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行诉中对规范文件的审查
关于公民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不合法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对该规范文件进行审查,法院应该如何解决?
《行诉》中与该问题相关的法条: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最高法对《行诉》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该问题解释的相关法条: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
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从其中我们明白只有当原告针对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才能够对“红头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就意味着法院无法单独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符合司法被动的原则,但是,也就意味着,公民无法对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诉讼,公民的具体权益受损害时,但随时会面临着以合法的头纱掩盖的非法侵害时是无能为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