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分析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关键词:国际法主体 发展 国家 国际组织 争取独立民族 个人 摘 要: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经不仅仅限于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都逐渐取得主体地位,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全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全部国际法义务。与此对应,无论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它们的权利义务都是有限的,不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个人的地位更特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个人可以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又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权利与承担国际义务且具有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国际诉讼能力的实体。[1]国际法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这是国际法主体的首要条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有多种表现,例如参加国际条约的谈判并缔结条约、派遣驻外使节等。如果一个实体不具备这一条件,他就不能被视为国际法主体。在1952年国际法院对“英伊石油公司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就根据英伊石油公司不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资格,而认为其是一个外国法人,而不是国际法主体。所以,伊朗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国家之间的条约,伊朗和英国并无当事人的相互关
系。[2]
第二,能够直接享有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国际法规定的义务。 这种能力是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统一,它主要表现在为建立外交关系,缔结国际条约等 。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只有直接地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才具有国际法主体所要求的条件。
第三,能够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国际诉讼,或者理解为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这种能力保证其在遭受损害时能有效应用各种国际机制而得到补偿。
二、国际法主体理论的历史发展
国际法主体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同时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围绕这个问题,产生了几种有代表性的理论:
其一,国家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这种观点主张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资格,因而只有国家才能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从一开始就具有理论上的重大缺陷,特别是二战结束以来,政府间国际组织越来越多地活跃于世界各地和国际事务的各个领域,这种观点现在已经没有什么影响力。
其二,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根据这种观点,只有个人才能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国家是通过其机关行动,而机关行动实际上是机关管理者个人的行动,一切法的最终目的是在于建立人类生存的秩序。这个学说有其自身的不足,因为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如果不承认国家的主体地位,就不会有国际社会的产生,国际法也就不能存在。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实体也是国际法主体,同时个人也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种观点承认,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经不仅仅限于主权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都逐渐取得主体地位,但是国家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全部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全部国际法义务。与此对应,无论政府间国际组织还是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它们的权利义务都是有限的,不能成为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个人的地位更特殊,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个人可以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三、基本的国际法主体
主权国家是基本的、完整的国际法主体,尽管国际法主体问题极其复杂,但是毫无疑问,国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同时,国家是国际社会中直接、独立和全面地参加国际活动并在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实体,国家也因此而成为国际权利、义务的主要承受者。所以,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自主地决定国内外事务,可以享受国际法上的所有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所有义务,因此,国家是基本的、完整的国际法主体。[3]
四、特殊类型的国际法主体
(一) 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组织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1、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国际关系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于政
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理由,1949年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损害赔偿案咨询意见中作出了很详细的论证,最终认定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该赔偿案是认定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判例,确立了认识国际法主体的视角和界定标准。目前,包括联合国在内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已经得到许多条约,大量实践及学者意见的承认。[4]
但是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由国家建立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成员国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是有限的,其活动不能超出成员国的授权范围,否则即属无效。举个例子来说,国际组织不像国家,他们没有自己的领土、居民,因此国际法上关于领土和居民的规则就不适用于国际组织。另外,各个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也不相同,如,联合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因此为了这个目的,它就有权组织维和部队。
2、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地位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各国的民间团体、联盟或个人,为了促进在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人道主义及其他人类活动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问题也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1986年4月24日签订的《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国际公约》已经明确承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由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数量众多,他们的活动能力和影响当然不能同日而语。因此,虽然存在着像国际红会这样具有影响力、被公认为具备国
际法主体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赋予所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法主体资格。
总的说来,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认可,应当采取“个案处理”的办法,即仅仅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承认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国际法主体。[5]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
民族固有的主权属性,决定了争取独立的民族有权获得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殖民地和附属国被压迫民族为争取独立而斗争的过程,也是获得国际法主体资格的过程。
争取独立的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是在民族解放和独立运动发展过程中提出来的。民族自决原则是争取独立的民族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法律基础。《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2项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发展国家间以尊重人民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从而使民族自决原则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联合国通过的1952年《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1960年《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的独立的宣言》、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都明确规定了民族自决原则。根据这些规定,争取独立的民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独立参与国际关系。
可以认为,争取独立的民族是一种准国家或者称过渡性国际法主
体,它同既存的国际法主体相比,有一定的差距,但它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是公认的。
(三)个人的国际法主体问题
前述已经表明个人是国际法唯一主体说是站不住脚的。还有一种传统观点认为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随着国际实践的发展,这种观点也越来越受到挑战。
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的争论,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际法在各个时期的发展变化的特征。但以往的国际法学者大都对这个问题采取一种回避或含糊的态度,对此存而不论。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逐步深入,国际社会出现了一个显著的变化:个人在国际范围内的不同领域里参与的活动越来越频繁,这使得个人不仅在国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而且越来越多地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国际法是否约束个人的争论,决不仅仅具有理论意义。
在当代国际环境下,个人实际上已经直接承受了国际法上的某些个别权利、义务和责任,最典型的就是涉及人权保护的公约:
早在1953年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就有设臵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以确保各缔约国履行其条约义务并对侵犯人权的缔约国进行制裁的规定。1978年生效的《美洲人权公约》甚至直接赋予了个人向美洲委员会的申请权。而2004年生效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议定书》更是赋予了个人可以以第三者的身份参加人权诉讼,非洲人权保护制度有关个人国际法地位的相关规定,是对国际法主体理论的
重大突破。
现代国际法不但赋予个人以权利,而且还规定了许多与个人直接相关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罪、灭绝种罪等。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有对犯这些罪行的个人进行惩处的权力,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这方面最为突出的国际法实践要推二战结束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它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个人应该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罪犯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当然,无论是从个人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还是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来说,都应该承认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已经具备了国际法主体的资格。正如李浩培先生所说,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个人的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依赖于各主权国家的意志;由于一些主权国家以条约规定个人具有部分国际法主体地位,个人才取得这种地位。[6]
五、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国际法主体已经不仅仅限于主权国家,除国家外,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都应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虽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但在一些情况下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从实定国际法来看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需注意的是,国际法上的主体是存在依存关系的,即国家是国际法的原始的、基本的主体,而其他主体都是以某种方式依附于国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次要的、派生的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需在国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设立,
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是向国家过渡的一个特殊阶段,而个人也是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同意的情况下,才拥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行为能力而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参考文献
[1]朱文奇,《国际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37~3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陈致中,《国际法案例》,348~351页,法律出版社,1998.
[3]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65~66页,法律出版社,1998.
[4] 辛崇阳,《对国际法主体的界定标准及其内容的再思考》,载《比价法研究》,2006(4).
[5] 黄世席,《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主体资格探讨》,载《当代法学》,2000(5).
[6]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26~27页,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