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务关系中加班费的计算应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对劳务关系中加班费的计算应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全玉海 杨文起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原北京某物业公司工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物业公司
赵某系北京某实用气体公司职工,并于1998年12月18日与该公司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协议期限自1998年12月18日始至赵某劳动合同终止。在协议期间,赵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北京某实用气体公司每月支付赵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1年7月10日,赵某到某物业公司处从事消防监控工作,2002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工资800元,伙食补助50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在实际工作中,赵某与某物业公司执行的是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度。2003
年9月底至10月10日期间,赵某以生病为由未到岗工作。10月13日,赵某向某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称:“本人的用工合同即将到期,因多种原因不再续签用工合同。根据合同甲、乙双方约定,故提前通知甲方(物业管理中心)以便找人接替本人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本人继续在岗工作至管理中心通知。并结清本人工资。”赵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至2003年10月16日,该公司支付赵某工资至10月底。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20800元、经济补偿金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700元及最高额赔偿金。2004年1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
1.某物业公司支付赵某2003年9月6日至9月19日加班费125元。
2.某物业公司支付赵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00元。
3.赵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
1.支付法定休息日、周休息日工资两项计21101元,经济补偿金5275元,5倍赔偿金132384元。
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275元,5倍赔偿金19125元。
某物业公司亦不同意仲裁裁决,但未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法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北京某实用气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为劳务关系,故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报酬,不违背有关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
同期限为1年。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裁决:
定:“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第13条规定:“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
CHINALABOR March 2006
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据此,杨某应当在企业停止支付、减少支付伤残抚恤费、补助费或依据相关增加工伤待遇的文件规定,提起给付、变更、增加抚恤费或补助费之诉(依据《劳动法》当然是先裁后审);如果公司认为工伤职工的伤残经鉴定完全康复,则可提起终止给付抚恤费或补助费之诉。按照《文章》中的判决理由,杨某是在2004年7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没有超过1
年的申请期限而保护了杨某的合法权益,那么这样处理将影响到《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已按《劳保条例》、《细则》处理的工伤无争议且已享受了工伤待遇的一大批工伤职工。因为如果用人单位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停止支付、减少支付工伤职工待遇款后,这些工伤职工若想再次进行工伤认定,就是铁定地超过
1年的申请期限了。
作者单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被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务关系,被告亦不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某物业公司让其加班但未安排其倒休,亦未支付加班费,且提供虚假劳动合同,应对劳动关系无效承担责任为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除上述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等金额外,同时要求支付健康伤害赔偿金和精神伤害赔偿金共计200000元。
某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赵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赵某与某物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际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该公司未能提供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其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证据,某物业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相关政策的规定支付赵某加班费。依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现某物业公司向赵某支付加班费的标准,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赵某要求其支付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的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不当。
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赵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按照《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1994〕532号)的规定,给付5倍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赵某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
1.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2.北京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某2001年7月至2003年10月的加班费5495元。
3.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我们还可以从与《劳动法》相配套的法规看,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规定,政府强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中也可以看出,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了非全日制工以外,因为一个劳动者只有一个社会保险账号,我国在政策上一直不支持双重劳动关系。正因如此,在双重劳动关系之下,后一个劳动关系即使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只能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他们之间为劳务关系是正确的。
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如何计算加班费
在本案中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认定是一致的,都认为是劳务关系。但是在对如何处理原告常年加班是否应该给付报酬以及如何计算报酬的问题上产生分歧。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双方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则认为,尽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尤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是因为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而原告长期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一概不予认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因此对于此种情况应该参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而且既然是长期加班,是一个连续存在的状态,在仲裁委的裁决中过实效,明显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用人单位辩称中的对于劳动者的平时加班费以每天12元、节日加班以每天40、60元的标准支付显然与《劳动法》的规定不符,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06.03 中国劳动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第二,在劳务关系中出现加班情形时,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加班报酬。
劳动关系在同一时间是否具有惟一性
本案中,赵某与北京某实用气体公司签订长期待岗协议书,约定赵某享受长期待岗待遇,北京某实用气体公司每月支付赵某300元生活费,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赵某又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里首先就涉及到我国《劳动法》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也即劳动者在同一时间能否同时保持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虽然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劳动法》规定的调整范围、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订立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款是主张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劳动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对象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16条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七项必备条款。第99条规定,用人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再从原劳动部的相关文件看,《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职工
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认为赵某主张2年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