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令133号
文件一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8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OO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
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
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 (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规模)
从2006年1月1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2005年12月31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2006年1月1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
2005年12月31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2006年1月1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
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
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2005年12月31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2006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
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1990年1月1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
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1995年12月31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5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原养老金发放)
2005年12月31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
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13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文件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
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劳社发[2006]134号
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 成都市财政局
二○○六
年十一月十七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一节 缴费基数
第二节 缴费规定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文件五
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重点森工富余人员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文件
川社险退[1998]6号
关于印发《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中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
金发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市、地、州、县社会保险局,阿坝、凉山州林业局(林管局),甘孜州林业局,乐山、攀枝花市林业局,雅安地区林业局:
根据川府发[1998]58号文件精神,为确保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顺利进行,现将《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中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贯彻省政府川府发[1998]58号文件精神中一并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如文
四川省职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四川省重点森工富余人员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中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
放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定,为确保四川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将四川国有森工企业和地方国有小型采伐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全部交由社保机构按省级统筹项目发放基本养老金。经研究,现对按省级统筹项目发放基本养老金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按国务院批准我省《关于实施四川森工转营林保护天然林方案》中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范围是:28户重点森工企业和三州两市一地(阿坝、甘孜、凉山州,攀枝花市、乐山市、雅安地区)的国有小型采伐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办理了退职的人员。企业内退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不属于发放范围,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列入发放范围。集体企业的退休人员不列入发放范围。
(二)基本养老金发放标准按省级统筹项目标准发放。具体是: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1-2个月离休生活补贴,川劳人险[1984]86号文(川人退[1991]18号文)生活补贴,12-17元生活补贴,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10元),物贴(5元),肉贴(3元),粮油价格补偿(6元+5元+2元),粮贴(川劳资[1966]0495号),川劳人险[1987]2号和川委办[1989]67号规定的护理费(该项费用和因工伤残人员的伤残抚恤金如已纳入当地工伤保险统筹项目,就不再列入退休费统筹项目)。国发[1989]83号增加待遇金额,国
发[1992]29号文增加金额,川委办[1993]50号文增加待遇金额,国发[1994]9号增加待遇金额,川委办[1995]7号增加金额,95至97年历年调整待遇金额以及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增加待遇金额。
上述项目原地方规定标准高于省级统筹标准的,只能按省级统筹标准支付。其高出部分由离退休人员所在企业单位发给。
(三)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交接审批方式,原则上以28户重点森工企业为单位,国有地方小型采伐企业以县为单位,实行“一地一交”办法。即:凡属省内易地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由离退休人员居住地的社保机构负责审定;由森工企业(或县林业局)以县(市、区)为单位分类造册,按市(地、州)汇总转交;凡省外安置或省内就地安置的由省社保局负责审定,由森工企业(或县林业局)负责提交资料。
(四)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划拨。由省社保局于每季前二十日统一下拨到离退休人员居住地的市(地、州)社保机构,再由市(地、州)社保机构划拨到居住地的县(市、区)社保机构发放。省外居住的离退休人员,由各州(市、地)林管局(林业局)负责支付发放基本养老金,同级社保机构负责监督实施,所需基本养老金由省社保局划拨给各州(市、地)林管局(林业局)。
(五)原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退休人员,今后增加待遇,均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待遇标准增加。
(六)离退休人员纳入各地社保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后,各地社保机构只负责按省级统筹项目发放基本养老金,省统筹项目以外费
用由企业负责支付。有关退休管理工作仍由原企业单位负责。
(七)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离退休人员所在企业单位按现行有关规定负责处理,作好善后工作。同时一式三份向县、市、省社保局报送《森工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花名册》。
(八)按(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森工企业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从计发退休费之月起纳入社保机构的发放范围。由市(地、州)森工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社保机构审核汇总上报,经“省森工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社保局审核同意后,由离退休人员居住地社保机构发放养老金。
新增的离退休人员省社保局随时审批与交接。对省审核前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暂由企业垫支,待审核后,审定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保机构划拨给企业单位。
(九)森工企业中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人员(如公安干警等),在1998年9月1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劳动厅[1997]28号文规定办理。即:按省政府川府发[1995]178号文规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并按统筹办法的规定支付。按此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计算退休费的,其差额部分由企业负担和支付。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文件六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成都市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成社报[2008]7号请示的批复
成劳社函[2008]29号
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我市退管站管理的原国有破产改制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的请示》(成社报[2008]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请及时按新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此类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待遇并按时足额发放。
今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请按规定直接由你局调整此类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金,调整后的结果报我局备案。
特此批复。
二00八年二月二十日
文件七
关于调整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有关待遇的通知
成劳发[1995]216号
各区(市)县劳动(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省政府和省劳动厅有关规定,1988年10月市政府以成府发
[1988]149号文规定了我市的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标准,随着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先后在1991年和1994年两次提高补助标准。为了使企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能随本市居民生活、物价等多种因素变化而得到及时调整,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将企业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挂钩,随最低工资的变动而调整。
具体办法如下:
一、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
1、户口为城镇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档的65%。
2、户口为农村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档的60%。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 l、户口为城镇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档的55%;
2、户口为农村的,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金为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档的50%。
三、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孤身一人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四、按上述标准执行后,原成劳发[1994]191号文规定的供养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国家、省市规定的部分补贴不再享受。
五、计发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时,将有固定收入的死者配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数额由150元调整为按成都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一档扣除后,再按本文第一和第二条规定,确定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六、今后,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数额,及死者配偶本人必需的生活费数额,随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一档数额的调整而调整。
七、企业发放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管理费用劳保费项目中列支。
八、有关企业职工死亡后的其他规定,仍按川府发[1988]170号、川劳险[1988]034号文、成府发[1988]149号和成劳发[1994]191号文执行。
九、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劳动局(章)
成都市财政局(章)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文件八
中 共 成都市委组织部
中共成都市委老干部局
成 都 市 财 政 局
成 都 市 人 事 局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成组办[2008]3号
关于调整我市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
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的通知
各(区)市县组织部、老干部局、各(区)市县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各部门
根据成人办发[2007]1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调整我市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生活困难定期补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补助对象
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可享受生活困难定期补助。
补助标准
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以市政府公布的五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为基础的一定系
数,按月计发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最低生活保障金高于五城区的区(市)县,按当地标准执行。
计发公式为:去世离休干工作配偶生活困难定期补助标准=市政府公布的五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计发系数。
(一)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计发系数为2.4;
(二)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计发系数为2.2;
(三)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计发系数为2.0;
(四)无子女的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其计发系数分别增加0.3。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该项待遇
(一)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再婚的;
(二)去世离休干部无工作配偶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经费来源
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原经费渠道解决;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改制和破产企业的实施办法
企业已改制、破产、撤销且其离休干部交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管理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发放,原标准与调整后标准
的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未交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的改制企业由本企业发放;被兼并企业、租赁方和转让企业,由兼并方、租赁方和承接方发放。今后破产的企业,要对上述经费进行预清偿,一次性清算到社保经办机构,离休干部去世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代为发放。
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和省上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七、本通知由市委老干局负责解释
20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