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冷的判决与热血的人性--对辱母伤人案的几点看法
翁小平,法学博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长约3800字—
—阅读需时8分钟—
这几天,山东的“辱母伤人案”一次次刷屏,占领了各大媒体头条。数以亿计的评论彰显出了朴素的民意,热血的人性。然而,汹涌的民意对于司法公正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因为定罪量刑是一门精细化的技术,需要总览案件全局,并且其中的很多细节考量,并不一定都为老百姓所知。
在该案中,判决结果是否如民意般所说的那么不堪?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定罪量刑是否过重?整个案件该如何用法律人的思维进行梳理?法学博士翁小平律师一一为您抽丝剥茧。
一、已知的事实
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清楚舆论和民意对于公正司法来说是把“双刃剑”。所以,笔者一直认为,应尽量避免参与具体个案的讨论,因为定罪量刑是一个讲究证据应用的精细化技术。即使要讨论,也应当建立在对全案证据与事实情况有所了解的基础上。
具体在于某案中,感谢传播途径的多元化,让我们能够看到本案的判决书,也才有了讨论分析的基础。根据判决书认定的证据材料,2016年4月14日(判决书中出现了2014年4月14日、2015年4月14日,应属笔误)的监控录像,显示本案案发过程的大致情况如下:
16点左右,讨债人员到达于某母亲的工厂;
19时左右,讨债人员开始在办公楼门口吃烧烤;
21时50分,门口的所有讨债人员都进入办公楼接待室;
22时13分,出警民警到达并进入办公楼接待室;
22时17分,部分人员陪民警走出办公楼接待室,随后于某在接待室持刀捅人;
22时21分,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讨债人员(受伤、没受伤的)陆续跑出接待室。
二、本案判决否定正当防卫的逻辑令人费解
就本案而言,于某持刀捅人的事实没有争议,最大的争议在于是否属正当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即正当防卫的法律定义)。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正当防卫的适度性要求和防卫过当的处罚原则)。
通俗一点说,成立正当防卫且不负刑事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法侵害正在发生,即具有紧迫性;二是防卫手段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即具有适度性。
1.“不用工具、派出所已出警”=没有不法侵害的紧迫性?
应该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紧迫性?客观地说,法律上确实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至少有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可以参考普通正常人的一般感受和立场来判断。
根据本案判决书,法院认为于某不构成正当防卫的理由是:“被告人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某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
但是,判决书中的于某的供述和其他证人的证言已经清楚地显示,从22时17分到22时21分,也就是在民警离开办公楼的4分钟里(于某捅人的4分钟),“其他人让于某坐在沙发上,于某不配合,有一人扣住于某脖子将其带往接待室,于某不愿意,对方开始打于某,于某拿刀指向对方说别过来。结果,对方过来还是继续打于某。”“接待室中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着椅子朝于某杵,于某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
大家可以设身处地地想象一下,如果自己身处此情此境,是否能够感受到不法侵害正在发生的紧迫性?如果答案都是肯定的,那么正当防卫成立的第一个条件也就具备了。
姑且不论判决书说理部分没有提及的讨债人员脱裤侮辱于母的行为,判决书还回避了讨债人员对于某的扣脖子、殴打的行为,反而简单地以对方没有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的说法来否定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这样的逻辑实在是令人无法理解,按照此逻辑,是不是只要不用工具打人都不能算是有被打的紧迫性?是不是警察出警后发生的不法侵害都不能算不法侵害?更何况在那关键的4分钟里,警察根本就不在案发第一现场。
2.可认定正当防卫,但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按照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于某捅人时不法侵害是存在的,是有紧迫性的,也就是说具有了正当防卫的第一个条件。那么,于某是否符合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呢,也就是说于某的防卫是否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和理论观点,衡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看该防卫行为是否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以及在结果和行为方式上是否与不法侵害基本相适应。
结合我国刑法规定和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没有其他不明事实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于某持刀捅人造成的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损害结果,与讨债人员的侮辱、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所可能产生的结果相比,是不相适应的,也就是说于某持刀捅人所造成的结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从感情上说,我们可以理解于某当时无法控制的绝望与愤怒心情,但毕竟从法理上看,人的生命权还是要高于人格尊严权的。
三、即使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属量刑过重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如果严格按照此条规定,结合本案的伤亡情况,量刑倒也确在法定范围内,只不过是按照较高的幅度来量刑罢了。
但是,笔者认为,对故意伤害犯罪的量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中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人身危险性等情况,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综合认定。在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对被告人的惩罚力度也应相应减轻。
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所以,本案即使要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无期徒刑的判决也属量刑过重。
四、判决书的释法说理水平无法让人信服
同为法律人,姑且先不论判决是否恰当,基于美好的愿望,我也愿意相信裁判法官没有受到案外因素的干扰,是基于自己的内心确信做出的判断。
但是,在本案25页纸的判决书中,法律分析只有1页,对为何不属于正当防卫,为什么“未使用工具、派出所已出警”就可以认定为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紧迫性,等等问题,都语焉不详、一笔带过。
对于一份要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而且还是一个有着特定背景和事由的案件,如此释法说理的水平,连法律专业人士都看不明白,又如何让社会大众和被告人信服?裁判者到底是基于哪些理由来具体考量的,至少要结合法律规定把这些理由说得更清楚一点吧?
那么,本案判决书说理部分如此语焉不详,到底是裁判者自己心里没底还是已经习惯了形式化的办案方式,又或只是一种无奈之举呢?
法律不能指望用一份语焉不详的判决书来获得社会的尊敬。
五、类似的案例,不同的判决,执法标准不统一问题何时能解决?
类似的案例,远的有1979发生的新疆蒋爱珍杀人案。蒋爱珍因遭人诽谤诬陷,感到人格和名誉受了严重屈辱,自觉哭诉无门、忍无可忍,持枪向诽谤迫害者复仇,打死三人、打伤一人,1984年新疆石河子地区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蒋爱珍无期徒刑,1985年新疆高院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严格意义上来说,该案与本案还有些不同,该案属于事后的报复行为,性质上要远比本案的正当防卫行为严重得多,而且所造成的死亡人数也比本案多,但是最终二审15年的判决结果却比本案的无期徒刑要轻得多。
近的有2009年的西安肖昌勇伤人案。肖昌勇为逃离控制自己的传销组织,用弹簧刀向殴打并阻止其逃离的传销组织人员乱捅,造成一死一重伤。肖昌勇被以故意伤害逮捕,西安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其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当庭释放。
执法标准不统一,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突出的一个老问题,反反复复地被人们提起,却又一直都解决不了。对于该问题,笔者也已无力吐槽,只是希望相关部门和裁判者能够充分重视判例的作用,多从历史判决中吸取前人的经验和智慧。
六、司法者的专业素养和人文情怀
一位老太太看了于某案的新闻报道后,激动地说:“怎么可以把被捅死的那个人叫为被害人呢,明明就是他去害别人的!”
笔者不想用专业的术语去纠正这位老太太的说法,因为这就是普通老百姓心里的朴素正义观。虽说朴素正义不一定就代表法治,但是缺乏人心支持的法律和裁判,终究难以获得持久的生命力。
裁判者要有不受舆论左右的专业判断,但是这种判断不能是随心所欲的,不仅要以一个正常的“理性人”为标准,而且还必须考虑自己的判断会对未来的社会有什么样的影响,会对人们的道德和行为有怎样的示范和引导意义。
我们都知道中国的法官案件数量大、日常事务多,承受着非人的工作压力和强度,但是如果连基本的专业素养和人文情怀都不顾,只是机械地理解法条、执行法律规定,那么笔者认为,于公于私,这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法律应该是有温度的,而不应该只有一副冷冰冰的脸庞,还要考虑热血的人性。
最后,笔者想再多说一句,时代不同了,现如今,随着资讯的发达,任何一份白纸黑字的刑事判决书,都不会被淹没在历史的长河中,署名者的专业素养如何,执法是否公正,执业是否尽职,自有无数的当代人和后来人来评价。不管是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都需且行且珍惜,我们当坚信司法会越来越公正、越来越透明!
▽
本文为抱柱原创稿件,未经允许严禁转载
作者:翁小平 版式:王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