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相关问题探讨
第25卷总第190
期
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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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平
保证保险在我国主要应用于汽车、房屋消费贷
这种新险种的出现,是保险功能由传统的补款业务。
救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扩展,对拉动消费促进经济增长,有效防范和化解银行风险具有积极意义。但好景不长,因消费者恶意逃债严重,保险公司陷入众多诉讼且追偿难度大,全国各级法院及仲裁机构受理此类案件大幅上升,一二审法院在理论认识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争议,故笔者撰文对保证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证保险的定性目前从我国《保险法》和已于今年10月1日实《保险法》,以及下称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施的新释中,均无法找到保证保险的定义及其适用的险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上对保证保险的定义更是各不相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证保险的定义“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为:
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
①
最高法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院给保证保险的定义为:“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
②从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网上看,理论界给保证保险下的定义更是五花八门,“保证保险并不是真正的保险,它只是由保险公司办
张玉霞
理的一种保函业务,虽然借款保证保险采用了保险
的名称和保险单的形式,但实质上并非保险合同,而
,“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是担保合同”
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
③
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如果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
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从上述定义中看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保证保险概念的理解并不统一,均不能给保证保险作出准确的定义;其中中国保监会将债务人确定为“被保险人”,而最高法院将债权人确定为“被保险人”。我们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以借款合同所确定的贷款事实为标的,投保(借款)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贷款的银行)的要求,请求保险公司担保自己信用的一种保险合同。如在规定期限内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银行遭受经济损失的,则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履行了保证保险的
它的基本内赔偿义务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
涵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合同承保的是信用,保险人须严格审查投保(借款)人的财力、资信及声誉等方能承保;(3)合同产生的赔偿最终须由投保(借款)人予以偿还,即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
二、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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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参见1999年8月3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第16号)。
②参见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999经监字第266号)。
③邹海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页。
④侯春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能否先起诉保险人》,载2004年7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
2009年第5期
保证与保险皆具有转移风险的职能,二者并不完全排斥,尤其是双方在对债权人保障与补偿方面的整合功能,使保证与保险两种制度可以相互连接与配合而成保证保险。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保证合同作为一种法定担保方式,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合同的核心内容,其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而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保险手段,以经营信用风险为合同的主要内容,由自然人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合同,无所谓主从,而是一种独立于原债的新债。
2.对保证人的资格除了法律禁止的情形以外,《担保法》并未给予过多限制,既可以系自然人,也可以为法人⑤。而保证保险的保险人一方必须是依据《保险法》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公司,
或依据新《保险法》取得经营保险不可能是自然人⑥;
业务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其他保险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⑦。
3.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对价条件。而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表现为双方有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双务有偿合同。亦即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就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
4.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代为他人履行义务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证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赔偿金,是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无代位追偿权⑧。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分歧,主要有保证合同和保险合同两种观点。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把握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分歧,尤其是在保证保险合同与抵押合同并存时两者的关系,以及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时,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受影保险人追偿权的行使等,两种观点的处理截然不响、同。
中国保监会和最高法院均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为保证合同。其中中国保监会在保监法[1999]第16号复函中认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而最高法院在(1999)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则认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而最高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4条也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银行界和保险界则认为,保证保险合同虽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为主要目的,与一般保证合同存在相似之处,但本质上属于履约保险,与保证合同
从中保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依据看,存在重大差异。
因此,保证也是将保证保险作为一个险种来对待的。
保险合同关系应适用保险法而非担保法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⑨。
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我国保险业务创新出来的一个新品种,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单纯的保
同时保证保险又是独证合同,其本质上是一种保险。
立于保证担保之外的另一种市场保障方式,是保险公司利用本身信用优势进行产品创新的自然结果,具有本身的独立性、科学性,不能将其简单归入旧的保证担保体系。因此保证保险具有保证和保险两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
四、保证保险合作协议相关问题
在我院受理的大量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存在一个较普遍的情形是:在保证保险条款之外,作为被保险人的银行与保险公司两方在借款前又签订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有的协议特别约定,该协议是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惟一共同遵守之协议,如约定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由保险公司赔付投保人全部未归还的款项。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形式上的并存,引发了合作协议的效力认定以及其与保证保险条款的关系问题。
1.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实务中合作协议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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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详见《担保法》第7至11条之规定。
⑥详见《保险法》第6条、第92条第3、4款、第105条第1、2款之规定。⑦参见新《保险法》第6条、第73条之规定。
⑧郝明金主编:《新类型民商事判例评析》,知训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336页。
⑨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7]48号”《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认为:“鉴于(保证保险)业务是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一条关于财产保险业务包括信用保险的规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所属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办“保证保险”业务,但具体险种的条款及费率应报人民银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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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尤其合作协议从总体上比保证保险条款对银行更为有利,因此银行多坚持以合作协议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为依据确定当
笔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保险公司的主张则截然相反。
者认为,合作协议仅是保险人与银行等对合作关系的框架约定,产生于借款或买卖合同发生之前,在债务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前保险人并未实际发生保证责任,因此该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可以认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合并处理。
2.合作协议与保证保险条款的关系。由于不同的合作协议内容各不相同,因此对其与保证保险条款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证保险条款后,投保人或保险公司将保证保险条款的副本送交,金融机构对其中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和责任范围的约定清楚但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金融机构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及其中关于保险人承担责任性质、范围等的认可,那么保险公司与金融机构关于合作关系的内容发生了变更,因此应以变更后的保险条款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五、保证保险与借款合同关系
在我院审理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保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往往在起诉时将借款人、
证人、保险人一并起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大家对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仍有不同认识。
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是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便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保险人仍应对因无效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保险责任,一旦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审理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时,无需审查借款合同关系和将债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还有人则认为,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独立于基础
保证保险合交易的借款合同,但两者存在密切关联。
同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且以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清偿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一旦借款合同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则作为保证保险合同标的的银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即保险标的的性质、责任范围可能发生变化,关于借款人未按期付款的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已实际不可能发生,因此保险合同因失去保险标的而无存在意义,应认定无效。因此银行起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虽一般不需要审理
基础合同关系,但若涉及到借款合同效力或者影响
是否投保、是否发生保投保人利益的是否交纳保费、
险事故等事由时,仍应允许或通知投保人参加诉讼并对上述事项进行审查。但若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或保险人与银行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借款合同关系无效,保险人对无效后债务人的清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的,另当别论。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借款合同关系与保证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如金融机构坚持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但由于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且最高法院2001年8月29日作出的(1999)经终字第429号判决书亦肯定地认为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我国虽不实行判例法,但司法公正可以活生生地体现于每个具体判例中,不可否定上述判例对实务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合并审理更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解决,因此我们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六、保证保险与担保物权并存的债权实现
在我院曾审理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发现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既要求借款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还要求借款人以贷款所购的车辆或房屋设置抵押来获得双重担保,因此保证保险与担保物权并存的现象普通存在。起诉后保证保险和担保物权顺序利益如何实现,司法实务中不很统一,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新《保险法》、《担保法》及《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我们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对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可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在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先行处分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抵押人担保责任的承担,如果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保证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顺序的,在物权法实施前可根据《担保法》第28条规定,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
根据《物权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物权法实施后,
法》第176条规定,债务人以自己提供的物权担保优先清偿其所欠款;对于实现抵押权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人的担保即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系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如何实现债权可由债权人自行选择。
(作者单位:高密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校:马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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