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84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84
劳动合同法解读八十四:扣押身份证、收取财物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法律责任
居民身份证是每一个公民的重要身份证件,颁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 针对一些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违法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等行为,劳动合同法第 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对用人单位违 反这一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同时,对此违法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这里的“有关法律” 主要是指的《居民身份证法》。
居民身份证法颁布于2003年6月,该法对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和查验等作出了规定。该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根据这一规定,除了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 法,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监视 居住的情形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扣押他人的居民身份证。
对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违法行为,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外,还要由公安机关对该用人单位给予警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和没 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这里主要介绍一下“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两个种类的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在学理上称作财产罚,所谓财产罚是指使被处罚的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处罚,主要是对当事人的财 产权予以剥夺,并不影响违法者的人身自由和进行其他活动的权利。财产罚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没收其不合法占有的财物和金钱,或使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即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罚款。财产罚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1)有经济收入的公民或有固定资产的法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2)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所实施的违法行为;(3)行为人实施违 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通过剥夺其财产予以补偿,对这种违法行为可适用财产罚。财产罚必须以制裁违法行为为目的,依法适用,不能滥用和乱用,否则必 然会产生种种弊端。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将违法当事人的违法收入收归国有的处罚方式,实施这一处罚的前提是当事人因为违法行为而获得了非法收 入,即有了违法所得才给予没收;如果当事人没有违法所得,这一处罚种类也无从实施。所以法律通常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就是这个道理。相比 警告和罚款等处罚种类而言,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相对比
较重的行政处罚,因此行政处罚法对其在设定和实施方面都作了严格的限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 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规章均不得设定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决定给予当事 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要适用一般程序,即经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及必要时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才能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
这里要指出的是:除了居民身份证外,劳动者的户口簿、护照等重要的个人证件,用人单位也不得非法扣押,所以本条的表述是“用人单位违反本法 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这里的“等证件”就是指的护照、户口簿等其他证件。关于护照,我国于2006年4月颁发了《护照法》,该法明确规定, 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除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案件当事人的护照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护照。 此外,对于到中国境内工作的外国人的护照,用人单位也不得非法扣押。
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要求劳动者,特别是非本地户口的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才能予以录用,这一问题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方面的歧视性行为。为了惩治这一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 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对于用人单位 违反这一规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要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将违法收取的财物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每一名劳动 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规定了罚款的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责任。
(一)罚款的行政处罚
罚款是对违反法律、法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的一种经济上的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者承担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处罚方式。罚款与没 收违法所得的区别是:罚款是对当事人合法财产的剥夺;而没收违法所得则是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的财产的剥夺。罚款与刑罚中罚金的区别是:罚金是刑罚中附加刑的 一种,主要适用于牟取非法利益的罪犯。罚款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其适用远远超出非法牟取利益的范围,对许多并无谋利目的的违法者也同样适用罚款。
罚款这种处罚种类由于既不影响被处罚人的人身自由及其合法的活动,又能起到对违法行为的惩戒作用,因此成为行政处罚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在 治安管理处罚、工商行政管理处罚、环境保护管理处罚、财产金融管理处罚等许多方面都有罚款的规定。为了更好地规范罚款这一处罚种类,有效地制止乱罚款、滥 罚款,行政处罚法从设定权、处罚主体、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对罚款进行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罚收分离制度,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 机构分离,除了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 行缴纳罚款。罚收分离制度的确立,从根本上杜绝了行政机关以罚款搞创收的不正之风,确保罚款能及时、全额上缴国库,促进了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保护了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是行政处罚中的一大举措。
本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的标准,即每一名劳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多少名劳动者的权益,就按本条确定的标准,乘以受害劳动者的人数,来决定对用人单位罚款的总数额。例如,某一用人单位违法要求10 名劳动者提供财物担保,对此,劳动行政部门除了责令该用人单位将收取的担保费退还给这10名劳动者外,还要按一名劳动者500元至2000元
的标准,乘以 10,来决定对该用人单位的罚款数额。
(二)民事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 定,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所谓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致害 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须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即赔偿受害人的所有实际损失。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不能把刑法上的量刑标准搬到民事责任上来。在刑法上,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罪过形式和程度以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等,都是 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民法上损害赔偿范围,完全是根据损害的大小来确定的。违法行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等,通常对于确定侵权行为人应负 赔偿责任范围的大小并无实际意义。因此,若认为故意造成损害或对错误认识不好,就应该全部赔偿甚至多赔偿,反之,就可以少赔偿或不赔偿,这都是错误的。其 结果,必然会造成多赔或少赔。多赔会给受害人不当收入;少赔则又会使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应得的补偿。
第二,不能把实际损失只理解为直接损失。全部赔偿,是指赔偿受害人全部的实际损失。民法上所说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因此,在确定赔偿范围时,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不应忽视,特别是间接损失,否则,就不可能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得到全部赔偿。
第三,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还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既要公平合理,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确定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时,要考虑用人单位违法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受害人的数量,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劳动者一方权益受损害的具体情况,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等,对 这些因素要进行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作出赔偿的裁决或者判决。
三、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 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三十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依 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这一权利,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不得以扣押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方式对劳动 者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 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非法扣押的档案或者其他物品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一名劳动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 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篇二:劳动合同样本正式版
劳动合同样本正式版
甲方:_____ __
乙方: ; 性别 ; 出生年月日 ;
住址 ;联系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项。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类型为_________期限合同。
本合同生效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终止日期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其中试用期_________。
二、工作内容和义务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
第三条乙方应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
3.维护甲方的荣誉和利益
4.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第四条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倒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五条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工具,制定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甲方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安排乙方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条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报酬
第七条甲方的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八条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每月_________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_________元,其中试用期间工资为_________元。
第九条甲方安排乙方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条由于甲方的原因,使乙方不能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甲方保证支付乙方的生活费不低于_________元。
五、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乙方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_ 。
六、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
第十三条订立本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相关的内容。
第十四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以欺诈手段订立本合同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失的; 5.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7.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8.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第十六条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能依据本合同第十五条第7、8、项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4.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职工;
第十八条乙方欲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侵害乙方合法人身权利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4.甲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第二十条本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即终止。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合同期满前_________天向对方表示续订意向。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除要求甲方补足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外,还可以按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要求甲方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故意拖欠支付乙方工资的;
2.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支付乙方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八、其他
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 ___ 乙方(签字)___ ___
_________年_ ___月__ __日 _________年_ ___月__ __日篇三:集团公司安全管理二十条红线和84条较严重 “三违”行为界定
集团公司安全管理二十条红线
(一)瓦斯超限作业,隐瞒瓦斯超限。
(二)擅自高定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电范围。
(三)虚报、假报瓦斯抽采钻孔量和瓦斯抽采量。
(四)一风吹排放瓦斯。
(五)测气员、安监员、防突员弄虚作假、虚报检查数据。
(六)严重违章放炮。
(七)人为破坏风门、瓦斯传感器。
(八)“三专两闭锁”不按规程规定安装或人为造成闭锁失效。
(九)石门揭穿突出危险煤层和突出危险工作面不执行防突措施而进行采掘作业或超采超掘。
(十)井口20米范围内、井下无措施烧焊及使用明火。
(十一)违反规程、措施空顶作业,煤巷锚杆(锚索)支护擅自修改支护参数。
(十二)提升绞车的安全保护、安全设施及立井井口闭锁不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装设或失效;违反斜井“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规定;扒、蹬、跳车;乘坐皮带;带电作业。 (十
三)采煤、掘进、开拓工作面、回风顺槽及回风流中,电气设备失爆(五类)。
(十四)个人违章作业造成他人死亡的,解除直接责任人劳动合同。 (十五)年度内触犯其他较严重“三违”的,第一次进“三违”学习班;第二次待岗3个月;第三次解除劳动合同。 (十六)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为受训不合格人员或未参加培训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的,解除直接责任人劳动合同。
(十七)职工接受安全培训考试不合格的,待岗3个月。第一次补考不合格的,待岗半年 ;第二次补考仍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十八)擅自调整供电系统保护整定值,造成越级跳电的,或违反“谁停电、谁挂牌、谁摘牌、谁送电”停送电制度的,解除直接责任人劳动合同。
(十九)没有按规程实施探放水而进行采掘活动的,或有突然出水等透水征兆没有及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的,解除直接责任人劳动合同。
(二十)因脱岗发生钻孔着火或瓦斯高值超限等事故的,解除直接责任人劳动合同。 84条较严重 “三违”行为界定
一、共用部分
1、酒后入井的。
2、携带烟草、点火物品入井的(烧焊火种除外)。
3、不随身携带自救器或穿化纤衣服入井的。
4、无规程措施安排施工的。
5、作业地点挂停止作业牌后继续生产的。
6、特殊岗位(安监员、测气员、防突员、放炮员、采煤机司机、综掘机司机、绞车司机、 耙矸机司机、皮带机司机、电机车司机、押车工、瓦斯抽采泵站司机、斜井把钩工、立井把钩工、通风机司机、压风机司机、变电工)班中脱岗或睡岗的。
7、因工作原因对安监员、测气员、放炮员、防突员等进行打击报复行为的。
8、安监员、测气员不按规定时间和线路分别进行安全检查和瓦斯检查的(除现场出现特殊 情况外)。安监员、测气员、放炮员、防突员发现作业地点存在安全隐患不立即提出整改意见或不立即制止作业的。
9、盗窃或人为损坏 “一通三防”、机电运输等安全生产设施的。10、擅自进入盲巷或栅栏内的。
二、“一通三防”部分
11、未按措施要求配专职局扇司机的。
12、擅自停、开局扇的。
13、无措施停局扇换风筒或掐风筒放炮的。
14、排放瓦斯未使用三通等措施控制风量的。
15、同时打开风门造成风流短路的。
16、临时停风地点不及时打栅栏的。
17、超过规定的盲巷不安排封闭的。
18、作业地点未按规定悬挂便携仪的。故意将瓦斯传感器、便携仪悬挂在风筒出风或漏风处 的。
19、跟班人员及流动电钳工下井未按规定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仪的。
20、没有按措施规定预留足够措施孔或预测(效检)孔超前距的。
21、未标注或涂抹、移动防突标志的。
22、突出危险区域的采掘工作面使用风镐作业的。
23、煤巷打钻无风水联动装置的。
24、施工完的钻孔未按作业规程规定时间封孔的。
25、抽采泵站无计划停泵、倒换泵的。无措施调整抽采系统的。
26、钻孔施工时出现异常现象(喷孔、顶钻、夹钻、吸钻、孔内冒烟等)不处理且不汇报擅 自离开现场的。
27、正面钻孔孔口,进行封孔或拆卸钻孔闷盖的。
28、打钻地点没有按措施要求配备灭火器材的。
29、擅自在监控中心终端安装与监控系统无关软件的。
30、爆破作业未执行“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的。
31、非放炮员做炮头或联接母线的。
32、擅闯放炮警戒的。
33、未经验炮就进入工作面作业的。
34、在旧眼、残眼中打眼的。
三、机电运输部分
35、斜巷提升超挂车、不挂保险绳、不使用防脱销的。
36、斜巷提升时信号工、把钩工不进入躲避硐的。
37、斜巷安全门不能保持常闭状态的。斜井上口阻车器不能自动复位的。
38、采用自拉自方式挪移绞车或耙矸机的。
39、用矿车或电机车顶开风门的。
40、电机车过巷道口、硐室口、弯道、道岔等地段或运行前方有人,不鸣笛示警的。
41、电机车未停稳时,强行从车上摘取连接销、连接链或扳道岔的。
42、电机车在运行中,人体及所携带的工具和零件露出车外的。
43、电机车司机离开座位时,不切断电源、不将控制手把取下、不扳紧车闸、关闭车灯的。
44、严重“三违”中规定5类电气设备失爆以外的失爆现象的。
45、非专职电工打开在用电气设备的。
46、井下机电设备检修前,未切断上一级电源、电气开关未闭锁的。打开电气设备前未按规 定检查瓦斯的。打开电气设备后未验电、放电的。
47、6kv及以上的倒闸操作,电气工作人员不执行工作票制度、操作票制度的(事故状态、 应急处理除外)。48、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不戴绝缘手套、不穿电工绝缘靴的。
49、三台及以上电气设备未安设接地极的。
50、未停电的情况下连接带式输送机胶带的。无措施使用带式输送机打运物件的。
51、绞车、刮板输送机、带式输送机启动前不发送开车信号的。
52、带压处理风、水、液压管路故障的。
53、采煤机检修时,未切断电源且未打开采煤机隔离开关和离合器的,未对工作面输送机施 行闭锁的。
54、乘吊桶人员不戴保险带的。
55、在井口1m范围内或高空作业不戴保险带、使用的工具不采取防坠措施、抛接物件的。
四、采掘部分
56、工作面承载单体支柱未按规定采取防倒措施或穿鞋的。
57、工作面在用单体支柱连续三根初撑力低于规程规定的。
58、采煤机滚筒上、下3m机道范围内有人而启动采煤机的。采煤机运行时,人员进入滚筒上、下3m机道范围内的。
59、转载机运行时,在未封闭段进行挑、改棚作业的。
60、不经“过桥”而直接跨越运行中的带式输送机或未封闭段转载机的。
61、掘进工作面迎头10m范围内的支护,在爆破前没有按规定进行加固的。
62、掘进工作面规定迎脸挂网防护范围内,未防护面积达到0.25m2及以上的。
63、锚喷支护巷道,锚杆托板未能紧贴岩面即进行喷浆作业的。
64、处理堵塞的喷浆管时,喷射枪口对准自己或他人的。
65、煤巷锚杆支护巷道内,使用支护锚杆(索)起吊物件的。
66、综掘机回转台前方有人而启动综掘机的。综掘机运行时,人员进入回转台前方的。
67、综掘机停止工作和检修以及交接班时,未将综掘机切割头落地、未断开掘进机上的电源开关、未断开磁力起运器的隔离开关的。
68、耙斗运行范围内有人而启动耙装机的。耙装机耙矸时,人员进入耙斗运行范围内的。
69、耙装机的耙斗导向轮固定在支护锚杆或金属支架上的。
70、临时支护不符合规程措施规定的。
71、独头巷道改棚不由外向里逐架施工的。
72、改棚作业时,不进行先支后拆或一次拉改两棚及以上的。
73、未进行敲帮问顶就进行作业的。
74、未按规定要求执行地质前探,误入突出煤层法距5m以内的。
75、故意破坏工广内三等测量控制点及其设施、井下7级测量导线点。
76、地质调查造假的。
77、测量人员未按规定检测检查角及复测复算的。
78、矿井水情调查人员未按规定对出水点(区)进行调查观测的。
79、采掘工作面有突水征兆未及时汇报而继续作业的。
80、采掘工作面接近老空等积水区域,未编制水害防治安全措施的,或有措施而不执行的。
81、使用煤电钻等非钻机设备探放水的。
82、探放水不按措施设置孔口管或造成探放水失控的。
83、炮眼内发现出水异状,仍然装药放炮的。
84、钻井法成井的井筒或位于岩溶陷落带(柱)影响区的井筒,不执行人工定期检查、观测制度,发现出水异常后不及时汇报的。 五、地测防治水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