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论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
摘要 隐私权本应是自由社会的“必需品”,然而在这个物质极度丰富、公权力膨胀、消费主义横行的现代社会,它却晋升为“奢侈品”。隐私权的实质是私生活的自由权。隐私权从一产生即受到关注,一方面是私权觉醒的体现,另一方面也预示着现代人的生存困境。而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群体中比较特殊的群体,由于被冠以“公众人物”的头衔,他们的隐私权保护的诉求相较普通人而言更加困难。这种困难主要来自于隐私权与公共利益、公众兴趣之间的平衡很难把握。公众人物的特殊职责要求他们的隐私权必须受到限制,不同类型的公众人物应受不同的限制。而现行立法上却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范围的规定,这对于合理有效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促进私权发展而言,不得不说是一大缺憾。 关键词 公众人物 隐私权 限制 保护
从香港“艳照门”到广西“局长日记”事件,公众人物隐私限制及保护的有关问题再度成为社会争议的焦点。本文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概念辨析入手,旨在对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及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释。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概述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界定
公众人物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964 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首先确立了“公共官员”的概念。直到三年后的巴茨案件中,法院才正式提出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电视节目主持人、著名科学家和文化艺术家、皇亲国戚、战犯社会公敌(如毒枭、恐怖组织首领)。
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的准确表述,学界对何谓公众人物也看法不一。有的学者将公众人物分成包括政府官员的广义公众人物和不包括政府官员的狭义公众人物。也有人赞同从主观和客观角度来判断是否属于公众人物的观点,认为公众人物是主观上具有被关注的期望,客观上已经较普遍的被公众所熟悉,并且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区别于普通公众的社会成员。还有学者以公众人物是否具有政治性为标准,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前者主要指各级党政官员,后者主要包括文艺、体育明星在内的社会名流。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因为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公众兴趣的问题。
笔者认为,政府官员作为公共权力的主要行使者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可避免地对其参与管理的公共事务产生影响,理应接受社会的监督,是公众人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另外,某些人本身不是公众人物,不为社会关注,但由于偶然事件介入其中,成为社会舆论的焦点,也可能成为公众人物,因此以主观意愿作为判断公众人物的标准值得商榷。同时,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将公众人物分类有助于明晰不同类型公众人物隐私权法律限制及保护的边界。换言之,法律对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与保护的力度不同。
(二)、隐私权概念的界定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avacy))的理论产生于美国。1890年,美国的两位法学家路易斯D·布兰蒂斯和塞缪尔D·沃伦在当年第四期《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 LawReview)上发表了一篇被称为具有“开拓性”的题为《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的论文。他们在论文中猛烈的抨击新闻媒介在各个方面明显地逾越了传统的礼仪规范。他们列举报纸连篇累牍地刊登各种性关系的细节和低级趣味的流言,这类内容只有潜入他人卧室才能得到。他们认为,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已使人们在精神方面遭受的痛苦和不安大大超过身体健康可能受到的损害,因为后者的可能性相对来说要少得多。他们在这篇论文中明确提出要求用法律保护“私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
一个多世纪以来,隐私权及其保护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成为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和攻击。”被认为是隐私权最重要的人权法渊源。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也做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到1974年,美国通过的《隐私权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保护的基本人权。”
但迄今为止,关于隐私权概念,仍是一个存在较大争议的话题。一些世界性和区域性的组织、著名学者对隐私权下了各种各样的定义或范围的界定。在一些
权威的学术著作中,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隐私权是“私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或“个人私事不经允许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且吸取普罗索的观点,把侵犯隐私权行为归纳为“挪用、入侵、公开透露私人事实、向公众歪曲他人”。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则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台湾吕光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余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作商业上的用途”;大陆学者对隐私权的表述也各有不同:陈汉章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住居不受他人侵扰以及保有内心世界、财产状况、社会关系、性生活、过去和现在其他纯属个人的不愿为外界知悉的事物的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
目前为止,我国尚未确立隐私权制度,但有关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有规定,如《宪法》39、40条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来进行保护。
综上所述,尽管学界至今对隐私权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是从一般学者的描述中大致可以归纳出,所谓隐私权即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主要内容可以简化为两项:第一项是保护私生活安宁的权利;第二项是:保护私人信息控制的权利。保护这两项权利,世界各国实有共识。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理由
1、公众正当兴趣说
兴趣是人们表达喜好或关切的情绪,是一种主观偏好。当人物或事件成为多数人乐意了解并知悉的愿望时,即出现公众兴趣。作为一种主观心态,人的兴趣多种多样。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时,有人以高雅和低俗区分公众兴趣,笔者认为
以格调高低作为区分标准不妥。毕竟“公众对这些名人的兴趣和关注是人类的健康欲望”,1并不能因公众对名人的私生活感兴趣就得出格调低下、庸俗的结论。相反,公众兴趣是限制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要理由,只要这种兴趣是正当的、合理的,则不构成对公众人物的隐私的侵犯。当然,如何判断公众兴趣正当与否,如何界定公众兴趣的合理范围,历来莫衷一是。但可以肯定的是,符合公序良俗,与公共利益并行不悖的兴趣是正当兴趣,而片面追求刺激性、对公众人物的私生活进行病态的窥探和报道,则属于不正当兴趣,这有损良好的社会公德和社会风气的形成。简言之,公众人物不能以自身的隐私权对抗公众合理正当的兴趣。当涉及公众兴趣时,需要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做必要的限制。
2、利益衡量说
相较普通民众而言,公众人物较容易获得更多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那么,放弃部分隐私权益作为从社会公众获得利益的交换,是利益衡量分析说的主旨。利益衡量说比较直观,具有强调公平的成分,但对不同类型公众人物获得的不同利益如何衡量轻重却很难做出合理解释。特别是因偶然事件卷入其中成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可能因出名失去更多,在这里更应侧重的是其隐私权的保护而非限制。
3、事业相关说
我们作为社会人,为满足生存生活需要,不可避免地和他人产生联系,使得个人私事成为与他人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事务。由于公众人物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掌控更多的社会资源和政治权力,与公共事业相关的个人私事,在很大程度上攸关公共利益,进而社会大众有权了解,公众人物则不得以其为个人隐私主张侵权。换言之,公众人物参与的社会交往越多,曝露在公众面前的个人情况相应越多,其隐私权范围则应小于普通民众享有隐私权。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原则
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首先是由隐私权的属性决定的。隐私权属于人格权、 私权,如何处理好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问题,涉及到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如果确 认公权力必然会侵犯民事个体的私权利,如果确认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必然 将限制公权力。江平先生谈到:“从一个法学家的角度观察目前的转型社会,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私权利觉醒了,扩大了,而公权力依然维持着很大的干预和控1任春丽,《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平衡点在哪里》,北京日报,2001年1月8日。
制力。在我们过去控制和管理都相当强大的情况下,私权利很渺小,并不会出现很大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而现在私权日益觉醒和扩大,公权力仍然保持着较大的干预和管制力量,就会形成转型社会里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必然冲突,甚至在某一时期会有尖锐的冲突。这是客观规律造成的。”公权和私权的冲突是转型时期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跨进了市场经济时代,但距完全的市场经济还有一段距离,这就注定了一方面国家干预仍较广泛,一方面公民的权利意识又在不断增强。这种情况下,虽然要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保护,但不能无限膨胀,应受一定程度的限制。
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受限制是由公众人物的特殊性决定的。一方面,公众 人物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公众人物又不 同于一般公众,他们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知名度超过普通公众,所从事的活 动一般都与社会公共生活有关,并对社会有广泛的影响力,公众有权对公众人物 从事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活动进行了解。
上述原因决定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受到公共利益原则、公众知情权原则、 公众兴趣原则、利益衡量原则等因素的限制。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的手段
如前所述,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对社会具有重要影响力。相应地,其享有的隐私权边界应小于普通民众,即应以法律手段从制度层面对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范围做出必要限制。考虑到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对公共利益影响的力度不同,对其隐私权的限制也应有所区别。简单地说,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力度相较社会公众人物应更加严格。
1、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典型代表的演艺、体育明星等,他们并不握有公权力,因而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公众正当合理的兴趣,如明星的绯闻、行踪等是普通民众广泛谈论的话题,一般不属于隐私。同时,明星还可以通过传媒广泛宣传自己,吸引公众眼球,从而提升知名度以从社会获取更大的利益。但明星除了是大众传媒关注的焦点外,往往也是民众特别是青少年崇拜和追随的对象,对青少年的成长乃至社会公德的形成具有重要影响。可以说,社会公众人物的言行与公共利益联系紧密,他们在私生活方面的不良行为等不能作为隐私予以
保护。并且仅靠社会公众人物的自我约束还不够,应通过对公众人物私生活予以合理披露和报道,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达到社会监督的目的。当然,这种披露和报道不能是捏造甚至恶意报道,而应在法律划定的边界内,这一边界就是公共利益。
2、政治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
政府官员作为社会的优异分子,受全民委托行使公权力,管理公共事务,以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作为社会管理者的党政官员,其言行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其个人背景、财产状况、工作经历、社会关系等莫不与公共利益发生联系,进而影响政府形象和社会价值标准,可谓“高官无隐私”。从制度上对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加以限制,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趋势。其中财产申报制度要求政府官员对其财产和收入情况进行如实申报,这有助于政府官员保持廉洁和国家机关高校运转,是公民行使知情权并实现社会监督的必要条件。
自1883年英国制定《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以来,法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都通过制定法律规范政府官员的财产申报行为,形成了比较完善的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作为单向制度规范,其要求政府官员必须对个人(家庭)财产情况进行如实申报,这是担任国家公职人员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近年来,我国江苏、新疆、重庆等地也在试点政府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公务员的廉洁自律提出了法律要求。但全国性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却以立法条件尚不成熟迟迟未能出台,反对的理由之一是政府官员财产涉及个人隐私。我们知道,作为公众人物的政府官员,在拥有公权力的同时意味着让渡部分个人权利,其中包括个人隐私权。对政府官员财产收入进行披露,不仅不够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相反是公众行使批评监督权的重要途径。在这里,相较于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公民的知情权更为重要。
概言之,社会公众人物隐私权主要受公众合理正当兴趣制约,同时考虑到其言行易对社会产生潜移默化的作用,对其违法违约及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报道一般不作为对隐私权的侵害;政治公众人物负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使命,其与公共利益联系紧密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隐私拒绝公开,相反应构成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受到一定制约。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
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不排除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利,此乃法律公平正义题中应有之意。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对侵害个人隐私的行为做出了规定,美国1964年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发展出来的“事实上的恶意”原则,确立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边界。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在侵犯隐私权时具有实际故意,被告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实践中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新的认识认为事实上的恶意标准过于严苛,只要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具有重大过失或严重的失职时,被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立法虽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所涉及,但这种保护是非常不全面的。而公众人物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种特殊类型,应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剥离开来,并针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点做出特别规定,这样才能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限制和保护的范围,进而可能在民众的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中取得平衡。
公众人物隐私权应该受到限制,这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是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并不是将其放入玻璃鱼缸中任社会公众参观,而应该为其保留属于自己的私人领地,确切地说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要进行有限度的保护或称反向倾斜保护。从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出发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同时,又不能滥用知情权和公共利益之名任意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在现代化的商业社会中单单声称权利不受干涉是不够的,这样做几乎毫无价值。但是,建立有效地保护个人隐私所必需的复杂的管理制度机构与鼓舞着沃伦和布兰代斯的个人主义哲学却相差甚远。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要说明这个问题就要分析公众人物隐私权在隐私权这种人格权保护中的重要性和现实性,即要说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与普通大众隐私权相比,其地位的突出性和重要性及保护的不足。
公众人物隐私权是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所享有的隐私权,它所保护的是一种极为重要的人格利益一一人格的独立和安静的个人生活。而这种人格利益是维护公众人物在民事社会里的资格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②公众人物与普通大众一
样,彼此之间是独立而平等的,各自享有一定的活动空间,需要法律保障其情感的安定和人格的尊严。因此,隐私权是保障公众人物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必备因素。特别是在这样一个物质文明发达,现代科技高度发展,信息迅速传递的时代,公众人物这样一个生活在公共视野中的特殊群体,更加有必要保留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安定,拥有对自己私人领域的绝对的自主权。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回避某些自然的事情或人为限制对事物的了解,反而会以最厉害的病态形式加深对这种事情的兴趣,因为欲望的力量和禁令的严格程度成正比,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被侵犯几乎是无可救药的。③公众人物之所以能成为社会知名的有一定影响力和效应的人物,就是因为其生活范围和社会交往的触角从个人家庭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受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等原则制约,其隐私权必然会在一定程度曝光。由于社会上的各种情形纷繁复杂,涉及其个人隐私权的情形也是各种各样,有些是在社会利益和新闻价值原则指导下,对其个人隐私的正当披露和行使社会监督职能,有些是对其纯属于个人生活范围的侵犯则应当禁止。但在现实生活中,哪些个人隐私属于正当披露或报道的范畴,哪些属于个人的生活禁地,外人不得干涉,则很难厘清。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上确定如何对公众人物进行保护及其相关方法则是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系统,重视的程度也不够,采取的是间接保护的做法。作为隐私权保护下的一个分支部分,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更是薄弱,而公众要求保护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这种矛盾的凸现是私权发展的困境,也是现代人的生存困境。
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公众的特性,这就决定了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也必然适用区别于一般法律原则的特殊保护制度。
1、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主体来看。公众人物相对于普通人物而言,是来自于社会大众,又独立于社会大众的群体概念。由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社会公共利益等特点,显然普通人物隐私权的内容无法将其涵盖。
从法律原则上来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平等不要求对所有人同样对待,作为相等来(Treatmentasanequal)对待,而不是平等对待 (Equaltreatment),这是平等的价值。2同样,对于隐私权而言,对于普通人物的隐私权和公众人物2 [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12页。
隐私权而言,区别对待,才一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2、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内容来看。与普通民众的隐私权相比,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无论是政治性公众人物还是社会性公众人物,其内容由于职务行为或社会活动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众的正当关切有关,内容的复杂性非普通民众能比。因此一般自然人的隐私权内容不能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的内容完全包容,也更加体现了公众人物“私人独处的利益”与普通公众“关注与知晓的利益之间冲突”的平衡。所以要对其采取特别保护的模式。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首先肯定的是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基本的人格权,有其最基本的原则,或者是内容上的底限,即不容侵犯的最基本的内容。按照逆向思维的方式,我们可以总结出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基本内容:
1、对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的私人生活安定的侵犯
公众人物的活动常常与社会发生联系,但公众人物的生活内容也有一些是纯属于个人私生活的一部分。如公众人物的通信自由的权利和夫妻间的性生活的权利。如果公众人物连这些个人生活的秘密都得不到保护,那么他(她)将丧失最基本的人格权。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身体的隐私是私人生活中最私密、最敏感的领域。擅自暴露他人的身体隐私,如披露他人的裸体照片,不仅会造成他人隐私权的损害,而且会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因此即使是知名人士,其人格中最隐秘的部分也应受到保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未经他人同意暴露其身体隐私,将构成侵害隐私权。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使“私人的”和“公共的”两种领域作出明显的区隔,使个人在“私人的”领域中享有高度的自主权。 3
2、对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的侵害
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私人空间中,住宅空间具有尤其重要的意义,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栖身.之处。如栖身之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4住宅是隔绝个人与社会的联系的最佳空间,其他场所如宾馆的房间、汽车等是它的辅助和补充。虽然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互联网上出现了虚拟空间,但现实中的私人空间还是以有形的建筑为主体。无论何种类型的公众3詹文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界限》,载《台湾法学会学报》第20辑,1999年11月。 4 王利民:《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于《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人物一旦结束公务活动或社会活动,进入其私人空间内,任何人不得非法擅自闯入。正如,英国法学家提出的法谚“隐私止于屋门前。”“住宅是个人的城堡 (man’s house is his castle)。在古老的法律中,住宅是人们遮风避雨的场所,在习惯法中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得闯入债务人的房屋讨债,而只能等在屋外要债,《汉漠拉比法典》第21条己有禁止他人非法闯入住宅的规定5。因此公众人物的私人空间,对外人而言,也是“禁止”的,不得主人同意,不得擅自进入或非法使用红外线扫描,高倍望远镜探测,长焦距拍照等手段窥视个人空间,否则就构成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侵害。
3、对公众人物的与社会或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的披露
个人信息是自然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隐私权的被侵犯往往是个人信息的披露。许多个人不愿或不便让外人知道的个人秘密被报道或公布之后,会使被侵犯人感到名誉的降低或精神上受到刺激而感到难堪。如个人日记的内容、私人文件、病历、宅电等信息。6这些对于一般自然人而言,非经合法途径,不得披露或报道。尤其是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媒体往往是无孔不入,对通过偷拍偷录或其他途径窥取或打探个人的信息都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对一些造假、贩假等一些非法活动的采访,媒体经常以暗访偷录的形式进行,这是允许的。这是因为非法的造假活动往往是见不得阳光的,以正当途径采访是很难探究事实真相。另外从保护记者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也应采取暗访暗录的方式进行,因为这些假恶丑的活动往往以暴力为后盾,有些甚至以暴力阻挠执法。前不久,山西一名记者因采访小煤窑非法采煤而被活活打死,就是一个惨痛的教训。对于公众人物而言,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属于个人的隐私。一般来讲,公开揭示高级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其学历、背景等,其他社会公众人物的不良道德行为罢演、罢赛,偷税漏税,成名的经历等都不在保护范围。
三、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建议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大量新的问题不断涌现。消费主义的肆意横行,导致媚俗、猎奇、取悦大众成为现代社会大众文化的突出特征,在这种文化中,隐私成为消费的对象,尤其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更是成为一种承载着特殊价值的异化商品。这势必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构成很大威胁,而传统的隐私权保护的规则也显5
6 王利民:《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于《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同上。
得有些无能为力。公众人物隐私权遭侵害的例子可谓数不胜数,几乎每天都有新的案例发生,可见构建专门的保护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制度已迫在眉睫。
目前,我国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内容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尚未形成较完整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形式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保护隐私权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不得侵犯公民的肖像权以及不得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及侮辱诽谤等罪名。讼诉法中规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这些都是各部门法中关于隐私权保护的零星规定。一方面缺乏体系性,另一方面,没有关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特殊规定,而西方国家大部分都有专门的《隐私权法》、《个人数据保护法》、《新闻出版法》等专门针对特殊领域、特殊群体隐私保护的规定。鉴于此,我国应尽快推进立法,以现有的宪法、宪法、诉讼法为基础,制定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特别法,从而形成一套比较完成的保护隐私权的制度体系。
一、参考文献:
1、[美]玛格丽特•安•艾尔文:《信息社会的隐私权保护》,陈雪娇、王继远译,载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2、王利民、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3、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张宝新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二、论文
1、王传丽:《私生活的全力与法律保护》,载《民商法纵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王利民:《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与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2期
3、曹越:在,从范志毅败诉看舆论监督中“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载于《新闻战线》2003年第6期
备注:
作者信息:
姓名:刘寿丽 性别:女 籍贯:陕西
职务: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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