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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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建施通[2007]578号
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民用建筑
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地)建设局,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及检测机构:
为加强对我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管理,规范检测行为,提高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确保广大人民群生命健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自2008年3月1日起,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开工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规定开展场地、建筑和装饰材料、室内空气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2008年3月1日前未竣工验收的,应按工程进度,开展场地、建筑和装饰材料、室内空气检测。未经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本通知印发之日至2008年3月1日期间,已开展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的地区,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按照《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黔建质通[2003]54号)已取得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应按规定在2008年6月1日前换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2008年6月1日后,未换证的,其资格自行终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的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业务。
请各地、各单位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省建设厅。
联系电话:0851-5360292
附件:《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管理,提高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市场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及装饰装修的民用建筑工程,其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以下简称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工程场地、建筑及装饰材料、室内空气中有害指标含量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工作。
第五条 我省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设甲、乙、丙三个等级,资质标准及业务范围见附件一。
检测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申请甲、乙、丙三个等级中的任何一个等级。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的申报程序,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当经注册所在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提出。
中央在黔及省属企业设立的检测机构经企业主管部门向省建设厅提出。 省直其他部门的检测机构,经有关厅局向省建设厅提出。
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无主管部门检测机构可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
第七条 检测机构向省建设厅申请室内环境质量检测资质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档;
(二)附件资料(一份,按顺序装订成册):
1、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2、企业章程、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建件;
3、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计量认证附表原件及复印件;
4、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采购发票)及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5、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试验员上岗证、劳动合同(应加盖劳动主管部门鉴证章,聘用时间不少于1年)和社会保险凭证;
6、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学历证书、试验员上岗证、劳动合同(应加盖劳动主管部门鉴证章,聘用时间不少于1年)和社会保险凭证;
7、《质量管理手册》;
8、检测单位检测场所不少于300平方米,并附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其中采用租赁方式的,应提供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且租赁时间应不少于1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附件资料应每页加盖检测机构公章,复印的公章无效。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提交有关资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已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需晋级的,应当符合所晋级资质标准,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条 我省室内环境检测业务,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检测费由委托方支付。
委托内容应当包括场地、建筑和装饰材料、室内空气检测(具体内容见附件
三)。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我省有关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中暂未列的项目,委托双方可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分项工程和各种材料、半成品的检验批数量,单位(子单位)测检项目,按国家有关室内环境检测验收规范规定确定检查、检测、验收计划,经监理单位审查批准,报建设单位确认后
实施,并送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实行全数有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检测试样的取样数量、部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见证员和取样人员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委托方不得肢解检测业务。委托方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给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一家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能全部满足单位工程检测要求的,委托方应当委托给同一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等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严重影响人身健康的,应当在24小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检测数据上传到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平台,并积极推进本机构相关设备自动化数据采集的改造。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岗位责任制,以确保试验数据的公正、及时、可靠和准确。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从事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当具有材料、化学、核物理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室内环境检测专业的建筑业试验员上岗证。
第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结论。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发现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不符合规范的,不得备案。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强制性标准施工,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的,使用没有出厂检验报告的建筑材料,不按规定对有关建筑材料进行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复验、抽检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在竣工验收时未对室内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工程,是指住宅、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教室、办公楼、商店、旅馆、文化娱乐会议场所、书店、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公共交通等候室、餐厅、理发店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省建设厅2003年3月4日发布的《贵州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黔建质通
[2003]5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贵州省民用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附件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附件三:民用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