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从无锡老人争夺冷冻胚胎案说起
一、案件回放
因自然生育存在困难,2012年2月李某与妻子刘某在依法取得准生证后,到南京市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采用人工辅助生育技术繁育后代。治疗过程中,医院冷冻保存了4枚受精胚胎,并确定于2013年3月25日进行胚胎移植手术。然而,就在手术前5天,李某驾车途中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树木,造成李某当日死亡,同车的妻子刘某也于同年3月25日死亡。
此后,双方父母因处理冷冻胚胎事宜发生争执,李某的父亲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与刘某存放于鼓楼医院生殖医学中心的受精胚胎(四支)归原告监管处置。所谓监管处置即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女方父母刘某某、胡某某则辩称,胚胎系他们的女儿留下的唯一东西,要求处置权归其夫妻所有。
这起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鼓楼医院辩称,冷冻胚胎不具有财产的属性,原被告双方都无法继承;李某夫妻生前已签署手术同意书,同意将过期胚胎丢弃;胚胎的作用为生育,现李某夫妻已去世,在原被告双方都不具备处置和监管胚胎条件的情况下,胚胎被取出后,唯一能使其存活的方式就是代孕,但该行为违法,原被告双方也无权行使死者的生育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宜兴法院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最终驳回了老人的诉讼请求,而老人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小李的父母上诉之后,很多人认为老人拿回胚胎的希望渺茫,可是二审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让很多人出乎预料。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对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诉求合理、合情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且小夫妻离世之前与医院签署的相关《知情同意书》虽然约定了冷冻胚胎的保质期是1年,但合同因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且非其所愿的情况而不能继续履行,南京鼓楼医院不能根据知情同意书中的相关条款单方面处置涉案胚胎。至于南京鼓楼医院在诉讼当中提出的,卫生部颁布的胚胎不能买卖、赠送和禁止实施代孕的相关规定,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规定并未否定权利人对胚胎享有的相关权利,且这些规定是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医疗机构和人员在从事人工生殖辅助技术时的管理规定,南京鼓楼医院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对抗当事人基于私法所享有的正当权利。
二、争议焦点
焦点一:胚胎是人还是物
根据《继承法》,如果老人要拿回这4枚冷冻胚胎,它们必须被看作是子女们遗留下的财产。那么这些胚胎的属性到底是什么?这是本案中最大的一个争议点。关于冷冻胚胎的身份认证问题,理论上一直有主体说(把胚胎看作法律上的人)、客观说(把胚胎看作不同权力的客体)以及中介说之争。原告认为,我国著名的民法专家王利民和杨立新教授曾指出:人类自然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在以不违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可以作为物,或者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就是说胚胎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而第三人鼓楼医院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冷冻胚胎不具有民法上“物”的属性。她说,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已明确作出了中介说的选择,即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处于既不属于人也不属于物
的地位。我个人认为本案冷冻的受精胚胎是一个没有争议的法律上规定的物,但是这个物它在行使和发挥作用的时候要受血缘关系、婚姻家庭法、社会伦理及国家强制性禁止规范的约束。我们不能否定本案中的冷冻胚胎是物,举个例子,黄色期刊,它是作品,但是不能因为它被禁止流通,就否定它是作品。 焦点二:胚胎能否被继承
原告提出,从法律和法理上看,《人类辅助生育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并没有说胚胎是一个不可以继承的物或者客体,关于冷冻胚胎的归属问题,国家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没说可以也没说不可以。根据法理推断,这个胚胎可作为《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范畴,归原告所有。从情理上看,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在车祸死亡前为了辅助生育忍受了不少痛苦,这些遗留的胚胎是作为原告唯一的基因标志,也就是老百姓所说的香火。中国一直是一个以情和孝治国的传统国家,既然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该以传统的风俗习惯来作为判决的依据,做到法与情的有机融合。对此,第三人代理人认为,人类自然的器官、血液、精子等来自单方面,就像精子库、骨髓移植库等,都是通过合法的渠道赠送,但唯独胚胎是一个特殊品,它是受精完成后的一个生命可能性,只要植入合适的子宫内就有可能孕育成人类,这个与人类的器官有本质的不同。 《人类辅助生育管理办法》
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这也就意味着冷冻胚胎不允许转让、流转,从而否定了冷冻胚胎的财产属性。
焦点三:胚胎能否自行保管
原告向法院提出,要将胚胎从医院取出,由原告自行保管。原告认为,事情发生后曾第一时间与鼓楼医院联系表达想取走胚胎的愿望,但是双方沟通多次无效,他们对医院的态度以及对他们进行主观代孕的臆测感到非常不满和失望,他们已经不信任南京鼓楼医院了,现在他们只想把胚胎取回寻找另外一家信任的、有资质的医院保存。 医院代理人则认为,原告方作为个人不具有处置和监管胚胎的条件。根据《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等文件要求,处置和监管冷冻胚胎必须有相应的医疗资质以及人员、场所、设备等条件,如零下196℃的液氮条件下保存,医院每隔一周还要加两次液氮保持恒温条件,如果没有这个液氮,胚胎就没有活性。很显然,原告方不具备处置和监管的条件。
焦点四:是否会涉及代孕
此案中,原告方的诉求曾一度被质疑,认为他们有将胚胎取走后找代孕生育下一代的可能。对此,原告阐述,卫生部颁布的几条规章制度约束的都是医疗机构的行为,而非患者的行为,本案中作为继承的客体,一旦法院确定了它合法的继承人,医院应当尊重继承人的意愿,而原告根本没有想法把胚胎拿走进行代孕,这完全是第三方的主观臆测,事实是这些胚胎只是作为四个老人对儿女思念的一个象征和精神寄托,他们愿意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第三人则表示,胚胎的意义在于孕育生命,沈某夫妇去医院也是为了生育孩子,而取回冷冻胚胎的唯一流向就是代孕,代孕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规定。她说,代孕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及伦理问题,如代孕婴儿的母亲如何认定、代孕妇女出现伤残或死亡如何处理等问题。事实上,这是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老人享有法律上的规定的权利;第二老人如何行使这个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效果。关于器官移植、代孕或受精胚胎的性质问题,法律也在变化,假如有一天我国法律上规定代孕是合法行为,这个冷冻胚胎可能就可以成为生命,老人对此具有监护权。
三、法律之内应有天理人情在
身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有一个共识,即法律是常识、常理、常情。虽然法律是动态的,但天理是恒定的,人情是衡平的。作为司法者,需要从理性和情感的基本原则出发,以无情的眼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使每一个法律后果的背后,都蕴含着司法者对法律的深刻理解,对情理与法理的深情眷顾。一次圆满的司法应当具有人情味,内含一种情理,当事人才能理解、感动、心服口服。正如本案二审认定的那样,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小李夫妻的DNA 等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小李夫妻意外死亡,双方父母“失独”之痛,非常人所能体味。而小李夫妻遗留下来的胚胎,则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楚。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四位失独老人的请求,失独老人获得了已故子女留下的冷冻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由此,我国法必须律要考虑到一些新的情况,失独老人、不能生育等情况越来越多,法律一再坚持代孕违法或法律对此不作出任何处理的话是行不通的,法律应针对现实问题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法。那种强迫当事人遵守法律了事,丝毫没有情理的司法,必是一种桎梏,一种奴役。
尽管有时司法不得不施以秋风扫落叶般的严酷,但更多的时候应给予春风旭日般的温暖。这样的境界才是我们要追求的,人民所期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