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经营需要借款到期以没有能力为由不还的,怎么办
因为经营需要借款到期以没有能力为由不还的,怎么办
案情简介:
原告甲。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承诺在一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甲与被告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6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甲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此款一年内还清。此借款以乙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还不上,乙个人名下房产归甲所有。借款人乙2011年8月16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乙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甲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