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区域自治法
试论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与互补
摘要:以法律多元论的视野看,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具有很多的相同性。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冲突。国家法注重统一性而难以关照到特殊性,少数民族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国家法不足,与此同时应当寻求二者之间的互补与合作。在立法层面上,要充分考虑和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法,并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层面上,既要自觉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又要自觉运用少数民族习惯法资源,从而实现两者的良性互补。 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存在着冲突,但有着共同的目标追求.在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并注重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继承与改造,协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之间的冲突,实现二者互补和融合的良好状态.
【英文摘要】
The unwritten laws and the written laws are different social standard systems.
There are some dissensions between them,however,the two sorts of laws have the same goal
.Dur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ruling by law,we should sufficiently make use of the value
of minorities’unwritten laws,pay attention to the succession and the reform of the
unwritten laws,and we should harmonize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unwritten laws and the
written laws and create a favorable state of complementarities.
关键词:习惯法,制定法,冲突,互补
习惯法时历史上形成的通行于某一特定地区以习惯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世界各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都回避不了民族的习惯风俗。我们国家在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尤其是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如何处理好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关系,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冲突,充分利用好习惯法的“司法资源”,是我们必须认真对待和思考的问题。
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关系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建立,各民族的风俗习惯都会受到一定的冲击,加速各民族习惯法向现代化转型,以至于融合于现代市场法律体系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然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都是各自独立的,自成体系的法律规范。两者在制度,运作,观念层面都有很大的区别。尤其是习惯法,它会受国家制定法的影响,在某些方面会参照制定法,但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法是国家制定法的附属物和从属物。它有其独立存在的地位和自我价值。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我国少数民族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经过长期的发展形成的。对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定义,目前在我国存在很多种解释,不过通常都认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与民族习惯法比较而言,国家制定法的概念就清楚多了,它一般被理解为国家机关制定和公布的、以比较系统的法律条文形式出现的法。我国的法律体系是在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且承袭了大陆法系的特点,即以成文法形式为主。而各民族习惯的产生乃至发展到习惯法,同样具有生存的土壤,在少数民族地区仍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是法治现代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在法治现代化建设过程中,势必会出现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的现象。
本文将从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的表现形式、冲突的成因及解决冲突的几种建议三个方面简单地加以论述。
一、 冲突的表现形式
(一)制度层面
国家法的制定,要考虑到法制统一的原则,这也就决定了具有无法兼顾到祖国各民族各地区实情的弱点,无法对各地的民族风情、道德观念、宗教信仰等方面做出充分的考虑,它只能在宏观上做出抽象的、理性的、概括的规定。对于地处偏远的民族地区在未得到国家制定法普遍的洗礼之前,不可避免地要把他们的传统观念运用到习惯法这一具有地方性效力的规范中,而且少数民族习惯法还要考虑到某行为是否符合神旨作为合法性的依据。而国家制定法显然不会考虑到神的因素,尤其是中国共产党建立新政权以后,唯物主义的无神论成为了理论的指导。在立法工作中,如果要对神给以关注,那就显得荒唐了。因而国家的正式法典都是以国家的意志为依据,违法行为是对国家意志的违抗,同时遭受国家强制力的惩处。这种逻辑结构和思维模式,在都市人群中,是很容易接受的,但具体到居处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却难以切中当地人的文化现状和思维特点。限于认
识水平,以及惯常思维模式,他们对神的理解,体验要比对国家意志的理解要深得多,这就产生了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制度层面上的冲突。
(二)效力层面
在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中,最重要的就是表现为效力高低的冲突。习惯法从原始社会的习惯发展至今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法律观念在少数民族人民的心中可以说是根深蒂固,在他们的观念里讲究的是人情、天理、法律,三者的次序不可逾越,尤其是涉及到一些人伦的案件,二者的冲突表现得更加激烈,有时还会出现习惯法逾越国家法的情况。这种情况在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地区会更加突出,因此,在立法时,对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做出了特殊的规定,在涉及到国家基本秩序和基本的社会关系时,应该国家制定法的效力高于民族习惯法,但在基本社会关系领域,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已规定但尚不成熟的可以适用习惯法。例如:在刑法的适用范围上就规定如与少数民族的有关风俗相冲突的优先适用民族习惯法。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效力层面上的冲突远远不止这些,由于我们现在仍存在一个强大的乡村社会,虽然现代化的劲风已经触到了中国的每一个角落,不可否认人们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但我们也知道,人的思想观的改变是需要时日的,不可一蹴而就。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人们对制定法的规避,并进而失去对国家制定法的信仰。
(三)观念层面
1. 文化上的冲突。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属于两个不同文化范畴,前者属于小传统的民间文化,后者则属于大传统的精英文化,两者虽不乏交融碰撞的机会,但相对独立仍是主要的。不同范畴的人群对自己所处的文化氛围有着特殊的体验和感受,对这套文化蕴涵的价值取向有着天然的认同感,反之,对另一个文化世界却感到陌生。文化不同造就了价值观的差异,常常是两种文化进行交融的最顽固的障碍,因为它既看不见,又摸不着,却又隐储于心灵深处挥之不去,这便构成了文化的惯性和韧性。仅凭法令、政策的强制力进行急功近利的改造,应该是难以奏效的。
2. 主体在信仰上的冲突。由于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在处理问题的方式上以及效果上的不同,造成人们对两者的信仰不一致。诚然,我们国家是以成文法为主的法制国家,尊重和信仰我们国家的法律是无可厚非的事情,但前提是这样一个以西方法律模式为参考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是否能够融入到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思想中去,作为制定法而言,无论是法律规范的内容、程序还是处理纠纷的方式都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是在少数民族地区,人们一来对制定法的认识不够,二来他们认为长期传承下来的习惯法能够以简便而又易懂的方式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因此他们对习惯法的信仰就逐步的在生活实践中树立起来了。现阶段,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审理过程中,常常会发生这样的冲突,尤其是在涉及到家庭伦理、婚姻继承,以及邻里之间的纠纷时,法官如果真正按照法律
办理,那么结果可能就会遭到当事人的抵制,相反如果用具有灵活性的习惯法去处理问题的话,当事人会更容易接受。这当然有国家制定法自身的局限性,但更重要的是人们观念上的原因、信仰上的原因。
二、冲突的原因
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统一实施的实践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了激烈的碰撞,产生这种碰撞的原因是复杂的,有来自于民族习惯法的原因,也有来自国家制定法自身的因素。从民族习惯法自身的诸多特点来看:
首先,民族习惯法植根于民族的生活中。民族习惯法孕育和根植于民族习惯之中,高度地方化、乡土化、其内容大多朴实、简洁、方便、易操作。
其次,民族习惯法没有固定的程序,简便易行。民族习惯法大多没有固定的程序手段,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解决纠纷。
再次,民族习惯法的调控具有认同感。民族习惯法发挥调控作用主要是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虽然民族习惯法有时也会采取一些强制措施,但最终均是建立在认同性的基础上的。
民族地区所出现的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碰撞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族习惯法自身的诸多特点。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国家制定法自身所不可避免的缺陷也加剧了此碰撞的发生:
首先,国家制定法的移植性决定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发生碰撞的必然性。我国的现代法理论基本上是西方的泊来品,这些理论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没有血脉联系,当然与各少数民族的“法”传统差别就更大。文化上、观念上的植根性的缺失,直接决定了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必然发生碰撞。
其次,国家制定法在较大领土范围内的实施,使其在民族地区丧失了植根性。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地域广大,民族众多,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统一实施时丧失了植根于其物质生活条件这一直接反映。
再次,国家制定法自身程序复杂,经济成本高等因素,也使得其作用受限。国家制定法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手段、方法都较民族习惯法复杂得多,成本也比较高。虽然国家已经负担了一部分,但当事人仍会因启动适用国家制定法的程序而付出较启动民族习惯法的适用高得多的花费。而且国家法在某些交通不便、相对比较闭塞的民族地区来说,也不便于取得和适用,因而也阻碍了其作用的发挥。
由此看来,正是由于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互补性的缺陷和特点,导致了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的统一实施中与民族习惯法发生碰撞。也正是如此,民族习惯法有其存在与适用的必要。但从国家法制统一来看,必然要求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协调,以下来讨论解决冲突的对策。
三、冲突的解决对策
第一,在制度上,适度安排,协调处理。由于国家制定法是以法制统一为原则,从宏观上制定出了全国普遍适用的法律规范,势必就会有对少数民族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等照顾不到的地方,这样导致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更愿自觉遵守本民族习惯法所做出的规定,但是有些制度的安排是与我国制定法的规定是完全背离的,其中也不乏有一些封建迷信的思想蕴涵其中。那么,我们如何能够使民族地区法制建设摆脱这种欠科学性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加强在民族地区的立法工作,并且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更加详细地做出切实可行的措施和规定。目前,我国对保护少数民族各项权利的法律主要以《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我们可以根据这两部法律赋予各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制定一些符合少数民族利益的自治条例,更加细化对权利的保护,使少数民族地区真正的受到科学的法律的洗礼,逐步摈弃那些有害的、落后的甚至与国家制定法相冲突的陈规陋习。同时也确实存在着一些好的、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对此,国家应给予保护和提倡,在条件成熟时,国家有意识的吸收、认可这部分习惯法,并逐步纳入到国家法的轨道,使之成为国家法的一部分。总之,我们必须一分为二地结合《民族区域自治法》,弃其糟粕,取其精华,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制服务。
第二,在效力上,确立习惯法适用的原则。在解决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效力的冲突上,笔者认为最有效的方法是有限制地承认民族习惯法的效力,确立习惯法适用的原则。“少数民族习惯法获得了生活规则权威、思想观念权威和社会组织三种力量的支持,因此,我国明确赋予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法律效力是有根据的。”确立民族习惯法的适用原则,即在自治地方有关少数民族特殊事务上,如果国家法与习惯法发生冲突,可以优先适用民族习惯法,不一定需要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预先规定。当然这种优先适用不是指任何少数民族的习惯都优先适用,而是有选择地适用那些既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又符合少数民族利益和全国人民利益,至少不损害法律尊严的习惯法,绝不是适用一些落后的、野蛮的不利于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民族习惯法。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细致的筛选工作,以便创立一整套的习惯法适用原则,才有利于化解民族习惯法与制定法的冲突,促进二者相互融合,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在观念上,积极开展普法活动,树立法律信仰。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已经在少数民族人民的心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正如法国著名思想家卢梭曾指出,除根本法,公民法和刑事法之外,还存在第四种法律,“这种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新的精神,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诚然,我们应该尊重少数民族对本民族习惯法的信仰,但如今法治现代化已成为不可逆
转的潮流。要想改变人们心中早已树立起的对习惯法的信仰绝非是在短期内能够实现的事情,必须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观念的改变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国家应尽可能地在民族地区设立司法机构,安置司法人员,宣讲法律法规,使人们在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国家的各项法律基础上,逐步树立起对国家法律的信仰。只有在观念上意识到国家制定法存在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才能更好地指导实践,逐步过渡到坚守国家制定法的轨道上。
(二)对国家法内容的补充
梁治平认为“只要其赖以存活的社会条件具备,习惯法就能够发生作用,反过来,传统习惯法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也有助于它适应不尽相同的社会环境。”以下两种情况国家法需要苗族习惯法内容的补充:
1、国家法存在局限性
国家法中找不到调整某些社会关系的规范。法律永远也无法穷尽一切现实的或可能发生的社会现象。“第一,立法当时不可能完全预料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事;第二,法律毕竟是通过简明扼要的言辞来表述社会现象的,任何语言都不可能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包罗万象去穷尽所有的行为与事件;第三,法律调整的范围只限于那些有必要运用国家强制力去干预的社会关系,而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少方面用法律干预是不适宜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而法律也不必去穷尽一切社会现象。”少数民族地方的特殊性突出,习惯法会乘虚而人。
2、在国家法中有调整某些社会关系的规范但实施不力
由于文化背景的不同,一些地方的苗族群众并未完全接受主流社会的一些文化和国家的法律。仍然习惯于他们的文化和习惯法调整机制,一旦发生了纠纷,由于能够依靠人们生活于其中的自身的习惯法机制进行调整,不用借助国家的正式法律制度。这样在一些地方就同时存在着并有效运行着两种不完全相同的法律制度。山高皇帝远,国家的一些职能部门往往也是力不能及。
在国家法适用的过程中,法律的原则性与习惯法的具体性的结合完全是可能的。很多法律为执法者和司法者保留了很大的自由选择余地,如刑法中的酌定情节,量刑的幅度,而基层的执法者和司法者往往最了解当地的文化,在法的实施过程中能体现出地方性特色。之所以这样处理,依据的是地方的观念。
在法理学界,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当正式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地方正义的原理进行审判。朱苏力认为“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一个理想的法官可能根据习惯的做法以及有关的政策性规定或原则以及多年的司法经验作出实践理性的决断,补充那些空白。”李道军认为“任何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都会以自己对法的原理的理解来解释、运用法律。特别是当法律文本存在规范缺席,并未有明确、具体的可资准据的法律规范时,完全可以由法官依据法的原则和精神以及以往相似案件的审判,创制法律规则以适用于该案件。在此,只要法
官所造之法律规则内容妥当,公正合理,就应视为与制定的法律文本中的法律规则具有同等的效力。”在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可以利用法律规定中有弹性的模糊区域或词语意义解释的多种选择余地,用国家法的概念包装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内容,这样即维护了国家法治的统一,又利用了民族地方的习惯法资源。在不违反现行国家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官应该有选择地依据民族习惯法进行判决。成熟的内容可以通过民族地方人大立法的途径法律化。
国家法的实施是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保证。但在少数民族地区,由于传统习惯法占据主导地位,导致国家法与习惯法适用中的关系紧张,究其原因,在于少数民族地区人民法律意识上的错位和解决方式上的冲突。给予习惯法一定的发挥空间,实现国家法与习惯法的互动,可以最大限度的发挥资源优势,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发展不平衡和传统文化价值观念不同,必然导致法律多元现象的产生。在一国之中,国家法和习惯法并存是不容质疑的。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一个民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都会形成本民族独立于国家制定法之外的、具有强制力的习惯,这些习惯是被成员普遍而持续遵守的社会规范。这种社会规范就是民族习惯法。
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国家制定法没有能力涉及社会生活的每个方面,社会是不断发展的,再完美的法律也无法完全适应社会的快速变迁。而且国家制定法可能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比如相互矛盾、不合时宜等等。因此,它需要一种机制对其补全,习惯法就是这样一个机制。民族地区可能同时存在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的规制,所以,处理好二者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处理好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关系,不仅对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有借鉴意义,而且关系着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稳定及整个国家法治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进程。
习惯法是根植于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于少数民族人民的行为规范。对于维系人们之间的关系,维持社会的秩序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习惯法产生于人们的具体生活,作为人民的共同心理知识和生活需要而根植于人们的心中。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存在着某些一致性的东西。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在目的、价值和内容上有一定的契合性。契合之外还存在另外一种状态即冲突。在少数民族地区以及人民聚居区,人们可能会选择适用习惯法而不管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是否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出现其适用的习惯法偏离国家制定法的情况,处于强势地位的国家制定法当然不会容忍这种情况的发生,冲突便产生了。因此,解决好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契合和冲突的问题是处理好二者关系的关键。
对二者关系不能进行简单取舍,而应该让二者进行互动;在承认二者并存的基础上,要研究以往的互动经验,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尊重习惯法,逐渐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在立法上尊重习惯法,并且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注重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司法队伍建设,以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一、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主从关系是两者产生和谐互动的前提
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是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中的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既存在着同一性、兼容性,又存在着一定的冲突性和排斥性。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和谐互动,是维护法制统一,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我认为要建立这种和谐互动关系,首先应当在国家统一法制的建构中坚持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同时要正视民族习惯法的长期存在和重要的功能价值。
民族习惯法属于法的范畴,这是法学家、社会学家、人类学家站在更广义、更社会化的角度上对中国法治现象所作出的理性判断,是尊重我国客观实际情况的结果,但是民族习惯法并非籍此就取得了和国家制定法相等或相平行的地位。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我们必须坚持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民族习惯法应当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在一定范围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倘若违背了这个前提,中国就没有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可言,势必造成法治环境的混乱和社会关系的失序。
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之所以能够实现和谐互动,首先是由于两者在目的上具有同一性,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和有序发展。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国家在坚持以国家制定法为主导的前提下,不能够无视民族习惯法的存在和功能。倘若违背国家法治建设发展的规律,运用国家制定法的强制性地取代或者取缔民族习惯法,那么,势必造成少数民族对国家制定法的反感和抵触,造成国家制定法在民族地区的实施落空或者流于形式。国家制定法对民族习惯法消极内容的改造,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急于求成是行不通的。因此,应当秉持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和谐互动,在交往中不断引导习惯法向国家法的价值取向靠拢,充分发挥民族习惯法中积极内容的功能,摒弃民族习惯法中与国家法相冲突的部分,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二、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产生和谐互动的可行性
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能否实现良性互动是探讨如何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客观基础。因此,探寻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和谐互动的现实可行性非常必要。
(一)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在功能上的互补性、在适用上的冲突性、以及在目的上的同一性”1为其产生良性互动提供了可行性。
首先,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各有自身的优缺点,因此为功能上的互补提供了条件。国家制定法虽然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但是由于我国民族众多,幅员辽阔,因此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社会生活中基本社会关系的调控的力度是不够的,这就为民族习惯法发挥作用提供了空间。其实对于民事案件而言,这种互补功能对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都是有利的,它既发
挥了民族习惯法调整作用,又节省了国家法律成本。其次,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在某些领域是存在冲突的,冲突的存在说明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是有交叉的,这为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提供了可能。冲突的出现对双方而言都的不利的,因此解决冲突的过程就是实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和谐互动的过程。最后,尽管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法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但是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序进行和健康发展。
(二)中外实践中对待民族习惯法的态度也说明了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和谐互动是完全可行的。
在中世纪的西欧,很多部族的习惯法成为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如早期阶段的“蛮族”(即日尔曼人,罗马人把居住在罗马帝国北方的外族部落称为“蛮族”)国家的“蛮族法典”即指用习惯法写成文字的《撒利法典》、《盎格鲁·萨可逊法典》等等。其中,《撒利法典》成为法兰西王国的主要法律渊源。《盎格鲁·萨可逊法典》成为英吉利王国的法律渊源之一。英吉利王国的普通法就是在封建社会初期在盎格鲁·萨可逊习惯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虽然习惯法没有成为法律的正式渊源之一,但是我国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以变通和补充规定的权利。如《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二十条规定:“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刑法第九十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合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婚姻法》第三十条也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规定。”在实践中,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也都充分运用了这一权利。如贵州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根据该地区布依、苗等民族中长期以来存在的姑舅、两姨的子女通婚的实际情况,对婚姻法3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规定作了变通,改为规定:“推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结婚。”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对此,位于四川西部的甘孜藏族自治州,根据当地地处高寒、冰冻时间长、多数地区冬春季节不能施工作业的实际情况,在本州通过的《实施〈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变通规定》第四条中规定:“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步渠、色达……县境一年未破土动工的,泸定、康定……巴塘县境内八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作荒芜土地,缴纳荒芜费。”这一规定将划拨土地的动工时间作了相应变通。这些变通的实例说明了在我国实现国家制定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和谐互动完全是可行的。
然而,有不少地方的少数民族干部对国家法律赋予的这种变通、补充权利没有很好的理解,片面地认为,如果变通了法律则意味着落后。例如,当问及某民族自治地方一位人大法制办的干部当地有无变通或补充法律的情况时,她急于否定,并解释到:“我们法制建设的情况非常好,和其它兄弟省市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一样的,怎么可能变通呢,没有这种情况。”其实,国家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变通和补充权,是为了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的积极性,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变通与补充国家法律法规,这是一项重要的民族自治权,然而在实践中,很多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却没能很好地运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因此,仅停留在理论上探寻可行性是不够的,还需要在实践中加以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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