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公开讨论刑事案不是干扰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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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关于“李天一案”,近日有报纸称舆论已干扰司法公正:“舆论在道德层面的追究与对法律层面的要求纠缠在一起,前者在向后者施压”“美国等法治发达社会……很多案件向媒体关闭,媒体拿不到一张庭审的照片,只能靠绘画模仿。”但事实上,法治发达国家的审判公开、自由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相辅相成。 [详细]
“法治发达国家向媒体关闭庭审”是谎言
美国1981年最高法院裁决“基于宪法的保障,即使被告反对,州政府仍须向公开转播刑事审判的收音机、电视以及平面摄影报导提供帮助”,1990年“法庭电视频道”成立,全天候转播全国庭审。全美50州中现在只有10个州对电视转播有部分禁止
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裁决“钱德勒诉佛州案”时,认为有摄影机在场并不必然会造成审判过程的不公。在一致通过的判决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以前的法律和判例并非意味着宪法对于任何情况下的任何案件,都禁止进行平面摄影、收音机或电视转播。相反的,最高法院承认:“基于宪法上之保障,即使被告反对,州政府仍得提供帮助予公开转播刑事审判之收音机、电视以及平面摄影报导。到了1990 年,美国媒体界出现一个全天候电视频道,专门转播全国各地的法庭审判过程,也就是后来著名的“法庭电视”频道。 在1994年著名的“辛普森案”后,美国舆论反对法庭转播的声浪极大。但事实上,从1994年以来,美国多数的州法院仍维持开放摄影的基调。根据美国广播电视新闻主管协会2005年的资料,全美50个州之中,多数州及区域性法院都有允许开放法庭转播的规定,唯一全面禁止的地方只有哥伦比亚特区,有10个州只禁止电视台转播初审现场,但开放上诉法院或州最高法院的电视转播许可。 [详细]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最典型国家,要求只有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的案件不得报道,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判,不禁止媒体自行挖掘新闻内容或发表评论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实行职业法官制度,专职审判者为具有法学素养的职业法官,与实行陪审制的普通法系国家相较,更可以期待他们能抵抗审判中外来因素的干扰,包括新闻媒体的报导、舆论等,因此,与中国同样实行职业法官制度的德国并不特别重视新闻报导对于审判的影响,其法院审理公开化原则提供媒体可以报导并评论司法的依据,亦即其新闻自由不仅包含报导自由亦含评价自由,媒体针对刑事案件可以藉评论来形成自己的意见。对于媒体对刑事案件合法自行挖掘的新闻内容或评论,德国政府没有禁止的余地。德国法律规定除特殊情况外,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的规模只受法庭正常空间条件限制。在德国只有案件危害国家安全之虞,才排除审判公开,禁止新闻对其加以报道。 [详细]
法治发达国家的电视台转播庭审是公众习以为常的普通事。
事实证明自由讨论刑事案不干扰司法公正
普通法系国家司法界200年间对“舆论会让陪审员误判事实”说法的回应是:“暗示所有潜在陪审员都是无主见、人云亦云、可被舆论轻易左右,接近于对他们极大的侮辱”“公正审判只要求不偏不倚的陪审团,而不是对涉案事情一无所知的陪审团”
中国官方媒体在关于“公众舆论向司法施压”“舆论审判”的问题上,总渲染舆论对司法公正已造成威胁,具有专业的司法官比普罗大众更容易受到媒体的左右。但这只是一种臆测假说,而并非一个间不容缓必须面对的事实。舆论并没有那么大的影响力。在普通法系国家,“舆论会让陪审员误判事实”的观点也长久流传,但被两百年间的各个法官反复批驳。1806年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裁决“前副总统伯尔叛国案”时称:“如果陪审员仅仅接触到审前信息,不能说明其没有资格审判”,“陪审员只有在对被告有罪或无罪业已形成无法改变的看法时,才失去陪审员的资格”。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莫菲诉佛州案”时表示:“陪审员从新闻报导得知被告的重罪前科或被控罪行,不当然推定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权利就此被剥夺”“宪法只要求被告面对的是一个不偏不倚的、中立的陪审团,而不是对涉案事情一无所知的陪审团。”1988年美国第四巡回上诉法院在裁决“西雅图时报诉美国区域法院”时,表示:“如果被告方暗示所有潜在陪审员都是无主见、人云亦云、可被舆论轻易左右,接近于对他们极大的侮辱”。[详细]
从1968年到1996年,不止一个的实证研究结果证明电视媒体公开全程报道刑事案件没有对法官或庭审过程产生负面影响
关于“媒体报道、舆论参与是否会干扰司法公平”,学界并不缺乏实证的研究数据与结论。美国佛州最高法院早在1968年间即进行了一年庭审电视转播的小规模实验,并对于法庭的参与者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庭转播的实验并不会干扰法庭或导致法庭参与者分心。负责这项实验的法官评论,参与者的表现,无论是就法庭规范或程序,都没有负面效果。1990年美国密西根大学法学院会曾进行一项就249名联邦地区法院法官的问卷调查,多数的受访者表示,如果是被报导的话,他们偏好全程完整的报导,而非被剪辑后的片段。 1995年“法庭电视”频道曾就转播过的300宗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审理法官进行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百分之七十一的法官持肯定的态度。其中一位加州的法官说:“过了前五分钟后,我们几乎忘了法庭里有摄影机。”1991年,美国国会司法委员会在6个联邦地区法院中进行一项为期3年的实验,允许摄影机进入民事庭中。实验结果显示“摄影机在场的影响很小,甚至没有影响”。1996年,研究人员克里斯?拉斯特引证了美国15个州自1978年至1994年的10个不同实证研究结果,这些研究主要集中在观察电视报导法庭及法庭转播是否损及法庭庄严,或者对证人、律师、陪审团员及法官等法庭参与与者是否有负面影响。然而,这些研究的结果一致显示,无论是在民事事件或是刑事案件,公开转播庭审很少有副作用产生。 [详细]
反对舆论公开讨论刑事案件的人,总假设司法官和普罗大众都比自己愚蠢和易于操纵。
公开讨论案件不仅合理,且利于被告和司法部门
“公平审判”的含义,包括保护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审判。鉴于全体民众显然不可能都去旁听,因此,必须允许传媒旁听和报导审判,协助确保审判公正
审判公开是保障司法公正、被告权益不被无理剥夺的有效方法。正义不但要得到声张,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声张。秘密的、暗箱操作的审判必然易于导致法官的蛮横与专断,非但无法使公众对司法产生信赖、确立司法权威,诉讼正义亦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中指出:“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这里所提及的“参与”不仅是指诉讼当事人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同样包括社会公众对司法的积极参与,这种参与必须以审判公开为前提。 1980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决“里士满报业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时,阐述了审判公开、自由舆论与司法公正之间是相辅相成的:保障公民受“公正审判”的宪法第六修正案原文就提到了“及时和公开审判”,而这种审判必然是保护被告不遭受秘密的私刑审判,因此赋予公众旁听和目睹审判的权利。鉴于所有感兴趣的公民显然不可能全部都去旁听审判,因此,必须允许新闻界旁听和报导审判,协助确保审判公正进行。[详细]
让公民更深入了解、探讨司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过程,利于改善公众对公权力的误解和不信任
司法运作与公众常有距离感,而司法判决的结果,又最攸关人民的基本权利。只有当民众能够迅速了解司法制度及刑事案件的全貌,才能知道之前获知的信息的哪个部分被扭曲、现在哪个制度不合时宜。因此,传统上,让公民更深入了解、舆论全面探讨司法部门执行公务的过程部分,不仅不是制造偏见,反而是消除对司法部门的误解和偏见的良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曾经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的意见受到曲解而表示,“真希望审判程序可以摊在公众的眼前”,“案件的审判应该在公众的注视下进行,……因为这是一个最佳时刻,让那些行使司法的人应该永远凭公共责任感行事、让每一个公民满意地亲眼目睹执行公务的方式。”通过公开审判,将案件的前因后果向公众充分展示,使得公众对于某一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能够真切地了解,形成深刻印象,也有利于民众日后对公权力行使的效果形成合理期待。 [详细]
媒体积极报道热点案件,对司法部门自身的形象也大有帮助。
“刑法之父”贝卡里亚曾说,“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惟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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