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发文字号】:计价格[1999]611号【颁布日期】:1999-06-02【生效日期】:1999-06-02【效力级别】:部门规章【颁布机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关于贯彻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611号 1999年6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建委(建设厅),北京市政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水务局: 为指导各地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供水价格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class="law_article" name="1"> 一、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要贯彻积极稳妥的方针,对于实施《办法》中的难点问题,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1999年首先选择部分城市(试点城市名单附后)进行试点,在总结试点城市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统一安排全国范围的推广工作。
class="law_article" name="2"> 二、试点城市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结合水价调整,重点开展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的试点工作。水价改革要纳入价格调控计划。国家确定的试点城市水价改革试点方案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3"> 三、在水价改革中,供水价格水平的安排,要与居民和企业承受能力相适应,《办法》中规定的资金利润率要分步到位,现有财政补贴要逐步减少,不能一次取消,以确保新旧水价体制实现平稳转换。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应与现行超计划用水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class="law_article" name="4"> 四、污水处理费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随水费征收。在区分供水企业和用户责任的基础上,对为用户自用管网单独提供供水设施配套改建、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等服务的,应坚持自愿委托原则,其劳务和原材料价格要从严核定。
class="law_article" name="5"> 五、已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的,有关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调价前30日内向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备案。
class="law_article" name="6"> 六、各地要加强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价格和资金的管理,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促进企业改善经营,提高管理水平,降低生产经营成本。要严格规范价格构成,加强成本监测工作,监督企业如实申报有关价格和资金收支情况。 附:供水价格改革试点城市
供水价格改革试点城市
天津市:天津市 河北省:保定市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江苏省:徐州市 浙江省:温州市 河南省:许昌市 湖南省:长沙市 广东省:广州市、开平市 广西区:梧州市 福建省:福州市 重庆市:重庆市 四川省:成都市 陕西省:西安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