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担保(修改2)
债 的 担 保
一、债的担保的概念
债的担保指:为确保特定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第三人的信用或者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的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制度。
A 、补充性。债的担保的设定,使特定的债权人可以从特定的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中受偿,或者可以从债务人(或第三人) 特定的财产上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起到补充保障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
B 、从属性。债的担保依附于被担保的债(即主债),二者是主从关系。主债不成立或无效,债的担保也不发生效力;主债消灭,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
二、种类
(担保方式: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
1、人的担保:即信用担保,是指以人的信用来担保债的履行的担保方式。典型的形式:保证。保证是以保证人自己的信用来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履行。
2、物的担保:指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提供财产的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者担保物权)、定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
三、反担保。
概念: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保障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是追偿权。
反担保的方式只包括:保证、抵押权、质押权,不包括留置权、定金。(担保法解释2条2款)
四、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就同一法律事实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的顺序:①物权法。②担保法解释。③担保法。
保 证
一、保证的概念、特征
(一)概念。《担保法》第6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关系中,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人是以自己的财产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债权人为主债中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关系的债权人。
(二)特征
1、从属性。
A 、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保证责任如何承担?原则:减轻债务的,对减轻后的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仅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案例2)
担保法24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解释30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B 、保证债权原则上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除非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担保法解释》28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C 、主债务人转移主债务时,保证人原则上对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除非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于未转移的债务,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29条)
2、补充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
二、保证的成立条件
1、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般应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除此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保证合同:A 、主合同规定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的。B 、主合同虽无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所谓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就是:“保证人:某某某”)。C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
包括:(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 保证的方式;(四) 保证担保的范围;(五) 保证的期间。(六)争议解决:可诉讼也可仲裁。仲裁时间更短,效率更高,且仲裁裁决后,不能上诉。
(《担保法》第13条、15条,《担保法解释》第22条)
2、保证人应具有保证能力。(《担保法》8、9、10条)
A 、不能做保证人的有:
a 、国家机关原则上不可以,除非经国务院批准。理由:国家机关的职能是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而不具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其经费来源于国家预算拨款。
b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可以,但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例:①地方政府出资成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如“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但实际从事融资担保业务,属经营性事业单位,可以做保证人。②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私立、经工商登记),仅限职业技能类,可以做保证人,比如:万国司法考试培训学校、华图公务员培训学校;而由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不可以,民办教育促进法3条规定其具有共益性,主要指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类(统称文化教育类)。③盈利性的医院,需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属于企业,可以做保证人。
c 、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公司的法务部、车间、科室),属于内设机构,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分支机构(分公司、分厂、)原则上不可以,经过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的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派出机关。
B 、可以做保证人的有:a 、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18岁以上智力正常或16-18岁能以自己劳动为生活来源)。b 、企业,一般为公司,还有工厂、合伙企业、乡镇(或街道、村办)企业等。注意:有书面授权的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培训机构, 盈利性医院。
3、保证人需具有明确、真实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即要明确表示自己愿意承担保
证责任,且保证人关于保证的表示必须真实,否则保证不成立。保证人免责的两种情形:《担保法》30条。
A 、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比如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虚构借款合同,以此骗保。
B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
三、保证方式
(一)一般保证
1、一般保证: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保证。
A 、 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情形为一般保证。(《担保法》17条第1款)。
B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19条)
2、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不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仅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当①主合同的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且②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履行债务的,此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即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方式:①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②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18、19条)。
四、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的范围
1、有限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的范围,超出范围的部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无限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包括:①、主债务的全部。②、利息债务。包括约定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罚息。③、违约金。④损害赔偿金。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⑤、实现债权的费用。比如: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二)保证人的权利。
1、抗辩权。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所有抗辩权,保证人同样享有,且独立;如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权。如:主债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担保法20条第1款)
2、先诉抗辩权。适用于一般保证,即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有权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3、追偿权。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担保法31条) 保证人一般只有在先向债权人履行了代为清偿的义务才享有追偿权,但特定情况下存在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32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解释45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五、保证期间
1、概念。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如果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免除。
2、起止时间。A 、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B 、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
C 、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法解释32条)
六、保证人免责的情形:
1、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责任免除。
2、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责任免除。
3、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免责。
4、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免责。
七、特殊保证
(一)共同保证
1、概念。保证人是1人的,系单独保证。保证人系2人以上的,系共同保证。
2、分类: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12条)
A 、按份共同保证: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在各自的份额内承担责任。(担保法21条)
B 、连带共同保证: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份额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连带共同保证。每个保证人都要向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债务。(担保法20条第1款)
(二)最高额保证
概念。保证人在最高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
主要适用对象: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商品交易合同。
有最高限额,对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有明确的起止时间,对时间范围之外的债权不承担保证责任。
抵 押
一、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抵押人,而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称为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79条。
(二)特征。
1、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有优先受偿权。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与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相比,受偿的先后顺序为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如果是同一顺序,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成立和存续不需要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
二、抵押权的属性
物上代为性:当抵押权的标的物因灭失、毁损而使其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抵押权的
效力仍及于该种形态的物之上。
(物权法174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提存的机关:公证机关。
例:用投保的汽车一辆设立抵押权,被大火烧毁获得的保险赔偿金若干,抵押权人对该赔偿金有权优先受偿。
三、抵押财产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物权法180条
1、不动产。A 、指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房产等。B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如在建工程抵押。但注意:建设工程款要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2、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某些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单独设定抵押,其土地上的建筑物需一并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物权法183条)。
“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
3、采矿权和海域权(特许物权)。允许抵押。
4、动产。A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B 、交通运输工具:机动车、非机动车、船舶等。C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5、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兜底性条款。
(二)不允许抵押的财产。(物权法184条)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民生活的基本生活资料,带有保障性质),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A 、四荒地可以。B 、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被抵押,该占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8条禁止“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设定抵押。建设部颁布的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禁止,可以设立抵押。
四、抵押权的设立
(一)抵押合同。
1、形式:一般为书面的抵押合同。也可以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信件、数据电文(传真、电子邮件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物权法185条第1款)
2、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五)争议解决。可仲裁也可诉讼。仲裁时间相比诉讼较短。诉讼简易程序3个月,普通程序6个月。
禁止流押契约。抵押合同中如果约定“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该约定无效。(《物权法》186条)
(二)登记。
1、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要件。签订抵押合同后,必须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才设立。
A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B 、建设用地使用权。C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D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权:登记对抗要件。
A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B 、交通运输工具,C 、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为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①甲以自己的汽车给乙设立抵押权,但未办理登记,此后,甲将汽车以市场价格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交付汽车并办理过户登记。则丙善意取得汽车所有权,乙抵押权消灭。②甲将汽车抵押给乙,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甲又将该汽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抵押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
五、抵押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1、代位物。有权及于抵押财产的代位物。如: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拆迁获得的拆迁款。
2、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新增的建筑物和建设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孳息。抵押财产因实现抵押权致使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的,从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 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如租金。
4、从物。设立抵押权时,主物、从物属于一人所有的,抵押权及于从物。如果不属于同一人,不及于。
六、抵押权人的权利
保全抵押权的权利。(物权法193条)
A 、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抵押人实行的某种行为足以损害抵押物的价值,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该行为。如抵押人故意毁坏抵押财产。
B 、恢复抵押物的价值请求权或增加担保请求权。当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抵押物价值的减少,能恢复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恢复,不能恢复的,可以要求补强担保。如没有投保的轿车自己发生事故导致轿车价值减少。
七、抵押人的权利
1、设立多个抵押权。对同一抵押财产可以设立多个抵押权。
2、出租抵押财产。设定抵押后,抵押人可以将抵押财产出租获取收益。
3、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是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提存或者提前清偿,转让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191条)
八、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1、租赁权与抵押权。(物权法190条)
A 、先租赁后抵押。“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即抵押权人拍卖、变卖抵押物后,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B 、先抵押后租赁。分两种情况:①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②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2、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九、抵押权的实现
1、实现的方法: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议好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协议不好的:直接向法院申请拍卖或者变卖。(物权法195条)
以前:《担保法》53条第1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 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协议不成时,必须先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实现。
现在:《物权法》195条第2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协议不成,无须通过诉讼来实现抵押权,而是可以在初步证明抵押权和主债权存在之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法院作形式审查后,做出强制执行的裁定。
2、卖得的价款如何分配:有顺序。
A 、执行费用。包括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属于共益性费用,对于全体债权人都有益,须优先支付。(《执行规定》第49条第2款第1句)
B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56条)
C 、建设工程款。包括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D 、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三种特殊的抵押:
十、动产浮动抵押权
1、概念。抵押人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人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181条
2、特点
A 、抵押人特殊。只能是企业(包括公司、合伙企业、工厂等)、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
B 、抵押客体不同。浮动:动产,且只能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企业的其他财产不能设立浮动抵押,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所有动产。与普通抵押权相比:现存的各类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
C 、抵押权的效力不同。浮动:抵押期间用于抵押的动产是变动的,可以流入也可以流出的,只有当特定的情形发生时该抵押财产才被特定化(物权法196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与普通抵押权相比: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3、采登记对抗主义。浮动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办理登记后,可以对抗第三人。
4、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浮动抵押权因为抵押财产的确定就变成了固定抵押权,抵押权人就有权就固定后的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物权法》196条规定了4种情形:
A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B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C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D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5、实现。准用普通抵押权的实现方法。
十一、共同抵押
1、概念。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设立多个抵押权。《物权法》180条第2款,《担保法》34条第2款
2、特征。
A 、担保的是同一债权
B 、存在数个抵押权、数个抵押财产。
C 、如果当事人没有对各抵押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各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75条第2款。
3、两种情形:约定担保份额、未约定担保份额。
A 、约定担保份额:在各自的份额内优先受偿。
B、未约定担保份额或者约定不明:连带责任。《担保法解释》75条第2款。
十二、最高额抵押
债务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物权法203条第1款)
质 押
一、质权的概念、特征、属性。
1、概念。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特定财产为质物,债权人称为质权人,提供财产的人为出质人。
2、特征。
A 、动产和某些权利可以设立质权,不动产不能设立质权。
B 、动产质押:交付为生效要件。权利质押: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
C 、优先受偿。
3、质权的属性。
A 、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
B 、物上代位性。当质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他们成为质物的代替物,质权人有权对该赔偿金行使质权。(物权法174条、担保法73条)
二、动产质权。
1、设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质权合同,并交付质押财产。交付时间为质权设立的时间。 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亦可是主合同中的质押条款。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交付的三种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不能设立质权。
2、担保的范围。可以自由约定。没有约定,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实现质权的费用。(物权法173条)
3、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A 、质物留置权。在质权人的债权没有满足前,无论是出质人还是质物的第三去的人请求交付质物,质权人都可以加以拒绝。(担保法解释95条)
B 、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依法以作为质物的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优先受偿权是相对于一般债权人。
义务:
A 、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质权人要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215条第1款)
B 、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214条)
4、质权的实现。协议好的:折价;协议不成: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物权法219条第2款)
三、权利质押
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A 、有权利凭证的交付凭证时设立。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部分债券(如凭证式国债)均有凭证。
B 、没有权利凭证的要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设立。很多债券没有凭证,如记账式国债、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
汇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中仅仅指银行本票。出票人、付款人均为银行。
存款单:主要是定期存款单。
仓单: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付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 提单: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签发给出货人的一种权利凭证。持有提单的人向承运人提货。
2、基金份额、股权。
设立质权均采用登记生效要件。(物权法226条第1款)
A 、上市公司的股权。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深圳分公司。
B 、其他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等。担保法78条规定登记在股东名册,物权法226条1款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出质登记。
C 、基金份额。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
3、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物权法227条第1款)
商标使用权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利,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权。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不能设立质押,如署名权、发表权等。财产权利可以设立质押,如展览权等。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权。
专利权也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不能设立质押,如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财产权可以,如专利许可权等,以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包括:(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
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以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补 充
一、共同担保:
1、共同人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任选。
担保法12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共同物保: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可任选。
担保法75条2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3、物保与人保并存: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债务人的物保优先于人保;第三人的物保与人保同等。
物权法17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无效担保的情况: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5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担保主体不适格,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8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担保法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担保法10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3、担保物不合格,担保合同无效。主要指不能设立抵押的财产。
担保法5条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商法的一些特别规定:
1、公司法149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合伙企业法25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3、保险法34条2款: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只有人寿保险单可以设立质押,财产保险单不可以。
4、海商法16条: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