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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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质押法律规定冲突引发的法理思考 作者:陈震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2期
[摘 要]我国《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是在票据质押概念及行为性质的界定、票据质押行为成立与生效等诸多问题上还是存在形式或实质上的冲突。笔者试图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提出进行思考并提出解决建议。
[关键词]票据质押;法律冲突;法理思考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可转让的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权利质权又是质押的一种,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
一、票据质押概念界定的冲突及思考
票据质押的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是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设定的票据质押;狭义说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从广义说的角度来看,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同时第七十六条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同时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票据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这就给人一种错觉:《担保法》、《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与《票据法》关于票据质押规定不一样且有冲突。其实这种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