赦国际的最新统计,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包括地区,下同)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军事犯罪或战时犯罪除外),还有21个国家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过去10年内没有执行过死刑、并且确信其不执行死刑的政策将继续下去或者它已向国际社会做出承诺不再使用死刑),三者加在一起是112个国家,这其中包括了英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意大利、南非和俄罗斯等,相应地,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剩下83个。在过去的10年里,平均每年有3个以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死刑(包括过去已经废除了普通犯罪死刑、现在则废除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而联合国也已不满足于限制死刑或者通过正当程序适用死刑,而是要求从法律上废除死刑,至少在司法中停止执行死刑。[13]因此可以看出,废除死刑已是世界性的风潮,是大势所趋。特别是在人权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的今天,废除死刑不仅是社会进步的表现,更闪现着人类文明的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