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损害赔偿2
目录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重大意义………………………………………………1
(一)实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1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2
(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2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及构成条件………………………………2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2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2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3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3
(一)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3
(二)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4
四、完善和规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4 参考文献………………………………………………………………………………………5
浅析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家庭矛盾时有发生,离婚率逐年上升。而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离婚过程中,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就显的尤为重要。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
关键词:离婚 过错损害赔偿 构成条件 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有了法律的依据。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方式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很多新的变化,家庭矛盾时有发生,离婚率逐年上升。而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离婚过程中,保护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就显的尤为重要。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法的一大进步,更全面地保障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但这一制度在实务适用中仍存在不足,需从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条件、义务主体、请求时效等方面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笔者在本文中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重大意义
笔者认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具有如下意义:
(一)实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法律要求的必然结果
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应当互相
忠实、互相尊重;禁止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等行为。在调整平等主体关系的民事法律领域,包括婚姻家庭关系中,法律责任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使加害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配偶中无过错的一方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是极不合乎情理的。为了保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和受害方的合法利益,实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三)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至关重要。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适用范围及构成条件
(一)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解释的规定,夫妻具有彼此忠实的义务,夫妻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有日常的家事代理权等。双方的任何一方一旦有侵权的行为,另一方便可请求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而确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作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
(二)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是完全赔偿。离婚过错损害可以是财产的、身体的、精神的多方面损害,应该得到全面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是重婚;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款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依据。另外,《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如果自己的配偶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的,可能会给自己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但更大
的损失和痛苦则来自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就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
笔者认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应是基于法理的要求,符合法理、法律的规定构成理论,即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有以下四个要件:
1、必须具有违法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及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指配偶过错方因实施了法定的违法行为而导致婚姻破裂离婚,基于此无过错方受到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离婚赔偿必须是过错方有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才能实施。如果这个关系不成立,则过错方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4、必须具有主观过错。是指过错方实施特定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一)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笔者认为,在适用婚姻法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是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是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诉讼。三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由此可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而且也只有在婚姻当事人提请离婚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我们可以看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同于其他损害赔偿,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它必须依附于离婚损害和离婚诉讼之上,并在离婚的同时提出。离婚赔偿中
涉及到第三者的必须是共同侵权,若不是共同侵权,第三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不用说参与诉讼了。如因为第三者的关系,配偶一方对配偶或家庭成员实施的虐待、遗弃和暴力行为,因其并非是第三者的直接侵权,第三者才与义务主体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才能够成为赔偿主体加入诉讼。在此情况下,第三者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存在另案起诉问题,这样一来法律覆盖面相对变的狭隘。
(二)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我国婚姻家庭法虽然以“婚姻法”命名,但却属于广义的婚姻法。我国婚姻法不仅调整夫妻这一婚姻关系,而且还调整由婚姻衍生而成的家庭关系。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夫妻之间,还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都会发生侵权事件,都会产生过错损害赔偿问题。既然婚姻法对这两类主体均进行调整,那么发生在这两类主体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也同样要进行调整。现在立法只对夫妻间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规定,那么权益遭受侵犯的家庭成员,其损害赔偿请求又应该如何落实呢?更何况婚姻法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诸种情形中并不是仅仅发生在夫妻间的,也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立法上限定只有婚姻当事人才能主张损害赔偿,婚姻法四十六条中所涉及到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权行为的规定就有些个画蛇添足了。当法律确定该行为为民事侵权行为,却没有与之相适应的举措,此时的法律既不能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恰如其分的惩处,又不能得到有力的保护受害人,提供妥当的法律救济。那么法律进行如此的立法规定又有什么样的意义呢?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仅配偶有之,家庭成员也应该享有。因为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不同的损害形态侵害的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重婚、同居中,侵权方是重婚的配偶和第三者,因而其诉讼主体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配偶双方,有过错的第三者就成为共同侵权者参与诉讼;对于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因为该对象可以是配偶一方,也可以是家庭的其他成员,在此情况下,暴力、虐待和遗弃的受害家庭成员有权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四、完善和规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新《婚姻法》规定有过错方须为自己的重大过错行为在支付离婚代价的同时 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项新规定符合法律的激励功能,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行为,并对具体社会行为加以调控,同时有利于在新形式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进一步维护每一个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及社会的整体稳定。
笔者认为,新《婚姻法》增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一种补救措施,以平衡因离婚而造成的利益失衡和不公平,体现法律的公正与正义。但是不容否认,
相关的法律制度人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规范。具体而言,比如:一是在离婚诉讼中因对方重婚导致离婚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赔偿权利主体是无过错的受害配偶,义务主体只能是有重婚行为的对方配偶,却并未对与对方配偶重婚的相婚者承担何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作具体规定,这又是法律的不尽完善之处,有待在今后立法过程中加以探讨健全。二是就离婚损害责任的要件是否构成要件,在法律上还应具体地加以规范利用。首先是婚姻关系中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与夫妻感情导致破裂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即从本质上讲,违法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缘由,如果夫妻间感情并未破裂,即便违法行为存在,也不能决断地判定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请求权人基于无过错(即无任何对等过错行为)的前提下才能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反之,则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三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执法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离婚诉讼纠纷中关于无过错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势必将不断增多,这也迫切要求有关立法部门要不断巩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使相关法律更加规范,更加成熟。
《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建立了我国婚姻法上的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是对无过错方当事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离婚中无过错当事人一方精神痛苦的功能。
笔者认为,建立侵害配偶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既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又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还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婚姻法》规定了侵害配偶权的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有效地运用民事制裁手段制裁重婚、“包二奶”、家庭暴力等违法行为,并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对受害一方给予一定的补偿,以有效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最终实现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保障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2]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任以顺,王冶英,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理法不足与完善[J],山西: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4,(1).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华热·多杰.论请求权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J],青海: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3.
[7]杨克斌.法官按何种顺序寻找和审查请求权基础[M],北京:人民司法,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