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医疗事故纠纷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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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医疗事故纠纷的民事责任
08秋法学:龙慧
内容提要:多年来,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一直是社会个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
一。同时,医疗事故纠纷也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难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作为民事责任的核心内容,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原则。由于医疗事故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在处理损害赔偿时,其使用法律原则上是使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就产生因医疗事故纠纷案件赔偿较少,而非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适用《民法通则》赔偿较多的有失公平的现象。对此,我提出了几点适用法律建议:一、司法判断价值基础是患者生命健康权利重于医院运行发展的权利;二、医疗纠纷案件一律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三、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四、立法机关制定《医疗损害赔偿法》。
关键词:医疗事故 医患纠纷 民事责任 法律适用 归责原则 司法建议。
在医学发展突飞猛进的今天,医疗事故的发生几乎与医学的发展同步,因医疗事故而引起的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医疗事故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中所论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从事其目的事业(即实施诊断、治疗、护理等行为)时因过错造成的对就诊人的损害。过错行为指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未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这一界定系采广义,与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所采的狭义不同,后者指“在诊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二者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首先,行为的主体不同:狭义概念将过错行为的主体规定为医务人员,即医疗单位法人的工作人员,而广义概念则将过错行为主体认定为医疗单位本身。根据“只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那么责任主体也不同;其次,行为的主观方面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的主观方面限于过失,这也就排除了医疗单位法人对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广义概念还包括故意;第三,责任承担的范围不同:狭义概念将医疗事故限于“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此外的损失则不予赔偿。这样就把列举以外的医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其它物质损害排除在外,对于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更是只字未提。
多年来,对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这一难点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医疗事故纠纷是具有高技术高风险特点的医疗活动所引起;二是医疗事故纠纷往往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直接相关;三是涉及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法律不完善,特别是相关行政法规与《民法通则》存在冲突。因而,探讨医疗事故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医疗事故纠纷主要法律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尤其是医疗事故纠纷主要法律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不仅有利于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医疗纠纷的案件。下面我就以下几个方面试析以下医疗事故纠纷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权益争议,其法律性质由医患关系 的法律性质所决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当前最大的分歧在于医疗纠纷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的发生,其后果就是造成患者死亡、残疾、功能障碍等明显的人身损害。从一般民法法理来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其过失的医疗行为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再者,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也违反了医疗服务合同上的契约义务,医疗机构由于未尽到谨慎的义务而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出现过错,致使医疗事故的发生,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这种责任竞合对患者则产生了请求竞合,患者可以在两个请求权中选择其一作为诉由起诉。但由于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应定性为侵权,而不是违约,因而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原因如下:其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疗事故的界定中明确要求“过失”,过失是过错的范畴,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规则原因,而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其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关于医疗事故赔偿项目的规定中,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向来只承认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承认违约责任中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其三,对于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较之违约责任能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经济赔偿。并且,就医疗事故而言,由于实行过错责任倒置,不会给患者增加举证上的更多负担。因此,将医疗事故作为侵权处理更有利于保护患者的利益,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医疗活动的规范。这是医疗事故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侵权的根本原因。其四,学理上尽管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存在,但在现实中这类合同并不明确,而合同责任原则上按当事人约定,对医疗事故按违约处理在操作上并不方便。其五,国外的法治发达国家倾向于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处理。也正因为医疗事故应在法律上被定性为侵权,而不是违约,发上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不能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
约责任。
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分析定位了因其权益争议产生的纠纷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承担的终极性法律后果。由于法律责任的本身所具有的其他责任方式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法律强制性,使医疗纠纷责任承担的确定对医患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故对作为民事责任制度核心内容的归责原则之选择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显得由为重要。
所谓归责责任原则,是归责的规则,也就是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是责任的核心问题。我国民法确定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按该原则,行为仅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特别情况下也采用举证倒置的方法,由加害人负举证证明其主观上无过错,若不能完成举证,则推定其存在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定,例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倒置也就同时确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推定过错原则,就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他们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为有过错即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我国医疗事故的侵权责任采用推定过错原则,一方面是因为医疗技术的复杂性、专业性,确定医疗行为的过错与因果关系较为困难,为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借助推定过错原则来认定行为人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患者作为个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而医方更了解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懂得并且有能力从医学上证明自己是否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达到保护自己利益的目的,让其举证有利于查清事实,从而决定责任的归属。举证责任倒置是推定过错责任的显著特征,由举证责任倒置也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有过错责任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 ,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难以准确认定过错的程度,医患类纠纷的案由应根据当事人的诉因而确定,举证责任倒置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医疗事故赔偿案件。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患类纠纷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涉及在医疗过程中的意外时间或是并发症等原因产生的纠纷,这就还应考虑民法归责原则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审理民事案件正确使用法律的前提是民事责任法律行者的准确界和归责原则的正确确定,对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目前,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寻则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等内容。审理实践中产生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使用问题。参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11项。但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赔偿标准与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差较多,换言之,即比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从而存在着与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举证来说,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误工费最高赔偿额为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3倍,比《国家赔偿法》规定的5倍低2倍;患者死亡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最多为6年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死亡补偿费为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倍;患者残疾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10至20倍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对结案后需要继续治疗的,也仅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这就产生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即究竟是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还是执行实践中依据《民法通则》掌握的民事侵权赔偿标准。换言之,在医疗事故的损害方面,人民法院是否应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赔偿标准规定的限制,如何协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及所涉及的利益关系,并由此准确的界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及民法理论的关系。从理论上讲,侵权法上涉及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全面赔偿原则”,即应当根据财产损失的多少、精神损害的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也即应当包括直接的财产、间接的财产损失、因人参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等。从法理学上讲,法律规范的根本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对法律现象的界定,不同法律规范的关系,说到底是社会利益关系的要求与反映,而对利益关系的合理调整离不开社会的经济基础与发展状况。就医疗事故而言,毋庸质疑,其基本性质应属于侵权损害,患者与医疗机构之见应属于侵权损害关系,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受到民法及其理论的约束。但同时,又要看到,医疗事故与一般的民事侵权毕竟不同。一般的民事侵权主要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调整了当事人的双方利益,也就实现了法律调整社会和实现社会利益的目的,可以说是纯粹的私权问题。而医疗事故则不同,它所出的领域及医疗卫生领域和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是人类生活的基本方面和重大利益,也是人类仍处于经验科学的阶段,每一种有效的防止疾
病的方法都需要在时间中反复探索和验证。因此,对医学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看待,不能对医学期望过高。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则应立足医疗社会利益的高度,考虑医学的特点与发展水平,给医学的发展留出足够的空间。换言之,也既要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在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发利益时,加入对医学发展这一社会利益的考虑,实现三方面利益的有机结合。否则,如对医疗事故仅仅当作一般的私权纠纷,则必然忽略医学发展的整体社会利益,最终损害的仍然是整个社会层面的患者的利益。由于医疗机构是医学的具体实践部门,这实际上也就要求在医疗事故的处理上对医疗机构依照民法所应承担的责任予以减轻。
在我国,由于医学的发展总体正还不容乐观,在全国极不均衡,在偏远地方还很落后,社会的发展还未能为医学及卫生事业的发展创造更宽松的条件,这种要求就更明显。特别是,我国与国外不同,还未建立起广泛的保险机制,医疗责任与风险也尚为能纳入社会保险从而转移于整个社会,如让医疗机构对待医疗事故承担较重的责任,势必“羊毛出在羊身上”,对受害人的赔偿追踪还是要分摊到所有患者身上。正因如此,针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我国先后专门指定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对医疗事故的赔偿规定了较低标准,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当然,正式基于社会经济与医疗本身的发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范围已经拓宽,赔偿标准也有所提高。因此,医疗事故应当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其特殊性就在单一,尚不能满足医院的需求,同时医院的保险意识也比较薄弱,参保率较低。有关部门应注重这方面的政策引导,完善社保的内容,营造双赢的局面。
“二元化”现象的最终解决,须有待于立法机关的权威意见。建议我国尽快制定一部《医疗损害赔偿法》,将《医疗事故处理条理》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的内容整合和充实,并借鉴《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规定,“国家实现医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医疗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总之, 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中,各种弊端突出,完善论著颇多。惟愿立法与判例及早察纳雅言,毅然摒弃部门保护的旧本位,采纳当代民法学说与判例的最新成果,以公平正义之价值为重,保护医疗事故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就诊人的利益,从而切实保护公民基本人权,培养社会的权利意识与法制观念,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
参考文献:
(1)、屈茂辉、王喜军/编著《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实例说》湖南出版社 2002
年12月
(2)、杨立新/编著《医疗侵权法律与适用》/法律出版社
(3)、王凯戎/编著《医疗事故处理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3年6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编写组/编著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3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