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用政策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引发的思考
一、纠纷的主体
从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案件的的主体看,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纠纷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由于受户口管理的限制和传统婚俗观念的影响,婚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其子女也难上城镇户口,而留在本村,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享受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其他经济权利,到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时候,村民小组款自然也就不分给他们;更多的情况是,出嫁女同样嫁到农村,故意不将户口迁出,甚至将其子女的户口上在本村,进而以户口仍在本村为由,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2、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入赘女婿,受农村风俗习气的影响,虽户口在本村,但绝大部分的村民小组通过“民主”方式制定的村规民约,拒绝将责任田或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他们。
3、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不少自然村的村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和村规民约以其违反计划生育为由不分给农村超生子女征地补偿款,而超生子女则以其户口在本村为由,要求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
4、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有些镇办企业倒闭解散,对企业职工未作出善后处理,这些职工即没有退休养老金,也没有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和社保费,回到本村(户口也迁回本村)后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村民小组不同意。
5、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这些人迁回老家后,原先承包的土地被所在村收回,迁回居住时,其老家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分给他们责任田耕作,土地被征用后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也没有分给他们。
6、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有的村民虽然户口仍留在农村,人却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全家也移居到城镇生活,未在村里尽任何义务,当村上要分配征地补偿款时又回来请求其权利,这自然会引起村民不满,村民小组往往也会不同意这些人的要求。
7、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婴儿出生和村民死亡时土地已被征用,征地款尚未分配,村民小组以婴儿出生时土地已被征用和分配征地款时村民已死亡为由拒不分给征地补偿款。
二、争议的焦点
从征地补偿款的分类看,征地补偿款可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当前,纠纷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有意见而引发的,尤其是个别村民在特殊情况下能否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情形,更是焦点中的焦点。
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目前我们对征地的补偿安置费缺乏一个分配到农户的具体细则,造成各村、组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比较混乱。比如,有的全额到户,有的部分留村、组,而留村、组的比例又各有不同;在发放的时间上有的一次性发放,有的分若干年发放;在分配对象上有的不分老少按人头发放,有的按被征用土地面积分配,有的征到谁家的土地,补偿安置费归谁所有,没征到的一分不给。即使按常住人口分配,也涉及到有田无户口、有户口无田等问题。
三、处理方式
1、对于出嫁女及其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以及福建省实施妇女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户口没转移,未能享受城镇居民低保费等待遇的,其及子女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责任田等,应作为该村村民仍享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其提供社会保障的权益。
因此出嫁女及其子女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来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2、对于农村入赘女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作为村民自治的产物,村规民约效力的发生必须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和不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否则就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而其关于入赘男子及其子女不能享有土地承包及收益权的规定,恰恰违反了《宪法》、《婚姻法》以及《土地承包法》的规定。
因此,入赘女婿也与其他村民一样,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3、对于农村超生子女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其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下出生的,经行政机关处罚、审批后上户,具有村民身份。但是这种村民身份上的瑕疵导致超生子女作为村集体成员与其他村民应当有所区别。否则,如果不加区分地对超生子女和普通村民一律给予分配土地征地补偿款,无形中就成了对“超生行为”的鼓励。 另一方面,超生子女是否享有村民待遇、享有同等数额的土地分配款影响村集体其他成员的直接利益,应当在村民个人利益与村集体其他成员整体利益之间寻找平衡点,保护超生子女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因此,目前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尊重农村集体组织自治权的行使,是否分给、分给多少由村民按照民主议定的原则决定。
4、对于镇办企业单位退养人员回到本村和全家从外地迁回老家居住且户口也迁回本村落户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由于一些特殊原因,这些“回迁”人员既没有退休养老金,也不享有城镇居民所享有的“低保”和“社保”,其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而依据《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精神和有关的政策规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按户口属地原则,他们应享有户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权和土地补偿分配权,作为他们的的基本生活资料和生活保障。
因此,对于“回迁”居住而原先承包的土地被原所在村收回的人员,应当给予分配征地补偿款。
5、对于全家移居城镇生活但户口尚在农村的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平等原则,对于“迁出”人员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区分对待。
平等不是平均。对于“迁出”人员,不能一味地适用户口属地原则:履行了村民义务的,应当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而未尽村民义务的应当少分获不分。
6、对于新生儿和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形: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灭于死亡,新生儿从出生开始就是该村的一份子,就应与村民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待遇,在分配时婴儿已出生就应该分给。而村民在分配时已死亡,民事权利也随之灭失,其家属要求死亡人员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和村民待遇,有悖法律规定,不应分给征地款。
因此,新生儿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应予支持,死亡人员的家属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不予支持。
四、建 议
鉴于有关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频繁发生,以及由此引发的种种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努力:
1、指导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通过合法的程序,制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不能一味地遵从风俗习惯,以防止滥用自治权力现象的出现;
2、组织成立联合督查组,以检查各镇、村、组对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加强征地后的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和对征用土地工作各环节的社会监督;
3、主动进村入户,指导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保障其基本生活,稳定农村社会;
4、组织失地农民通过就业培训,提高自身素质,积极寻找就业机会,通过一定的优惠政策鼓励农民自谋职业、引导企业吸纳失地农民。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开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仅仅是其所引发的诸多问题中颇为突出的一个。能否解决好这一问题,事关农民生活的保障和农村社会的稳定,乃至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热点与难点探讨:
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的资源。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到社会的安宁和发展,与社稷的兴衰与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在当下,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大大加快,城市向郊区迅速扩张,以及各地掀起了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热潮,农民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出现了大量的种地无土地、进城无工作、拆迁无家园、“非农”无保障、告状无门路的“五无农民”群体。如何合理解决好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是构建当今和谐社会新课题。
一、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的理论依据和补偿原则
所谓农地征用补偿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补偿后,强制性的变更农村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讲“征收是指永久性收回其所有权,征用是指暂时性收回其所有权与使用权。但是在以往的法制实践以及理论研究 中大多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因此为了与以往的理论研究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本文也使用土地征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此,土地征用的内涵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使用权的有偿转移。
1、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法律依据。
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十条第三款明文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征收土地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2、土地征用补偿原则。
土地征用补偿分为完全补偿原则,不完全补偿原则、相当补偿原则三种。目前 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采用的以土地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
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
根据土地承包方式不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可以分为1、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补偿,主要针对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集体土地补偿;2、机动地承包补偿,主要指因各种原因保留的村组机动地的补偿;3、其他方式承包补偿,主要针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
按照征用土地性质不同,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类型可以分为1、耕地补偿;2、四荒地补偿。
按照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性质不同可以分为1、家庭承包主;2、临时承包主包括机动地承包主和四荒地承包主。
按照补偿内容不同分为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以及青苗补偿。
三、农村土地征用补偿热点与难点。
热点一:土地补偿款所有权问题。
要弄清楚土地补偿款的所有权问题首先必须搞清土地补偿款的性质。土地补偿费是国家或其他用地单位依法征地后一次性补偿给被征用单位的补偿费用。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性质应是集体组织所有权,即归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换言之,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根据集体财产的特点,土地补偿费具有集体财产性质,它就有别于公有财产和共有财产。公有和共有系不同的两个概念:共有财产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各个共有人依法律的规定或约定享有所有权,他们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而公有则不同,公有财产的主体是单一的,在我国根据宪法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和集体所有的财产,都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因此,土地补偿费是属于集体所有的公有财产,而不是属于私有的共有财产,土地补偿费是因集体土地的被征用造成土地的流失而取得,其归集体所有的性质,构成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基础,它决定了分配的程序和分配的范围,即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由全体村民决定,分配的范围在农村村民集体组织内部。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由此得出结论,除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外,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在村集体内部成员中分配。
在实践中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争议。但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偿费在发放过程中存在很大分岐。既是当前法律的一项空白,也是当前发放工作中的一个难点。
难点一:土地补偿款所有权中大集体与小集体问题。
《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中都明确规定土地补偿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并没有规定是大集体集体经济组织还是小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谓大集体就是指被征地单位所在的村,小集体是指被征地单位所在的村民小组。同时也必然牵涉到相关法律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被征用土地有三种形式所有权,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2、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3、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也就是说根据所有权与收益权对等原则,土地征用补偿款所有权也同样分为三种形式,1、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所有;2、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对于前两种形式的补偿款的所有权在实践中并无较大争议,但对于
第3条争议极大。
焦点一:土地补偿款属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暂无明确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就目前而言,还没有一部明确的法律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土地补偿款,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这就是说当某村A组土地被征用,B组是否有权分配目前无明确法律依据。同时如何界定是村集体所有还是村民小组所有也无明确法律规定。
焦点二、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法律地位尴尬。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因此村民小组只是村委会的一个下属单位,它不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村民小组不能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管理和支配土地补偿款。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不能由村民小组承担,这就涉及到诉讼主体问题。土地收益分配纠纷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出现于上世纪80年代。我国现有法律中出现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概念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使得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是两个并列的概念,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没有一个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性质、地位、作用作出解释的规定。根据字面的解释,集体经济组织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从现实看,其主要形式是农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农工商公司。他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因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村民一般将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法律应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性质、作用进行立法,加以规定。笔者就目前的现状予以考量,对土地收益分配纠纷的被告应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地方,应为村民委员会。
热点二、安置补偿费的所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在实践中有两个不可回避的难点。
难点一、不同意集体统一安置的被征用土地的农户安置补偿权与未被征用土地但要求集体统一安置并
统一享有安置补偿权之间矛盾。
例:某村A组有8户农户土地被征用,在讨论安置补偿费时,该8户农民要在8户内部实行分配,并拒绝村委会或村民小组的统一安置,但该组其他农户拒不答应,并要求共同享有,平均分配并对被征地户统一安置。
单独享有补偿权理由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共同享有补偿权依据是土地属集体所有,因土地是一种不可再生的特殊财产,同时也是子孙后代生存之根本,土地征用补偿是以子孙后代生存为代价的特殊补偿。被征地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并不意味着其将来的子孙也放弃安置,将来还是会依法分配集体土地,对其他农户不公平,因此被占用的收益权应该属集体并依法集体分配。被征地农户必须接受集体统一安置。
难点二、不同意集体统一安置,村集体或村民小组其他户也都同意的情况下的安置补偿权所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这里有两个问题1、被征地平均占有耕志面积是以承包人口计算还是以实际现有人口计算的问题;请注意承包人口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承包被征收单位耕地的人口。现有人口是指被征收单位现有实际人口,因婚嫁、死亡、新生等原因被征收单位承包人口不一定等于现有人口;问题2:当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大于或小于被征地农户现有人口或承包人口时的安置补偿权问题。多余的安置人口的安置补偿费属集体所有,在集体内部平均分配,但关键是被征地户也是集体成员中的一员,他是否有权再次享受平均分配权的问题。
例某村A组8户土地40亩被征用,8户现有人口42人,征地前该组按承包人口计算人均耕地面积0.8亩,按现有人口计算0.5亩,则按承包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等于40亩除以0.8亩每人即50人,按现有人口计算为80人。因此如何确定基数是合理分配安置补偿的基础。同时多余或少余需安置人口分配权的问题也必须作出明确规定。
热点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问题。
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主体是人,是依法享有分配权的自然人,因此如何合理界定依法享有分配权的自然人就是分配的核心与关键所在。
《物权法》第六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由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如何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村民小组成员是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的唯一法律依据。需要把握以下几个难点。
难点一:死亡人口土地补偿权问题。死亡人口在土地被征用前,死亡人所承包土地依法由相应人继承,其土地被征用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目前尚无明确法律界线和规定。
难点二:新增人口土地(含婚迁、出生、领养等)补偿权问题。我国从1984年第一次正式土地承包到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和2005年二轮土地延包都规定土地承包一定三十年不变,这在客观上造成新增人口除依法继承的土地外无承包土地。而对于没有土地承包权的是否享有补偿权也无明确规定。特别是征用土地后土地补偿分配前新增的人口,他们的补偿权的界定也必须明确。
难点三:外嫁女土地补偿权问题。部分外嫁女因种种原因户口未迁出,或即使迁出但却承包有耕地。对于这类人补偿权法律也无是一片空白。
难点四:“挂靠户”与“口袋户”的土地补偿权问题。所谓“挂靠户”是指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所谓“口袋户”是指因种种原因农户把户
口名义上迁出但实际却并未在任何地方上户口。对于这类人员集体成员资格认定也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难点五:“非农户”土地补偿问题。部分村民因种种原因把家人部分或全家转成“非农户”,但实际承包集体耕地,以种地为生。他们的土地补偿权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难点六:大中专毕业生土地补偿问题。大中专毕业生已经拥有一技之长,享受了国家高等教育,在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其不具备补偿资格,但因户口在本地,所以争议很大。
难点七: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外嫁或外迁的土地补偿问题。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因种种原因外嫁或外迁,其本人含子女户口可能也未迁出,或即使迁出,但因二轮土地延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依然保留有土地,特别是当当被征用土地正好是她们所承包的土地时矛盾更为突出。
难点八:军人土地补偿权问题。当前对于义务兵都无争议,关键是军官和士官的土地补偿权问题。军官应该相当于国家公务员,不应该享有补偿权,但因入伍前承包有耕地,耕地被征用时要求补偿现象突出。对于士官在实践中也有争议。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一)土地征用补偿款所有权问题
1、从被征用土地性质来看:四荒地所有补偿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耕地补偿款中的土地补偿属集体所有,安置补偿按被征地农户意愿,同意统一安置的,在集体统一安置后属集体所有;不同意统一安置的,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以现有人口为基数的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人口大于被征地农户现有实际人口时,多余的需安置人口安置补偿费属集体所有。在集体分配时,已补偿的被征地户因为他们也是集体成员之一,集体财产分配他们也应享受平均分配权。需要安置人口小于或等于被征地农户现有实际人口时属被征地农户所有。
2、从承包人性质来看:临时承包户主包括机动地和四荒地承包主,他们只是临时承包对象,其承包地被征用时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偿款只能属集体所有,家庭承包主耕地被征用时,按上一条方法处理。
(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权问题。
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权主要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下简称集体成员)身份认定问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身份权,而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稳定性、法定性、专属性的特点。各地在实践中对身份权的认定有三种观点: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
笔者认为,户口不能成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惟一标准。现实中,某些人出于利益的驱动和其它原因,将户口挂在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未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的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属典形的“空挂户”,对这类人如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显然会严重地侵害该组织真正成员的生存权益。因此,对这类户口虽在该村,但不在本村生产生活的人员,不应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另外,我国城镇退休回乡退养人员的人员,按当时的政策,他们退休后,为子女户口的“农转非”而将本人的户口迁到农村,他们虽居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但他们并不依赖于集体的土地生存,所以也不能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采用单一的户口标准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存在严重的弊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其经济组织的特性,不仅与其成员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个人与组织也存在一定的经济联系与权利义务关系,如行政管理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专业承包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将这些关系的相对人也纳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显然与身份权的特性相背离,因此,也不能以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
笔者认为:从身份权的角度分析,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首先,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须具备农业户口。目前,我国对于户口的管理,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仍然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而农业户
口的农民主要生存保障和就业渠道依赖的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户口性质是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首要条件。现阶段,在我国农村基本上是以行政村为单位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此集体经济组织与彼集体经济组织应是相互独立的、并列的、互斥的关系,农业户口的户籍在哪村就应属于哪村的成员。一个自然人不能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村的村民。那些虽有农业户口,但户籍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行政村内,也不能成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次,成年成员必须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现阶段生活来源的途径是依靠劳动获取报酬,作为自然人的主要社会经济活动是参与劳动,因此,在某一经济组织内劳动,即与该组织形成最密切的社会经济关系,是确立成员权的依据,而且是惟一的。正如城镇居民属于某一单位干部职工一样。因此,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存有最密切的劳动关系,就成为判断是不是该组织成员的标准之一。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从资源配置的角度看,非农业户口的城镇居民,享受着国家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而农业户口的农民,则以土地为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此实现着社会资源分配的公平。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国家放开了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限制,使得众多的农民成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他们已基本脱离了农业生产,而以企业的工资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他们与城镇户口的人员一样享受着养老、失业的待遇,享受着国家对城镇居民的资源配置,再给这些人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必然使其获得双份的国家资源配置,也会加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与资源的压力。目前,一些地方出现的要求“非转农”就是这一现状的表现。因此,对于已经到城镇就业,基本脱离农业生产的自然人,不应再认定其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当然,有些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农业户口的成年人,因某些特殊原因没有参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不能将其排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列。如正在接受高等教育的在校学生、正在义务服兵役的青年、正在服刑的犯人,他们的成员身份只能处在待定状态。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为该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总之,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自不必多言,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离婚或丧偶的妇女、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进行区别分析。
(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离婚或丧偶妇女户外嫁),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在婆家没有承包土地的,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已经承包了婆家土地的不得再享有分配权。
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
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
(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三)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
(四)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
(五)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对于已经毕业一年以上的大专以上毕业生,原则上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不应享受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军官和三级士官以上享受国家其他相关待遇的除外)。
(六)、对“空挂户”“口袋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 “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而对于“口袋户”,要区别不同情况对待,对于户口迁出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并以此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并依法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无条件享受分配权;对于户口迁出但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以此作为唯一的生活来源的, 但没有依法履行村民同等义务的,减半享有分配权。户口迁出,又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土地,并不以此作为唯一生活来源的,不得享受分配权。
(七)、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农业国家,农业人口众多,由于成员身份的可变动性,使得一些成员的身份具
有一定的特殊情形。对于这些特殊情形可以作出特别处理,如明确成员资格的保有期间,确立成员身份惟一性原则以避免“两头占”或者“两头空”等等,以期能够有效、灵活而卓有实效地解决问题。具体而言之,也就是在确定农业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问题上,将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作为整体来系统地把握。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是指人口的自然繁衍,祖祖辈辈生活在特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因出生而自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对父母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育的女子,自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践中没有争议,对与父或母一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一方系非农业户口或系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能否成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以出生人的户口登记情况而定,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当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承认该出生人的成员资格。目前,社会上有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父母一方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在让新出生的人登记户口时,约定不享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成为“空挂户”。笔者认为:该约定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使该出生人丧失了享受社会资源配置的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认该约定无效。
加入取得,是指因婚姻、收养等法律行为或政策迁移等行政行为丧失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于收养和政策迁移,因有收养的条件和迁移的安置政策,一般对成为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多大的争议。对于婚姻关系所发生的加入取得,由于受我国婚嫁习俗的影响,女方到男方所在地落户,成为男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争议不多,但男方要成为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和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规定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因此,男方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成为可能。但是,由于我国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理位置不同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实力不相一致,如果在男到女方落户不加以一定的限制,就会使富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口急剧膨胀,使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负荷过重。而我国法律规定男到女方落户,除了男女双方均有平等选择落户地的权利之外,更重要的是考虑方便照料无男孩老人的养老。因此,笔者认为:男女双方成婚后,男方是否能成为女方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以该户的这一代成员中,现在或将来是否有其他成员加入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为条件。从成员资格的延续性考虑,一个没有男孩或虽有男孩,但男孩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户可以有一个女儿在成婚后保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并接纳该女儿的配偶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是一层不变的,通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丧失:(1)死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于死亡时终止,因此,从死亡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将不再存在;对于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因其继承人已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享有了分配权,不应当重复享受同一权利,这样对其他人不公平。(2)成为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身份,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随即丧失;(3)取得非农业户口。取得非农业户口,其身份已从农民变成了城镇居民,属于城镇居民,其生活保障已纳入城镇居民范围,享受国家城镇医疗、卫生、就业、养老保险等等相关一系列政策保障,脱离了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依懒。应认定其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对于处在学习中的学生无论是大中专生还是义务教育的学生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