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香莲诉陈世美案在不同诉讼制度下的推测
秦香莲诉陈世美案在不同诉讼制度下的推测
摘要:舞台上的陈世美、秦香莲、包拯已定型为负心郎、孝妇、清官的活样板,似无再辩的必要,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及法治建设进程的推进,我们将《铡美案》的诉讼制度与职权制的诉讼制度进行对比,并以史为鉴,为滋生腐败的司法系统“正正衣冠”。
关键词:秦香莲;陈世美;包拯;诉讼制度
时代在发展,诉讼制度也在不断演进。本文就包公《铡美案》从职权制角度进行对比。案情大概是:北宋年间, 书生陈世美进京赶考, 中状元, 被招为驸马。其家乡连年荒旱, 父母去世, 前妻秦香莲安葬了公婆之后携儿带女进京寻夫, 闯宫遭逐。丞相王延龄对秦香莲母子颇为同情, 试图让秦香莲在陈世美寿辰之时扮成歌女, 席间弹唱以助破镜重圆, 不成。王延龄又授秦香莲纸扇一把, 暗示秦香莲到开封府告状。陈世美派家将韩琪追杀秦香莲母子, 韩琪弄清原委后放走秦氏母子, 自刎而死。包拯巧施妙计将陈世美召到开封府, 好言相劝, 结果话不投机。皇姑、国太问讯赶到阻刑, 包拯顶住压力毅然依法铡美。①此案将从刑事诉讼程序、审判法官的职能、证据规则、被告人权利、被害人、法庭组织形式六大方面进行对比。
一、 刑事诉讼程序
首先,我们将结合故事的具体情节与职权制对比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差异。职权制的诉讼程序一般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
(一)侦查
在侦查阶段,由公务人员进行证据的收集并决定是否提起指控。检察官可以自行展开侦查或者要求警方进行侦查,并可以就案件处理方式提出指示并划定优先侦查的范围。有些职权制体系中,法官也可以展开侦查或者对整个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在本案中,秦香莲只是在包拯的轿前跪着哭诉陈世美的“罪名”,包拯① 华金余:京剧《铡美案》文本解读,四川戏剧
的并未派遣手下官员进行查证秦香莲所述是否属实便让马汉带其找个状师写份纸质诉状。不论从德治角度还是法治角度,都不符合办案的程序。所谓“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即便是该案是后人编纂的,程序上依旧漏洞百出。
(二)审查起诉
诉状在审查起诉阶段,工作通常在卷面上开展,预审法官全面审查案卷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到审判阶段。同时预审法官在证据的收集以及证人的询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在某些职权制体系中,合法性原则要求所有案子都要有充分证据才能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法官或检察官在是否提起指控上有着有限的自由裁量权。经过审查起诉阶段,证据都将被记录在案并在审判中平等地向控诉双方开放。庭审的主要职能是将证据呈现给审判法官或者陪审团,并让律师可以公开陈述自己的辩论意见。即使在职权制中没有交叉询问,证人仍将受到询问并有可能受到质疑。
宋代刑事起诉制度一般情况下都是由受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起诉讼或由各级官府纠举犯罪。比如受害人自诉、一般人告发、官司举劾等。自诉它是指由受害人及其亲属直接向官府提出的诉讼。 宋代鼓励人们提起诉讼通过设置登闻鼓院、登闻检院等方便百姓提出控诉。然后就是告发。告发是指其它知情人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宋代的告发有三种情况:一是自愿告发,主要针对的是一般性的犯罪。二是奖励告发,一般针对的是某些特定的具体犯罪。对告发者的奖励要经过一定的报批程序,由皇帝或中央有关部门作出决定。三是强制告发,主要针对危害性大的犯罪。强迫伍保邻里、同僚、同居之人必须告发!若是谋反或盗贼等十恶重罪不告发者将受到连坐的处罚。②
显然,秦香莲一案属于受害人自诉。在案例中,秦香莲受了陈世美的侮辱和追杀,愤恨至极拦截包拯的轿子哭诉自己的冤情,符合受害人自诉的一般要件,只是自诉的地点在马路上而不是刑堂。和职权制相比,本案中的秦香莲并无诉状,仅是在包拯面前将自己所受的苦难进行了描绘,根本无法开展卷面上的工作。再者本案中既充当检察官又充当法官这一角色的不单单是包拯,还有陈世美。在职权制体系中预审法官在证据的收集以及证人的询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公诉人② 水晶:《宋代刑事诉讼制度研究》[J].《考试周刊》2009年第3期
都要有充分证据才能提起诉讼,很显然本案中的两位“高官”办案与合法性原则这一办案要求相距甚远。包拯仅凭秦香莲一席话语便将陈世美置之高堂,而陈世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王朝定位“响马”。所谓响马指拦路抢劫的强盗,又称“响马子”指盗贼,马贼等作恶多端,为非作歹之人。指拦路抢劫商旅的强盗,因抢劫时放响箭得名。响箭一响,马匪就会杀出,抢劫货物辎重,如果按照案例的描述,王朝应当是去寻找陈世美与秦香莲在公堂上予以质证才对。
(三)审判
审判阶段,检察官代表国家进行控诉,辩护律师代表被告进行辩护,法官或者陪审团则居中裁判,每个证人都将当庭提供他们的证词并接受对方律师的交叉询问以及双方律师的循环询问。律师的举证策略对审判的结果将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甚至于有些人认为律师的手中因此握有了操纵真相的权利。只有在控辩双方实力相当的情况下,法官才有可能看到最接近真相的事实。
宋代的刑事审判制度中有两种其一是审判分司制,宋代为防止官吏作弊实行审与判分离的原则,州里有司法参军和司理参军;大理寺有断司和议司,这种制度下,检法断刑的官员无权过问审判而负责审判的官员无权检法断刑二者相互牵制。其二,翻异别推制。即当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若推翻供词或申诉有冤情则这个案件必须更换审判机关并开始重新审理。它分为两种即原审机关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的差官别审。原审机关对于已经经过第二次翻异的,则没有权利进行移司别勘。此时要直接由上级机关差官别审。一般的情况下,为了防止囚犯利用翻异别勘而任意拖延时间,宋代规定翻异别推不能超过三次!经过三次翻异别推后的案件即使不复也要进行强行判决,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下翻异可以五次甚至七次!。虽然次数太多会影响办案效率,但这一制度的存在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在案例中的包拯审理陈世美、陈世美审理王朝,以及包拯为王朝解绑和当时的刑事审判制度是有出入的,当然,如果仅从案情和职权制的审判予以对比会发现,不管是包拯还是陈世美,他们都不是做一个“居中裁判者”,而是根据自己的主观臆断将他人予以定罪。
二、法官的职能
在职权制中,法官则需要主持审判活动并做出最终决定。他将担任证人以及被告的询问人角色,并有义务调查证据直到其对案件真相树立内心确信。庭审中主要是由法官来质询证人,调查指控以及评估证据并做出最终判决。
宋代规定的结案的条件包括:1.本贯会问。即当犯罪者是外籍人,再审询问结束而没有结案时必须派官吏到其原籍进行会问。会问内容主要为调查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是正在追捕的在逃犯等。并将这些情况作为判决时量刑的依据。2.重案在结案前必须经过检验。规定凡杀人或伤人等的重大案件必须委官进行检验,否则不得作为审结案件。3.实行书写日历制度。即大辟罪犯及干连佐证人在领到的由上级官司统一印制的历纸上,一人一份。记下自己从入狱到审讯完毕每次提供的案情,同时也要求勘审官将每次提问的问题记下,并将这些资料作为上级官司检查结案是否合法的依据。4.结案必须有供状。 犯人供状原则上由自己书写,犯人不能书写的由典狱官代笔,但需要向犯人宣读。审讯官也需要做审讯笔录并由犯人亲书画押,官吏做审讯笔录必须据其所吐实辞。违者,监司按治施行。还规定重大案件要摘抄,录本呈送上级审核,上级可以索取原状对照。
从上述宋代结案的标准来看,《铡美案》几乎不符合宋代法律的要求。首先,秦香莲并非本地人,在剧情开始前保证就说了句:“州有州官,县有县衙,哪里所管哪里去告”,而秦香莲却说:“民妇人冤枉甚大,州县衙门管它不下”。因此按照宋代法律应当派遣管理到其原籍进行会问,对“祖上”进行调查。其次,该案的结案并未进行检验,而是当庭判决陈世美死刑并且立即执行。不过,和职权制的形似之处是法官同样充当询问人角色,质询证人,调查指控以及评估证据并做出最终判决。
三、 证据规则
在职权制诉讼中,对证据可采性的规定比较宽容。在很多案子中,由于陪审团的缺席使得很多对正式的证据规则的需求得以放宽。更多的证据有可能被提
交,而不论其是否真实可信或带有诱导性偏见。只要法官认为具有相关性,证据就可以被提交。在很多职权制体制中(如法国,德国,比利时)都没有传闻证据规则。而是由法官自己判断并决定这种证据的证明力。
宋代的证据规则也称检验。检验是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宋代的检验制度和检验技术都远远超过了前代。宋代的检验制度主要包括两种。
1.检验范围的规定
宋代法律明文规定:凡杀伤公事、狱中囚犯非理死亡及无近亲在旁的非正常死亡等都必须报官府差官检验。通过检验后确定有无犯罪,尤其是人力、女使的死亡必须经官检验。
2.检验程序的规定宋代的检验必须经过报检、初检、复检三个程序
报检是指在发生杀伤案件及非正常死亡之后,死者所在的邻保必须报州县差官检验。在宋代这是一种法定强制义务,但是瞒报或不报的情况依然出现太多。因此到宁宗嘉泰年间规定:凡有杀伤人去处,如都报不即申官州县不差官检复及家属受财私合,许诸色人告首,并合从条究治。其行财受和会之人,更合计重行论罪)。在报检后,州县官府要召集当地保正、死者家属等人在场进行初检。复检是在初检后根据案件性质和法定的复检范围,对已初检的案件进行复查。它是对初检的监督,所以复检官必须是与初检人员无关的上级人员或相邻州县的人员,同时检验笔录的内容、格式等也有一定的要求,对检验官的责任也有明确规定,这一点在《庆元条法事类》中体现得尤为详细。③
很明显,相对于职权制的证据规则,宋代的检验则较为严格,层次性较强。但是本案中除了秦香莲的一纸诉状也就是韩琦的一把沾有鲜血的大刀,而大刀是否属于韩琦竟是将韩琦腰间的刀鞘与大刀进行匹配,这样的便完成证据的检验工作,显然宋朝法律的规定有较大出入,证据的公信力也较低。
四、被告人的权利
在职权制之中,被告人都被保护不被强迫自认其罪并被赋予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而《铡美案》中不管是陈世美还是王朝,作为被告人的他们并不具有这些③庆元条法事类
权利,而是直接根据法官的主观臆断予以定罪,被告人一旦带上公堂便开始审判,连个辩护的机会都没有,当陈世美选择离开包拯衙门时,却直接被包拯堵在大堂上并且被脱下莽龙袍。这也便意味着包拯将其驸马爷的特权予以剥夺,直接逾越了法律的规定,可鉴包拯作为的权力之大,也充分体现了被告人毫无权利而言。
五、被害人
在职权制中,被害人这一角色一般更为人知,他们通常拥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在某些司法体系中,被害人于预审侦查阶段就有着正式的角色定位。他们有着明确的权利来要求某些特定的调查线索或者参加专家的调查听证会。在审判中,他们通常有着独立的席位,某些司法体系中还可以允许被害人聘请律师来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关于这一点,《铡美案》中的秦香莲作为被告人与职权制中的被害人的权利很相似,但秦香莲的权利明显更胜一筹。从案情开始到结束,包拯几乎是站在秦香莲的角度看问题,司法公正暂且不论,单就被害人的地位就可知道秦香莲作为一个农村妇女,出身贫寒、历尽艰辛寻找丈夫却差点被杀害的事实是否真实都没有检验的情况下都博得主审法官的青睐,这对案件的真实还原与公平、公正的审判不得不打上大大的问号。
结语
在全球化影响下,中国的诉讼制度开始出现变迁。中华法系走向灭亡,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这一战争频发的土地生根发芽,中国的先进知识分子寻找着挽救中国的道路。《铡美案》可以说是为中国古代人之高于法治的某种代言,是对人权的一种蔑视。权力缺乏制约,法官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而不用回避,亦或是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作担保等等都应视为中华法系中的糟粕,应为现在的司法制度所“弃”。
包拯在民间广为流传必然有其合理性,而这种合理性应当为现代的诉讼制度所继承。比如:不畏权贵、秉持“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执法理念、坚持为“人民”服务、维护法的权威等等。
中国的司法制度正在改革,而这场司法界的改革应当是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历史文化去构建属于本土的特色司法体制。所以,借鉴历史将成为必然要素,这样一来不单是《铡美案》,中华文化中众多的优秀法官的精神都将被重新审视,并用于未来的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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