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新旧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2002.6.2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
修正后(2014.8.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
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
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
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为本,坚持安全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
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件,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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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
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第五条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
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作进行监督。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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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划相衔接。
乡、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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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
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识。
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
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供技术服务。
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
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
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
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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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
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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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
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生产管理人员。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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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全生产管理人员。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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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收费。
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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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全操作技能,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
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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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
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
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
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
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
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对审查结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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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警示标志。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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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生产,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责。
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
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艺、设备。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
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
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
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验结果负责。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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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理。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部门备案。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
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
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
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
隐患。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13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
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
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常性检查;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
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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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
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
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15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缴纳保险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第四十八条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
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
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应承担的责任。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作提出建议。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16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偿要求。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技能,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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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
有关人员的责任。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
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
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
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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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
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
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批准。
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
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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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检查,行使以下职权: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下职权:
员了解情况。(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员了解情况;
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
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三)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设施、设备、营和使用;
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
20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
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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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当及时进行处理。
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
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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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
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开举报电话、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
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
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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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律、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
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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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织的,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
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
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
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部门,不得隐瞒不报、25
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故抢救。
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
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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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抢救。
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务院制定。
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
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安全事故的情况,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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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的;
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者验收通过的;
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的。
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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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
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
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
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正,提供必需的资金;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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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整顿。
款违法行为,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顿。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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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的;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合格的;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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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五条
生产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业整顿,可以并处5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价的;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审查同意的;收合格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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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者行业标准的;
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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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
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危险物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任: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全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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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应急预案的;
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
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责任。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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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
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
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责令停产停业。
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以处五万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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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
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
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
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的,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
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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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降职、撤职的处分,并依照有关生产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
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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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
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
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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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九十六条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
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
本法下列用语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
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九十七条月1日起施行。
本法自2002年11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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