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性质,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责任
民法论文
法人的性质,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与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责任 内容摘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在历史发展过程中概念逐渐清晰化的法人所具有的多方面的性质、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产生的系列侵权责任能力以及执行这种能力的法人机关所应具有的个人责任能力这几个方面的内容,论述中也将结合对比手法给论题做更加明晰的界定和分类。
关键词:法人 性质 类型 民事能力 个人责任
一、法人的性质
性质,即事物的特性、本质,事物本身所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它可相对于事物的外在特征而言,既然外在特征倾向于表象、形式,那么相对于性质来说,它就是指事物所具有的不易显现但是却决定了其根本类别的区别于其它事物本质的特点。
本论题重点阐述的性质的主体,那即是法人了。在关于何谓法人的话题上,早在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便注意到社会生存在着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法人,只是当时没产生这个词,因此被称作是另一类主体,又称拟制的人。资本主义时期,罗马法学家的概念给承袭下来并名之为由自然人组合而成的法人,属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在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并没有揭示法人的性质,而只是介绍了法人本质所呈现出来的特征而已。
所以,要想了解清楚法人的性质,首先得了解法人这个组织所包含的基本元素自然人具有些什么权责与能力适用于法人,为此,笔者将引入历史上关于三大法人本质说的相关内容做对法人性质的介绍和剖析。
法人性质一说:法人拟制说
该说源于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注释法学派,重点注释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而当时的罗马法认为与自然人相对的另一类主体是自然人的
组合,在法律上许可,便成为一个权利主体。因此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没有意思表示能力,通过法律赋权可将其变为自然人,同时,此时其将团队利益和组成人员的利益加以区分,恰当处理好了法人与自然人之间财产的独立性的问题,但是其坚持的权利主体仅限于具意思表示的自然人的观点又使得独立性方面变得模糊不清。
当然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一定的背景造成的,例如法人拟制说以罗马法的法人观念为基础,但其是在18、19世纪政治上的绝对主义的背景中,国家权力绝对权威,组织团体无自由,仅限于君主的特许。此外,这时的财产交易中的主体并没注重法人内部的关系说明,具一定的缺陷性。
法人性质二说:法人否认说
该说认为法人并不存在,它只是假设的主体,是多数人的集合或财产的集合,重点强调自然人在这个组织中的作用如何,尽管涉及到只是财产方面,但也分为几类,分别为目的财产说,受益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
目的财产说注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布林慈。该学说认为,凡是财产都是有归属的,有的财产归属于自然人,也有的归属于特定目的,而这种无主体的财产便需要在法律上拟制出一个权力主体,笔者认为其实则是在探究财产的持有者这个角度出发的,所以,在这个时期,也还有一些组织成员只有联合财产的也可以被认为是法人,特别是在实践过程中。
受益主体说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法学家耶林,该说认为,行为意思是个人的意思,对于集体是没有意义的,因而集体是不能成为法律主体的,它以利益归属为理由否认法人的团体意思,声称利益最终还是属于自然人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极大看低了团体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巨大作用。
管理者主体说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赫尔德,这一学说也从自然人的角度出发,认为法人的财产最终去向管理财产的自然人,同时,只有这些自然人才是法律上所称的法人。而这显然就将现代观点中的法人和法人机关混淆了,更不适合当今社会对法人组织机构的需求。
综上,法人否认说从财产的目的、受益主体和管理者主体这三方面阐述了其观点,但是这一学说否认了法人作为主体的存在而一味拔高自然人的作用,这已经不适合当今法人制度发展的现状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了。
法人性质三说:法人实在说
该说有点不同的是,其认为法人就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的实体,跟法律拟制和法律虚构扯不上边儿。因此,作为这类法人,它和自然人一样有自己的意思表示能力,也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鉴于该法人是一个超出自然人生命之外的统一体,法人是在说可分为法人有机体说和法人组织体说
法人有机体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基尔克,其认为团体和个人一样有其自己的生命,因此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法人和自然人一样都有自己的特殊机体和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律对这种实际存在的社会有机体赋予独立的人格使之成为法人
法人组织体说的代表人物是法国学者米修得和萨莱斯该说恰恰认为法人的本质特性是不属于社会上的有机体,而属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组织,即其是在法律上反映的组织体。
法人实在说正在蓬勃兴起,因其的明显进步性使得许多国家的法人制度都采用之,现在还出现了第三种说——社会作用说。这是由日本学者我妻荣提出的。他认为,法人可独立承担社会价值,有适于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价值。法律上确认这些社会团体的地位,不仅有助于极大的发挥法人组织的积极作用,而且也有助于从法律责任上确认法人的社会责任。因此笔者也是推崇实在说的。
二、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法人的侵权责任能力,也即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指法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现在主要存在两个主要争论法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学说。其中法人拟制说极力主张否定说,认为法人只是法律上拟制的,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人不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更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责任与能力。而法人实在说却极力主张肯定说,认为法人是真实存在的,法人机关代表法人事实行为,法人既有行为能力,当然有不法行为能力,能够实施侵权行为,并应对其侵权行为负责。
我国采用的是第二种学说,即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肯定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
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着力介绍了我国大力支持并且推行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肯定说的观点。
每个国家的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都是不同的,虽然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法人并非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我国,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标准如下:
1、经营活动说。即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原因和个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若是出于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企业名义内工作产生侵权责任的,应该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名义说。这种说法是指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不过这种说法不能囊括一些人以法人名义从事违法行为而法人成为挡箭牌的做法,这样有失公平。
3、执行职务说。因为执行职务标准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限,所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是的所为行为不管合法与否,都应视为法人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三、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人责任
法人机关是指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不需要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集体或个人,它具有以下特征:根据法律、章程、或条例的规定设立的;是形成、表示和实现法人意志的机构;是法人的领导或代表机关;是法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由单个的个人或集体组成。
谈及其成员的个人责任,首先要确定法人机关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在传统民法中,主要有两种学说,其中一种是代表说,另一种是代理说。
代表说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机关则是法人的代表者,是法人一直的形成者和执行者,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代表和被代表关系,法人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是法人本身的活动。
代理说则认为法人是拟制人,本身没有意思和行为能力,作为一个民事主题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自然人进行代理,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代理和被代理的关系,法人对法人机关的活动承担责任是基于代理规则。
不过,在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法人机关不是独立的权利主体,而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代理关系。
其次,笔者认为将法人机关再细分,可为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这个不需解释了,法学的同学都明了。
接下来是法定代表人的进一步阐述,由于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所以先分析其特点,可知法定代表的资格是法定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从事业务活动的自然人,同时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却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否认了法人机关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这与计划经济的影响有关。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法人机关是由企业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任命的,就连企业工人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分配的,因此,法人机关及其成员与法人的关系属行政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无所谓民事责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这种由企业对其法人机关成员所致损害负直接责任的法律制度已日显捉襟见肘。这个法律漏洞的存在,乃是当前一些企业法人机关成员玩忽职守、违法乱纪、损公肥私的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之一。 就以懂事这个例子来说,从实践中看,董事对公司外相对人的损害行为及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执行公司业务时,因主观上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而给股东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2.故意弄虚作假,损害了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3.对公司破产,董事负有责任,应对公司外的相对人赔偿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像以上的情况,笔者经过一番查阅,得知这种情况同样可以发生在其他一些法人机关成员上,故针对董事会,有以下的看法:
1.应当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的程序
2.应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3.应对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4.应当对董事明确权利、强化义务,严格责任
5.应当加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6.应当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竞业禁止作出更严格规定
7.应当注意法律责任手段的综合运用
实践证明,公司法还应不断完善对董事会职权及董事权利、义务的规定,完善对法律责任制度特别民事责任制度的规定。公司法人机
关及其成员必须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当违反义务时,勇于承担责任。这一切,正是公司运营机制的核心,也是公司生命力之所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张民安《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山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