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泰安市优抚对象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优抚对象的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义务兵家属、在乡革命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标准应相当于上年度全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数额,城镇义务兵家属按照不低于1000元的优待标准优待。
在乡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及老复员军人,优待标准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孤老烈属、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应略高于同属别优抚对象的优待标准,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给予适当优待。
第五条 农村优抚对象优待金由处、乡、镇根据应优待
人数编制预算,列入处、乡、镇财政预算,当年兑现到户。
第六条 现役军人在部队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给其家属以下奖励: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优待金30%;
(二)荣立一等功的,增发优待金20%;
(三)荣立二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5%;
(四)荣立三等功的,增发优待金10%;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优待金5%;
(六)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由户口所在处乡镇或单位召开庆功会。同年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立功等级优待。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年限为二年。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不予优待或停止优待:
(一)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的;
(二)义务兵被除名、开除军籍的;
(三)从地方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四)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第九条 根据《山东省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规定,下列优抚对象给予减免农业税照顾:
(一)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在乡革命伤残军人;
(三)在乡老复员军人;
(四)其他优抚对象中的特困户。
第十条 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其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