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龙诉朱喜宽.孔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成龙诉朱喜宽、孔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长民初字第56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成龙,男。
特别委托代理人:张聪茂,男,**年**月**日出生被告朱喜宽,男,**年**月**日出生。
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孔伟杰,男。
特别委托代理人:方学军,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7日受理了原告张成龙诉被告朱喜宽、孔伟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0年7月22日向朱喜宽、孔伟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 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龙的特别委托代理人张聪茂、被告朱喜宽的特别委托代理人杨克保、被告孔伟杰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方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龙诉称,2008年8月份,张成龙到朱喜宽在云南曲靖市富源县雨汪乡雨汪电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负责钢结构工程。当时朱喜宽向张成龙许诺,日工每天80元,路费800元,由被告支付,活干完后,共在朱喜宽处干了111.5个工,加上路费共计9720元。朱喜宽只支付了一部分工资,下欠工资款5190元。2009年1月12日朱喜宽给张成龙打了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还。张成龙要求朱喜宽偿还下欠工资款51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朱喜宽辩称,对欠条内容有异议,欠条是朱喜宽替付双才打的,朱喜宽也是给付双才打工的,该工资款应由付双才支付。
孔伟杰辩称,对欠条要求孔伟杰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被告孔伟杰有先诉抗辩权,原告应先诉被告朱喜宽。
张成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1月15日由朱喜宽向张成龙出具,孔伟杰作为担保人在上边签字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朱喜宽下欠张成龙劳务报酬5190元及孔伟杰应与朱喜宽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朱喜宽、孔伟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份,张成龙到朱喜宽在云南曲靖市富源县雨汪乡雨汪电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负责钢结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清算,朱喜宽下欠张成龙劳务费5190元,并于2009年1月12日给张成龙出具欠条一份,孔伟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时至今日,仍未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务关系中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成龙为朱喜宽打工,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约定的、合理的报酬,朱喜宽应该及时全面履行自己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孔伟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注明为一般担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张成龙要求孔伟杰与朱喜宽连带清偿下欠5190元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喜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成龙现金5190元。
二、孔伟杰与朱喜宽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喜宽负担。(张成龙已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保 红
审 判 员 刘 会 民
人民陪审员 蔡 自 君
二○一?年七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