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论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度
【摘要】
两审终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阶段的两审终审制度具有减少当事人诉讼,节约审判资源的特点,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确实发生了巨大作用,但随着国情的变化和市场经济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观念或法意识发生了变化,更多的是对司法公正价值的追求。我国审级制度的缺乏已不能充分保护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日益凸显,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寻求公正与效率兼容的司法目标势在必行。
【关键词】
两审终审 第三审制度 改革
【正文】
一、我国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由来
(一)法律由来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首次确立了我国统一的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四级即我国分为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法院。两审终审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宣告终结的制度。1979年、1983年先后修改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沿用了上述规定。1982年和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将两审终审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下来,并以此对案件管辖、诉讼程序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审级制度。
(二)当时确立两审终审制度的依据
一些权威学者认为:我国地域辽阔,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浪费,而且容易使案件缠讼不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实行两审终审,大部分案件可以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内解决,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二、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反思
我国的国情相比于两审终审制构建之初,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功能的缺陷逐渐凸显出来,并由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病:
第一,实践中大量民事案件的一审都集中在基层法院,由中级法院担任终审法院。由于审级较低,案件质量难以保证,同时,由于中级法院常靠近案件发生地或为当事人所在地,这样也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
第二,由于中级人民法院是大多数民事案件的终审法院,这意味着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对我国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上诉管辖权,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
第三,由于两审终审制在审级方面存在先天缺陷,较低级别法院难以取得民众的信任,当不满终审裁判的当事人在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当对二审判决的不满率甚至高于对一审判决的不满率时,当事人寻求公正的强列愿望就会强行打开另一个出口,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审判监督程序被频繁启动,再审程序成为事实上的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
第四,民事案件不论案件性质、繁简复杂程度,统一适用两审终审制,这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
三、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改革两审终审制度的合理性
1、追求公正的价值取向。
一项制度设计必有其社会与现实背景基础,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是基于我国当时的国情而确
立的,其设计中更多的考虑了诉讼的经济价值中的“效率”追求。两审终审是以诉讼经济为其价值取向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中国的确立和发展,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不再应当仅仅是考虑它的经济价值,某种程度上经济价值应当让位于公正价值。因为,我们决不能以牺牲公正价值来换取诉讼的经济价值。
2、时代进步的现实需要。
据调查,很多民事案件在两审终审后,由于目前再审的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当事人服判程度明显下降,上访、缠诉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二审法院判决的权威也大打折扣。很多地区都存在着一些民事案件,从开始发生纠纷到今天,经过了十几次审理,一次又一次的申诉,都未能得到最终地解决。另外,由于二审法院的审级较低,彼此交流经验较少,往往出现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明显不同。还有,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审判权、检察权等公权力对民事诉讼加强干预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案件的提起也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度。与此同时,由于当前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法律关系的复杂化使案件难度加大,两审终审往往难以把握住公正的大门。
(二)构建第三审民事审判制度的设想
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合理性已经逐渐地丧失,它在实际运作中已显得弊端丛生。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通常做法,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但是,第三审程序的运行,既要考虑诉讼资源的投入与诉讼解决纠纷效率之间的互动平衡关系,又要顾及诉讼公正与统一法律见解功能的发挥。一方面应当将稀缺的三审司法资源配置给最需要救济的案件,另一方面又避免过多案件进入三审程序,冲击上级法院统一司法功能的发挥,损害一、二审的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类型化分别处理,设立一审终审、二审终审与有限的三审终审有机结合的多元化审级制度,实现诉讼公正目标的同时,也体现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
1、有限的三审制
并非每个案件中当事人都有权提起两次上诉,使案件经历三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与两审终审程序的目的显然是不能完全相同的。从事实认定的间接性、事实信息的耗散性、高审判机关的负担以及诉讼效率考虑,各国对三审终审制度的设计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关于上诉条件方面的限制,各国主要从上诉的案件范围、上诉理由、上诉主体、上诉期限等方面加以限制。从争议金额或案件类型方面对上诉予以适当限制。这是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一种通常的限定上诉方法,其主要理论依据源于诉讼费用相当性原理。[5王梓.试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的改革.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4期]
2、第三审制度的具体规制
(1)第三审应当是法律审。
在现代法治主义思想的影响下,各国普遍重视的是第三审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而这对我国来说尤其重要。我国法律条文比较粗简,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审判实践中又缺乏判例的指导,使我国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因此,重构后的我国四级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之下的第三审,宜实行法律审。但是,应当对上诉第三审予以合理的限制:上诉人向
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只能以原判决违反法律为理由才能提起;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的,还应受到更严格的限制。
(2)允许当事人协议越级上诉。
此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在对案件事实问题没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以协议的方式直接上诉到第三审法院,直接利用了第三审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主义法理,同时又体现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价值,实现了审级制度的灵活性,具有明显的优化审级制度的作用。
(3)第三审程序中不得提起反诉、附带上诉。
由于第三审程序的特殊审级功能,第三审应当只审理法律问题,因而,从性质上讲,第三审属于法律审,第三审法院只审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存在明显错误或不当,当事人主张的原裁判违反法律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对案件的有关诉讼资料、证据和事实认定等问题则不予审理。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是建立在原来审理程序中所获得诉讼资料、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等为基础之上的,第三审程序中不能形成自身程序内的独立事实,当事人在第三审程序中也不得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即便当事人提出有关的事实资料,也会因为不属于第三审程序的审理范围之内而失去程序上的意义。因而,第三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并不因为当事人的上诉事实而有所改变,也不发生诉之变更问题,此之为审理范围恒定。
参考文献
1 柴发邦 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19页
2 王嘉·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解析与重构
3 .章武生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中国法学,2002,
4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