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卡欧万泓电子有限公司诉薛红芬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866号判决书。
2.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卡欧万泓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堂前村,组织机构代码74556971-X。
法定代表人王曦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亚军,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斌,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被告薛红芬,女,1975年5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宜兴市官林镇健康路225号。
委托代理人陶敏,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东,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展望
6.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卡欧公司诉称:薛红芬与卡欧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赔偿金争议,薛红芬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卡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薛红芬的工作岗位是员工,卡欧公司安排薛红芬到宜兴市供电公司从事抄表工作。2013年11月,宜兴市供电公司因系统升级,不再需要人工抄表,并告知薛红芬等人。卡欧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召集薛红芬等抄表员工,重新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中一部分员工服从卡欧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另一部分员工包括薛红芬在内不服从安排,自行离开卡欧公司。卡欧公司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薛红芬自行离开公司,卡欧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非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2. 被告薛红芬辩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一栏填写的是员工,但员工并非具体工作岗位。她的工作一直是为宜兴市供电公司提供抄表服务。卡欧公司变更工作岗位应与其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卡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她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卡欧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故她申请仲裁,请求:一、卡欧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2446.9元;二、卡欧公司支付赔偿金19575.2元。
(三)事实和证据
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薛红芬与卡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岗位一栏填写的是员工。卡欧公司与宜兴市供电公司协议由卡欧公司向宜兴市供电公司派遣人员提供抄电表服务,卡欧公司安排薛红芬等人从事抄表工作。2013年11月27日,宜兴市供电公司内部系统升级,终止卡欧公司提供的抄表服务,并通知薛红芬。之后,卡欧公司向薛红芬提供新的工作岗位—车间操作工,薛红芬拒绝。2013年12月18日,卡欧公司书面通知薛红芬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薛红芬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裁决卡欧公司向薛红芬支付一个月工资2446.9元和经济补偿9787.6元。审理中,薛红芬同意如果卡欧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将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经济补偿金9787.6元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
2.工作证,证明薛红芬从事的工种。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卡欧公司单方与薛红芬解除劳动合同。
4. 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薛红芬在卡欧公司的劳动报酬状况。
(四)判案理由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卡欧公司与薛红芬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填写的是员工,但员工并不是岗位名称,也不是工种名称或者工作内容的指代,事实上,薛红芬在劳动合同订立后一直从事的工作是抄电表。因宜兴市供电公司终止与卡欧公司的委托抄表协议,卡欧公司已不能向薛红芬提供抄表员的岗位,薛红芬无法继续履行抄表员的工作。双方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不能归咎于双方的客观情况产生变化。卡欧公司与薛红芬未能对新的工作岗位重新达成协议,卡欧公司选择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
(五)定案结论
宜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卡欧公司应支付薛红芬一个月工资244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2.卡欧公司应支付薛红芬经济补偿9787.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原有工作岗位,但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劳动者不同意接受,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劳动法规旨在调整在经济上处于不平等地位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个主体之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何分配权利与义务,并适当倾斜保护经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任何一方尤其是用人单位在合同订立后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征得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协商一致的,用人单位可适用法定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撰稿人:沈展望、邵俐英
部 门: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