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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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作者:舒歆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8期
[摘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中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适用。这一原则在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正常的保险活动秩序,促进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文章将着重分析这一原则在保险业活动中的实践意义,一方面分析其作为保险法基本原则贯穿全部法条的纲领性地位,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另一方面将重点结合现行的保险法法条,具体分析其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这两大过程中的适用,进而分析相关法条的合宜性。
[关键词]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实务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the utmost good faith),是指旨在通过诚实信用理念来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的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现代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
一。该原则普遍被认为最早出现于海上保险制度中,而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该项原则,该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契约,如果任何一方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他方可以宣告契约无效。”[1]这项原则的产生源于海上保险的巨大风险性和不可预知性,因为海上运输的期限长,加之海上的危害各异,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也大大增加。因而这个原则设立之初是为了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但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新的保险形式的出现,其已发展成为一种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经过不断的发展和演进,内容也在不断地细化,但其基本内涵并未发生变化, 可以概括为:保险合同双方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诈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保险标的的危险大小、费率高低、保险合同条件等,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
在我国,保险业在近20年间得到了蓬勃的发展,而我国也在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随着加入WTO所带来各方面的挑战,我国2002年修改了原有的保险法,将诚实信用原则单列出来规定新的一条,即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此次修订中总则部分唯一一处的修改,该基本原则所受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法律的制定只是法律适用中的第一步,如何具体实施这一法律也是至关重要的。那么,这一重要原则如何在具体的保险业活动中发挥其基本原则的作用,这是下文要探讨的具体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总领性作用
毫无疑问,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我国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了该项原则的纲领性地位。而该原则结合保险业的特性,又在原有基础上更进一步。保险是指为了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建立保险基金,对因特定危险事故或特定事件的发生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