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南丹县
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晰小型水利工程产权,明确管护主体和责任,落实管护人员和经费,规范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根据水利部、财政部《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自治区水利厅、编委办、财政厅、人社厅《关于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是指小型水利工程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过程。
第三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确权主体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包括:
(一)小型水库:包括总库容10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1)水库工程和10万立方米—100万立方米(不含)的小(2)型水库工程。
(二)小型堤防:包括三级以下河流堤防工程(10年≤防洪标准<30年)、护岸工程(防洪标准<10年)。
(三)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及设备:包括控制灌溉面积1万亩、除涝面积3万亩以下的农田水利灌区工程;大中型灌区末级渠系(流量小于1m /s)及量测水设施等配套建筑物;喷灌、微灌设施及其输水管道;山塘;陂坝;堰闸;机井;水池(柜);水轮泵站及装机功率小于1000千瓦的泵站。
(四)农村饮水工程:包括日供水规模200立方米—1000立方米(不含)的Ⅳ型集中式供水工程和日供水规模小于200立方米(不含)的Ⅴ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超过1000立方米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也列入此次改革范围。
(五)小型水电站:单站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
(六)水土保持工程:包括截(排、灌)水沟(渠),农田防护堤工程等。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主体:
(一)确认为国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分别确定给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国有水利资产经营管理部门。 3
(二)确认为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定给工程权属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确认为私营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产权确定给投资者或其公司。
第六条 国有(集体)或私营所有性质的小型水利工程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凡属国家投入形成水利资产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国有小型水利工程。
(二)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投入建成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集体所有小型水利工程。
(三)私人投资的小型水利工程,确认为私人所有小型水利工程。
第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划界范围:
(一)小型水库划界主要包括水库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水库管理和经营设施的划界。
(二)小型堤防划界主要包括淹没区划界、堤防管理和配套设施划界。
(三)小型引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坝(堰坝)、渠道]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四)小型机电灌溉排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渠道、水槽、排水系统)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五)农村饮水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引水坝、蓄水池、水厂)划界和配套供水管路工程划界。
(六)小型水电站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前池、压力管、厂房、升压站)划界、电站管理和配套机电设备的划界等。
(七)山塘工程划界主要包括库区(淹没区)划界、水利枢纽工程(大坝、溢洪道、放水设施)划界和配套灌溉渠系工程划界。
(八)水土保持工程划界主要包括水利枢纽工程(护岸挡墙)划界和配套排水渠系工程划界。
第三
章 确权程序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工作程序,按照权利人先申请,后造册登记审批,再核发证书的程序进行。确权程序要严格实行调查、审查、登记、复核、核准制。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的调查、审查、登记机关。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复核机关。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小型水利工程确权核准、发证机关。
确权调查
第九条 对小型水利工程进行确权,按先调查摸底,再明晰工程产权程序进行。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尊重历史形成的自然受益范围,采取利用已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竣工图、设计图、平面位臵图等资料结合现场调查核实的办法进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小型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工程边界现状、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摸底,并逐个工程填写《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表》。
乡镇人民政府对《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调查表》进行审查,审查后在工程所在地对工程产权现状进行公示,公示期7日,无异议后提请上级部门审查。
第十条 对产权不明确、有争议纠纷的工程,应由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理顺产权关系,协调处理争议纠纷后,逐步明确产权。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起诉明确产权。明确产权后再按程序进行权属登记审批核发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对今后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根据“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明确产权,明确产权后进行权属登记核发产权证书。
确权审查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在收到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认为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及时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或者需要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补充的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小型水利工程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证明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在公示期内,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提出的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以
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原因。
确权登记
第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在本工程所在地乡镇进行造册登记并加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并经有关利害关系权利人核对签名。
第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确权发生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被依法征用、占用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设施灭失的,原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小型水利工程登记申请;
(二)小型水利工程确权证书;
(三)小型水利工程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
确权复核和发证
第二十条 经小型水利工程权利人核对签名、登记机关审查、公示时间到期无异议的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应将表格(一式二份)及电子版本报送复核机关复核,复核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送达核准、发证机关。核准、发证机关对已核准的,应及时核发《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对未经核准的,应根据复核意见补充相关资料或重新审查登记。
第二十一条 《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按统一组合编码编号。组合编码形式为:水证字(××××)第×××××号(括号中4位数为发证时间码,如2015。后面5位数为发证机关自编连续序号号码,从00001~99999,中间不留空号)。
第二十二条 《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的确立,按照小农水设施和农田相配套及农田承包期相同步的原则确定。
经过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小型水利工程,其《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效期从取得之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在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后逐步明确的小型水利工程和新建的小型水利工程,有效期从取得《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之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三条 发现《南丹县小型水利工程权属证书》有错漏登记、丢失或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应及时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划界定权、确权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采取县、乡镇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办法,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挤占。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公设施,建立小型水利工程确权登记档案。乡镇在建立原始登记表格和相关材料档案的同时,要建立电子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