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公告案件中借条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纠纷公告案件中借条的效力认定
先看这样一个民间借贷案例:原告何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称,自己和被告张某是表亲,平常有一定往来。某日,张某找到原告,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碍于亲戚情面就答应了,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不久后,原告即发现再也无法联系上张某,经多方查找也无音信。故依据张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张某归还借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核实被告张某确已外出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传票。在开庭时间,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主张权利的证据就只有一纸原始借条,那么,承办法官该如何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又如何保护未到庭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学等社会关系,在借贷形式上表现出简单和随意性,不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的情形较多。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很难举出说服力很强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
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那么上述案例中何某举示的借条能否证明何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呢?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何某举示借条证实了被告张某的借款行为,已经做到了自己的应有举证义务,如果被告张某对此借条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自己并非借条上签字的人,那么此时就应该是被告张某负有举证责任了,而张某经法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己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利,故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借方不仅要对借贷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同时还应对借款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在被告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何某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就是借条上签字的借款人张某。如果原告举示不出相应证据,则说明原告无法证实借条上的借款人就是自己所诉讼的被告张某,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何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关键性证据的证明力上,应当客观地审核认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应当向原告何某释明其对证明借款人是谁和借款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并可适
当引导何某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比如借款在场人、知晓借款事实的双方亲朋好友或者能确定是借款人所亲笔的其他签名捺印,必要时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最终通过获得其他佐证以证实借条的真实性,达到证明原告主张的目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在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有机结合的要求和期待下,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接近或吻合,是人民法院不懈追求的目标。而且实践中伪造借条以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目的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人民法院既可以也能够要求当事人提供进一步证据,以核实借贷事实本身的真伪。
当然,在第三种观点下,会导致两种可能的发生,一是找到佐证借款事实的证据,二是找不到相应佐证。第一种情况的处理结论不言而喻,第二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如果遭遇第二种情况,在法官已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及没有相关信息、现象表明借条虚假的前提下,法官的价值取向只能选择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因为一般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都比较淡薄、风险意识较差,出借人心中只会有“借债还钱,天经地义”的思想,而不会理会什么举证责任后果,如果判决原告败诉,而客观上借款又是事实的话,就会引起不稳定事件发生。而判决原告胜诉后,如果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有出入,被告出现后还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等手段恢复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