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刑事法律依据首先是法律,下来是司法解释,再下来是各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之下应
一类是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再一类是区域性文件。区该是指导案例。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两大类,
它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清、不明确、甚至未作规定的内域性规范性文件至少有两个功能:第一,
容的补充;第二,就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某种意义上的创新功能,也就是说,一个区域性的规范性文件
然后由点到面,自下而上地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影响刑事法律的完善。因此,有可能从它的创制开始,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区域性规范性文件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这些区域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就是,要符合法律,符合司法解释,但是同时又要兼顾到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犯罪整体中间的特殊性,也就是说这种特点允许司法机关甚至包括基层的司法机关,在遵
有所创新,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积累一定的经验、创造照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有所突破,
一定的基础。
我们的规范性文件是实体、程序、证据几方面相结合的产物,其中涉及程序的内容占的比重非常大,这可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需求有重要的关联,但是,实体性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承担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相对而言,在当前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里,实体性内容显得相对薄弱一些。此外,我们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居于区域性规范性文件上位的司法解释不协调,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影响到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特征。例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
,定》有一个细微的差别,就是所列举的可以作出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形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决犯,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未决犯。这导致上海市检察院在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说,在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对象范围方面就有所遗漏。第二,有些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司法解释做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要求必须符合缓刑的某些条件,这种限制是值得探讨的。
此外,检察机关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使相对不起诉权利时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其中,免除刑罚的情形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在刑法里并无明确规定。但
《刑法》是,根据第37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实际上意味着,免除刑罚有法定免除刑罚和酌定免除刑罚,第37条就是对酌定免除刑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可以成为我们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使相对不起诉权力的一个非常必要的立法资源,但目前我们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完整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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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龙(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关于未成年人司法或少年司法的观念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和成年人没有区别,比如我国1984年以前的刑事司法制度;第二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是缩小的成年人,这是我们现在的观念,例如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就是把少年当成缩小的成年人;
第三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是与成年人本质不同的独立个体,体现为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论,这是当前国际少年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动向。在未成年人司法或少年司法中,其实是非常排斥刑事两个字的,从浅的层面上来讲,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从名词上和成人司法制度区分开来,包括一些术语;从深的层·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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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上讲则是观念上的根本性转变。
刑事司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刑罚为本,教罚并重,以刑罚为实现教育之路,它体现的是一种
追求的是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这是刑事司法的典型特征。在刑事政策上很多时候体现为教罚精确处罚,
并重,如宽严相济,还有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都是体现教罚并重的思想。而少年司法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另外八个字:福利为本,以教代罚。当一个孩子进入少年司法体制中的时候,我们不应该仅看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应该看到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注重的是福利的关怀和保护。从这个角度来看,以教代罚,放弃刑罚成为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一种宽容。14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就是典型的以教代罚。
那么,如何实现福利为本,以教代罚呢?首先,要改革我们当前对少年犯罪,要么给予刑事处罚,要么只能放任的现状,构建中间处理措施。其次,要对少年犯罪予以早期干预,这是少年司法真正意义上的生存空间。如果不把早期干预机制完善起来,不把少年的准犯罪行为的处置体制完善起来,那么我们的少年司法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再次,应该建立一种机制,使得刑罚的运用真正意义上成为一种预防。比如像德国的少年法庭,有三种方法:警戒处分、教育处分、最后才是少年刑罚,真正动
如果要判处刑罚必须要转到用刑罚的案例很少。美国的少年法庭也没有权力判处真正意义上的刑罚,
刑事法院去,由刑事法院判,这就是典型的以教代罚。最后,如何来实现福利为本,以教代罚,所有的这些措施都是以少年法院为中心的。在很多国家,少年法庭都有很重要的权力叫先议权,即案件发现之后先送到少年法庭,看看有没有保护措施,如果无法或无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才送给检察官,再按照刑事司法程序起诉,这是保护主义优先的一种贯彻。
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讲,第一,要坚持实践先行,分步立法。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是
然后再成立少年法院,最后完善少年司法体系的。我国也要坚持实践先行,并促使刑先成立少年法庭,
法或刑事诉讼法能够独立出章节来规定少年司法。第二,中国少年司法的改革思路应该是借鸡下蛋、逐步改造。把现在的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构或者少年法庭逐步改造为以福利为本的机构,如把涉少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归入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构的职能范围,把工读教育、劳动教养等措施收归少年法庭
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未来存在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趋势。现在的少年司法改革是公检法管辖。第三,
三家各自为政,尽管中央综治委试图牵头,但是效果不显著,甚至资源都不能整合,但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应该会有一个共同的体制。然而,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最终还是会各司其职的。第四,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应遵循多移植少创新的原则,应当尽可能把国外成熟的做法直接移植过来,不要进行一些不讲
“创新”。规律的随意
宋志军(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
我们对上海、重庆和陕西等地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各地在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方面存在三种模式:第一模式是公安提请批准逮捕前就参与。这是最广泛的一种,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能够保障律师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律师有充分时间去参与调查案情,能够提出有针对性、对案件有实质效果的律师意见。这种意见对检察官批准逮捕的影响是比较明显的。第二种模式是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律师才参与。这种模式由于时间的限制无法发挥律师的真正作用。第三种模式是在陕西一些地方试行的,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比较少等方面的原因,实行检察官在批准逮捕前听取律师的意见。但实践中,这种方式律师发挥的作用也不是很大。
从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具体操作来看,首先,就律师的来源来看,也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遴选具有律师职业道德的律师形成一个律师名录,有案件需要参与时就从律师名录中选择;第二种是在个案中,如果需要提供帮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联系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第三种模式是在个别地方,检察官自己与律师取得联系。其次,从律师的构成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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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在年龄结构上,中青年律师占多数;在学历结构上,本科学历的律师占多数,硕士、博士比较少;在性别结
基本上男女各占一半。在访谈中发现,多数律师认为律师的性别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没有明显构上,
只要律师能给未成年人一种温柔的感觉,他们就比较容易信任。而有的律师则认为,女律师办的区别,
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明显的优势,因为孩子对女性有一种天然的信赖,尤其是面对与自己母亲年龄比较接近的女律师时,会有明显的亲切感,这样容易打消孩子的顾虑并且建立信任关系,能够从精神上给孩子以抚慰,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再次,从律师参与的行为方式来看,主要有五种方式:一是阅卷;二是律师在场;三是社会调查;律师社会调查的方式有与未成年人父母面谈或者电话交谈、到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找老师谈话、到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街道办或社区调查三种方式。如果是外来未成年人,则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有的父母会赶到当地与律师面谈,但有的案件律师也反映有些家长不负责任,以工作忙或者没有路费为由拒绝过来,只是简单地通过电话沟通。另外,如果是当地未成年人,有的律师会到其所居住的街道办或者村委会调查。社会调查所形成的材料包括《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
,告》还有律师的询问笔录,学校、社区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四是在取得以上材料后,与检
律师意见有六种形式:无逮捕必察官沟通与交流;最后是发表是否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在实践中,
建议不予逮捕;不具备刑罚条件,建议不批捕;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建议不批捕;不构成犯罪,建要,
议不批捕;证据不足,建议不批捕;建议批准逮捕。在有些地方,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的采纳率达到70%。
从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效果来看,首先是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影响比较小,但是毕竟讯问时律师在场,警察的讯问行为和语言更加规范,办案人员报捕更加谨慎,法制科把关更严。其次是明显降低了批捕率。再次是法院对未成年人非罪处理或轻缓处理的比例扩大。最后是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温暖了未成年人的心灵,舒缓了被羁押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焦虑等等。
在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试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律师的素质决定制度的层次。其次,律师参与的条件决定制度的效果。律师参与审查批捕要发挥实质效果,必须保证律师能够充分享有阅卷
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充分的参与时间。就律师参与时间而言,在访谈中发现,检察官和律师都认为权、
在审查批捕阶段才能介入,由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除去双休日及联系司法局和通知律师的时间,律师介入后用于社会调查、会见未成年人的时间非常有限,根本无法做到深入细致调
因此难以形成具有实质作用的调查报告和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律师意见,后果就是律师参与查和会见,
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批捕流于形式。最后,理论的解释力决定制度的正当性。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保障该项制度能够获得坚实的理论支撑,才能促使该制度健康发展下
:《调查报告》去。目前亟需理论解释的问题是的属性及其质证、采证规则、援助律师的角色及介入限度
等问题。有的法官对律师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及其质证程序提出了质疑,认为律师在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中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属于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的属性有点含糊,导致难以运用现有的庭审质证规则。同时,如果检察机关对律师的调查报告进行过复核,其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也需要研究。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律师的调查报告附在侦查卷中移送,看不出检察机关是否复核,法院更多地将其作为辩方意见。因此,辩方的证据如果需要控方复核,性质极为混乱,而法院调查可以视为依职权主动调查。另外,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很多,甚至法院都在做社会调查,到底哪些机构和人员有权进行社会调查需
但是司法所进行调查的人员缺乏培训、缺乏经费,因要明确规范。在有些地方司法所也进行社会调查,
此司法员的调查也在摸索当中。法院原来只是在本区做社会调查,现在有中央文件规定后,法院发函到未成年人所在地司法局,由司法局转司法所,但得到反馈的不到50%。对于法官来说,律师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能写在判决书内,除非在开庭时委托调查的报告也反馈回来时才可以参考,但质证时只质证委托的调查报告内容,律师的调查不质证。此外,由于各地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给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律师以明确定位,导致实践中对法律援助律师的角色和地位存在一定的争论。在访谈中发现,·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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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侦查阶段参与的律师应当是中立的,不属于辩护方,而有观点则认为援助律师应属于辩护方。在审查批捕阶段,有的律师和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律师处于辩护方的地位,而有的律师则认为法律
不完全是辩护人的角色。另外,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限度也存在问援助律师是帮助未成年人的人,
题。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批捕阶段,法律对于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到什么程度规定不具体,实践中容易产生由于律师和公安机关对律师权利和行为方式理解不同而引起的争议,因此,法律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律师介入案件的程度进一步明确,同时还应当明确规范律师的行为以及对某些行为的适当约束。
何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制度,我国的探索已经有将近十年的时间。正是因为有一个相对较长时间的探索以及相对成熟的发展,才使我们有一个更广阔的空间来深入观察该制度在实践
到底有没有发挥它预期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我们主要采取实地调查的方法,调查的地点主中的状态,
要是北京市海淀区、天津市、上海市、厦门市同安区以及昆明市盘龙区。
调查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我们国家目前的实践探索中合适成年人到底起到了一个什么样的职责。经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的一个基本职责就是询问时在场。询问时在场的职责又可以具体表现为监督办案机关询问人员的行为,帮助办案机关与被询问人之间沟通,抚慰未成年人,有的还可以起到教育的作用。在实践中,各地的检察机关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把基本职责进行扩展,包括思想教育的职责,社会调查的职责,风险评估的职责,跟踪帮教的职责。有的地方还运用合适成年人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由合适成年人来担任刑事和解的沟通者或者是主持者。第二个方面是关
主要的来源有社工、学于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合适成年人的来源在实践中呈现了一种百花齐放的状态,
共青团干部以及律师。另外,还有一些特殊的,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的人士,例如机关工校的老师、
委的老干部,法院、检察院退休的老干部,有的地方还请人民检察院聘请的人民监督员来担任合适成年人。实践中,大部分地方都采用兼职合适成年人,只有很少一些地方采用的是专职合适成年人。第三个方面是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都是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参与,有一部分地区向前推进到了侦查阶段,还有很少一部分地区,比如说,上海,向后延伸到了审判阶段。审判阶段主要是在法庭教育的环节上,代替未能到庭的法定代理人,发挥一定的法律教育的功能。第四个方面是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次数。经调查发现,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次数与其参与刑事诉讼的阶段是密切相关的。如果在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参与,可能参加一到两次,审查批捕的时候一次,审查起诉的时候一次,如果推进到了侦查阶段,可能会增加一到两次,如果延伸到了审判阶段的,还会再增加一次。目前还没有一个地方能够实现每一次讯问的时候都有合适成年人在场,很多地方也都不能确保侦查阶段的首次讯问时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由于侦查阶段的首次讯问对获取口供和其他关键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合适成年人不在场使得合适成年人的实际作用打上了问号。
在调查中还发现了两个重要问题,这反映出了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机制存在的必要性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合适成年人定位不明确。可分为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合适成年人存在异化的可能性。首先,合适成年人应该是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者,其次才可以发挥一些其他的功能,比如说促进沟通,促进办案机关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协调等。但在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已经更多地转化为沟通者或者讯问的促进者,例如,在有些少数民族地区,在合适成年人会说少数民族语言而办案人员不会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在讯问的过程中还充任了翻译人,这是一个诉讼角色的混同。有的合适成年人由于工作年限长了,不由自主地协助讯问人员讯问。在对未成年人的访谈中发现,很多未成年人都不知道合适成年人到底是干什么的,经常会把合适成年人当成讯问人员。第二个方面是,实践中合适成年人承担的职责差异很大,有一些扩展的职责会影响到讯问时在场这一基本职责。如果一个合适成年人同时承担跟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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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帮教、社会调查、风险评估等职责的话,在讯问时难免会带着有色眼镜看待未成年人。从理论上讲,在讯
无论是什么样的未成年人都应享受到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权利和保护。第三个方面是合适成年人问中,
而到了后期该律在参与过程中发生诉讼角色的混淆。例如有些地方采用律师担任合适成年人的角色,
师担任了辩护人。第四个方面是法律地位不明确。因为目前合适成年人的机制还处于探索的阶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合适成年人进入羁押场所时,需要个别协调,办理相应的证件,采用变通的方式使其讯问时在场。第二个问题是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的作用存在形式化的可能,其影响因素和表现主要有:第一,在合适成年人到场之后、讯问之前,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缺乏有效的交流,有的地方明确规定讯问之前不能交流,有的地方规定可以交流,但并未保障交流的深度和有效性。在访谈中我们发现,如果能够让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讯问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20分钟左右的单独交流,就能够使他们之间建立一个初步的信任关系,这对于讯问过程中抚慰未成年人的情绪及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是一个很好的铺垫作用。第二,合适成年人权利的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在讯问过程中,合适成年人必须经过讯问人员的同意才能发言或者与未成年人交流,这种情况下,有些合适成年人就退缩了。第三,有些合适成年人由于对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不求助就不说话,因此,在讯问过程中表现得过于消极。第四,有应发挥的作用理解有误,
些地方存在同一个案件的多次讯问介入不同的合适成年人的情况,这不利于巩固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之间的信任关系。第五,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机构缺乏中立性。在实践当中,通常合适成年人由检察机关来选任。首先,检察机关在选任时难免会有一些倾向性;其次,若合适成年人在同一办案机关长期工作,其与办案人员的熟悉程度也会制约合适成年人作用的发挥。第六,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时候,对未成年人口供的效力规定不明确。有的地方规定可以采纳;有的地方规定需要补正,这也
合适成年人的管理、考核、培训机就出现了有些合适成年人实际没有到场后来补签名的情况。第七,
制不完善。
吴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处副处长)
我要谈的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问题。
首先,结合上海检察机关未检部门2007年至2009年的数据来看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制度的现状。第一,审前羁押率偏高。这三年来,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率平均为80%,公安机关的直诉率仅在20%
3.2%、4.5%,左右。第二,审前羁押的变更率比较小,这三年分别为3%、而由羁押变更为非羁押的比
0.6%、1.4%。第三,例分别为0.6%、审前羁押的时间比较长。由这三年的数据来看,判处一年以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人均审前羁押时间是190天,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人均审前羁押时间是141天,判处拘役的未成年人的人均审前羁押时间是111天,刑事拘留或者捕后判处缓刑的未成年人人均审前羁押时间也达到了44天。第四,羁押替代措施适用比例较少。上海市三年以
18.9%、22.3%,来,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分别是19.5%、即平均值在20%左右。其中,仅
对一名未成年人适用监视居住。第五,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不够严格。三年中,公安机关共对61名未成年人申请延长羁押期限,检察机关的批准率是100%。另外,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延长羁押期限的三年平均值是15%,大部分是照抄法律规定,以案件复杂等理由说明。第六,审前羁押妨碍非监禁刑的适用。这三年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禁刑适用率为78%,由于有一些捕后判缓刑的情况,检察机关的审前羁押数据比法院高两个百分点,审前羁押的适用事实上也决定了最终判决是否适用监禁刑。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目前未成年人的审前羁押的问题相对较多,原因有三个方面。首先是思想认识方面的原因,主要是无罪推定的理念没有深入人心,对审前羁押的负面效应认识不足,另外也忽视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区别对待。其次是现行立法层面的原因:第一,审前羁押适用条件的规定含糊,缺·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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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可操作性;第二,拘留、逮捕和羁押不分,羁押的期限依附于另外两个期限;第三,审前羁押的适用以及
审查程序的行政化色彩浓厚;第五,羁押的条件没有区别于成年人;第期限没有体现比例性原则;第四,
羁押的替代性措施的可操作性有待完善。最后是实践操作层面的原因:第一,办案人员对工作便利六,
和风险规避的追求妨碍了对羁押措施的适用;第二,办案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和考核办法也存在一些羁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羁押条件的把握缺乏必要性的沟通;第四,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押的导向;第三,
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意识和机制。
通过对实践的思考,我们对审前羁押的改革有一些构想和重设。第一,是建立符合比例性原则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标准,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来细化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标准。第二,建立具有三角形诉讼结构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审查程序。比如,建立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法定代理人意见制度,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来作为补充。另外,可以建立律师参与审查逮捕制度、三方
不服逮捕决定申请重新审查的机制以及建立羁押的复审制度。第三,建立符参与的逮捕听证制度、
合诉讼规律的未成年人审前羁押的审查机制。比如,建立羁押必要性事实的裁判机制、调查机制以及书面的说明机制。第四,健全未成年人审前羁押制度的配套衔接机制。比如,创设非羁押诉讼的
包括社会关护机制、刑事和解机制、被害人救助机制等等。另外,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社会支持条件,
的考核标准。第五,深化相关诉讼机制的改革,包括简易快审机制、公检两家的专办衔接机制以及法律援助机制等。
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首先,要正确认识未成年人司法改革的意义。过去我们刑诉法学界对此重视不够:一是认为理论空深度不足,挑战性不够,所以关注不够;二是认为中国的刑事司法还有许多其他问题需要解决,间不大,
特别是一些整体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基本的运作架构模式还有运作机制问题需要解决,未成年司法不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整体问题不解决,未成年司法的具体问题难以解决。但是目前有了新的认识,因为中国司法的整体改革比较困难,从小处着手则比较容易,从技术角度,由易到难可能是一个比较现实的做法,比如说轻罪的非监禁化问题,适用于成年人会比较困难一些,但是从未成年人司法做起,大家认识比较统一,中央也有比较明确的精神,从最薄弱的环节突破,是中国刑事司法改革一个比较有效的办法,对推动司法改革有特殊的意义。
其次,关于中国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模式问题。在中国目前还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相关条件。例如,在美国,吸毒治疗是少年法庭的重要职责。而中国大量的行政问题是由公安机关处理的。此外还涉及到刑事管辖权的问题,建立少年法院等于在级别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外又搞了一个年龄管辖权。
再次,要着力推动未成年人的社会教育,创新少年司法模式,试行学生法庭制度。少年司法最关键的问题就是青少年的教育问题。
最后,要调整证据制度,确立品格证据规则等,此外,对证据标准也可以予以调整。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
无论从国际还是从国内研究的情况来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一个需要重点研究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又可以分为众多的分支,包括未成年人刑法学、未成年人犯罪学、犯罪心理学,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等。还有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未成年人的矫正问题,包括监狱里的矫正和社区的矫正。所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需要研究的空间是很大的。已有的研究还是取得了相当成果的,但综合研究成果的深度和广度来看,我们的研究还跟不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需要,与一些研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达的国家相比也相对滞后。因此,我们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上投入更大的研究力度,包括实证研究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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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
现在正处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阶段,全国人大法工委更加关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问题,考虑设
有的问题原来已经规定在刑事诉讼法里面了,例如不公开审理;有的问题是已置未成年人的专门程序,
例如分案关押等;有的问题,像前科消灭等近年来实践中探索较多的制度,意见也还是比较经有定论的,
一致的。但是怎样能规定得更好一点,还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例如,消灭记录的条件、犯什么罪可以消灭,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总的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讲主要在于宽,因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但是,未成年人的立案问题是不是要掌握得宽一些,在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没有涉及到。我认为,有些未成年人的轻伤害案件,如果当时和解了,公安机关就没有必要立案,如果已经立案,也可以撤案。其次是未成年人的逮捕。国际准则要求对未成年人原则上不捕,我国现实情况可能还做不到,那么是笼统地规定可捕可不捕的不捕,还是稍微具体化一些,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再考虑逮捕,三年以下的不捕。当然,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不捕。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和解方面的力度也应当加大一些。实践中,未成年人之间的伤
财产罪在未成年犯罪中占很大比例,特别是伤害罪,即便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如害罪、
就可以尽量地轻判。如果说一般的犯罪和解之后轻判担心出现一些副作用,例如金钱赎罪等,果和解,
未成年人案件应该可以放得更宽一些。
在社区矫正问题上,也可以进一步研究。事实表明,社区矫正是改造犯罪、促使社会稳定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社区矫正这几年蓬勃发展不是偶然的,现在社区矫正因为经验比较成熟,已经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刑事诉讼法修改也要有相应的规定,但是在执行阶段,未成年人的矫正与成年人的矫正有什么区别,有什么新的办法,特点怎么体现出来,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
万春(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中央提出要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其中之一就是创新社会管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特别是预防
是创新社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去年,在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
《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体系的意见》。这个意见对各地未成年六部门会签了领导小组的牵头下,
司法工作的一些经验探索作了总结,把一些好的做法上升为工作制度。下一阶段的未成年检察工作,在工作机制上还要继续探索创新,但最主要的是把六部门会签下发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配套体系的意见》里的工作要求落到实处。
办理未成年案件的专门化问题是个难点。一个是政策的专门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落实到未成年人案件从宽问题,但这并不排除对严重犯罪的从严判处。刑事政策是对法律适用的指导,法律上已经对不同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对于严重案件该判处重刑的仍应判处重刑。二是队伍的专业化。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刑事检察厅与批捕起诉在一起的时候专门有一个未检处,批捕起诉分开以后,就由侦察监督厅牵头未检工作,但是侦监厅承担的任务面非常广,没有专门机构也没有专人来从事未检工作。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设立专门机构是上一轮司法改革中央21号文件专门作了明确规定的,从那时起就在调研设立机构的事,检察院在2006年做过调研,当时有43个检察院设置了专门的机构。这些年我们也在不断地推动未检机构的专门化,推广设置机构的经验和做法。现在有217个检察院设了专门的机
但是有专门编制机构的是少数,相当一部分是在侦监公诉部门指定专门检察官组成松散型的机构,
构,就是未成年人检察办公室,专门办理未成年案件。在侦监部门设小组的是1474个。整个连机构带办案小组的专门人员一共是3198人,侦监部门的是1840人,公诉部门的是1369人,离中央对未检司法工作的要求是有距离的。所以我们在调研,争取开一次全国未检工作会议,要形成一个指导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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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是推动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破口。有关成年人程序的许多问题争议很大,但对未成年人司法程序的一些重大问题,中央、公检法机关认识都很一致。因此,很多制度的
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整个刑事司法的改革。我国的司法改革改革都可以从未成年人入手,
可以走两条路线:一是未成年人路线,一是技术路线。在有些重大体制改革还不能进行的时候,可以从技术上做一些改革,也能解决很多问题。
中国法制的发展,最初是先有立法,再有实践。例如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制定,都是先有立法,然后司法机关去执行这个法律。但是法律总带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实务部门开始先进行一些改革的探索,然后再加以政策化、制度化,我们现在很多的探索,例如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
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等,都是实践中先开始,然后引起决策者的关注,在立法上进行完善的。如果起诉、
有法律依据,实践探索起来更方便更容易;如果没有法律依据,探索起来包括工作机制的确立可能有一定的难度。但是,通过一些工作机制的建立和改革探索,还是能够推动我国立法的不断进步。此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形成不光是需要发达地区,更多的是需要其他地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能够在这方面作出积极的改革。也就是说,京津沪渝可能是龙头,带动全国其他地区在这方面作出积极的改革,推动我国法制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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