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标准
如何界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标准
摘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享受该公司模式带来的诸多便利之余,也面临着当第三方起诉公司的同时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承担该种类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因此,倘若股东无法有效地完成举证责任,不能合法地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其必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到底股东应当举示何种证据,才算完成了举证责任。鉴此,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以探讨如何界定股东的举证责任标准。
关键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连带责任 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模式以其单一的内部机构设置、高效地工作效率、可控制的风险等特色刺激了公众的投资积极性,繁荣了市场经济活动。但投资者在享受该模式带来的诸多便利时,也同时面临着“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相对于一般诉讼案件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因此,倘若股东不能提供合法且完整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现行法律对股东应举示何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是各自独立的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股东为了规避前述法律风险,不得不在公司的实际运营中束手束脚、瞻前顾后,无法作出高效的决策。鉴此,笔者拟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股东到底应当举示何种证据才能有效地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以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房屋租赁给乙公司,租期10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乙公司,而乙公司自2008年5月起欠缴租金,甲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后,于2010年1月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由于乙公司自2007年4月成立起至甲公司起诉时,一直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态,该公司股东先后于2008年12月、2009年2月、2009年9月分别变更为丙、丁、戊,故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丙、丁、戊都列为被告,要求这先后成为乙公司股东的三位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作为乙公司的现任股东戊为了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分别举示了乙公司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公司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该三份报告的审计意见均
为:乙公司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乙公司在该审计年度的财务状况以及该年度的经营成果。据此,法院认为:由于审计报告中并未记载乙公司财务状况不明晰,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公司的先后股东丙、丁、戊对乙公司债务应不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驳回甲公司对丙、丁、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4年3月26日,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400万元给B公司。2004年4月2日,B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A公司借款400万元。2006年12月7日,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另者,B公司于1999年12月28日成立,其股东为C、D、E,法定代表人为F。2005年8月,B公司股东变更为G、D、E。2006年4月,B公司股东变更为F。2006年5月12日,B公司被核准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F。故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将F列为被告,要求其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F提供了B公司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和地税纳税申报表以证明B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但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盖章。法院认为:F提供的B公司的会计资料并不完整,且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无法证明F的个人财产独立于B公司的财产,故判令F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B公司和F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比较,笔者发现:案例一的股东戊由于举示了乙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经过审计的各项财务、会计资料,从而被法院认定乙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股东无需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反地,案例二的股东F由于没有提供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的B公司财务、会计资料,从而被法院认定其未履行完毕法定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B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故F应当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判断股东是否已经举示完毕证明自己的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的标准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依法进行了审计。如果没有审计报告,则势必增加股东在应诉公司债务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当然,笔者也认为倘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依
法在每一会计年度对公司的财务、会计进行审计,股东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状况委托有关司法会计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从而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完成法定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