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房地产确权纠纷案例 案例分析 1: ××镇与××军团土地权属纠纷 争议土地位于××镇境内, 面积约 13 平方公理, “解放军××炮兵靶场” 是于 1955 原称 , 年经当时的领导口头同意由××军区组织人员戡定的,1956 年××军拨款在 8 个主要地点修筑 岗楼。五六十年代,××集团军经常在这里举行军事演习。改革开放之后,××集团军就很少 使用这个靶场,只在 1989 年举行过一次军事演习。长期以来,由于没有上级部门的正式通知或 文件,当时也没有签订任何租用或借用协议,××镇的有关村民都认为这块土地是自己的,部 队只是临时用而已,因此照样在该土地上种菜种果,圈养家畜家禽,未曾受到过××集团军的 任何干预。 1990 年,××局曾发出通知,统一办理部队在宝安县的用地红线,该“靶场“也没有去办 理过手续,1992 年,经国土部门批准,××镇与有关单位合作,在这块地上开发建设别墅区, 至 1993 年,共投资近千万元进行土地的平整工程,在平整过程中,1993 年 12 月,××军团即 派出一个团的兵力进驻××镇,引起了军队与地方对该土地的权益之争。 ----:对该争议应如何处理? 案例 2:一块土地争议 28 年 村民手拿宪法告临颍县政府 为了讨回属于自己的土地, 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城关镇北街村四组的村民在历经 28 年无数 次的奔波无果后,最终拿起宪法和县政府“公堂” 相见。 位于临颍县城西北大操场东北角的 10.5 亩土地在解放初系不规则的荒废土地,即荒沟、荒 坑及荒废的城墙、城河等。县委依据当时的“四固定”政策,指令城关镇党委、北街村委,把 这片荒废的土地固定给了北街村四组。经过几年艰苦劳动,北街村四组农民把该块土地平整成 了一片平地,建有烟屋、打麦场、养鱼场等。1978 年,县体委强行用推土机推倒了村民们的烟 屋、百余棵桐树等,把北街村四组赶出了该地。群众虽然连年讨要,但一直未果。 2004 年,临颍县北街学校在没有任何征用土地手续和土地赔偿的情况下,强行占用该块土 地用于房产开发。为此,北街村四组又多次“上书”反映情况,还是难以奏效。 2005 年 3 月 17 日,县政府使出“杀手锏” :下发《临政土(2005)4 号》处理决定,将该块地 确权为国有土地。至此,一块农民认为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县政府一纸决定改变了“性 质” 。 2005 年 10 月,银书铭代表北街村四组村民以“县政府侵害北街村四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且 违背宪法和土地法及相关的法规和政策”为由,并找到当时的县、公社、村干部取证,一纸诉 状将临颍县人民政府和北街学校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县政府则辩称,县体委 1957 年成立时,该争议土地作为办公用地由国家划拨给县体委使用, 后来北街村四组进行了平整,1978 年体委因需要将土地收回,几经周转现由北街学校使用。 关于“四固定”政策 源自“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 ” 1960-11) (其中第四部分 坚持生产小队的小部分所有制 生产小队是组织生产的基层单位。生产小队的利益是社员群众最直接关心的。坚持生产小队 的小部分所有制,对于调动小队干部和社员群众的积极性是十分必要的。 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坚决实行“四固定” ,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并且登记造册, 任何人不得随便调用。 思考: 1、临颍县政府的做法是否恰当? 2、该土地应该确认给哪个单位? 临颍县北街学校?县体委?北街村四组村民? 相关依据: 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 号 年 5 月 23 日) 、、希望有关省、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做法,使矛盾尽快得到解决,以利四化建设的 、 顺利进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情况给国务院的报告(1980 年 3 月 30 日) 、、(二)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 、 合作化、 “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 维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委会与所属村民小组的土地纠纷案应如何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1 年9月25日(91)民他字第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1)桂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 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我院基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此案不适 用国家土地管理局(89)国土(籍)字第 73 号文件《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 一条的规定,而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35 号文件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 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中关于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 定论为依据的精神,将该讼争之铜鼓岭确认为原所有者安怀村公所所有为宜。至于对三家二队 在讼争之地上的作物和其他附属物,可由安怀村公所予以适当补偿,并请注意切实做好有关方 面和群众的思想工作。 案例 3: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 1980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吴令 坐落本市淮海中路 1610 弄 3 号全幢房屋产权系吴某所有。吴某、陶某夫妇共有 3 个子女, 即吴中、吴光、吴令。1968 年,吴某、陶某先后逝世。1958 年,该幢房产属出租部分面积 206m2 被社会主义改造,收归国家所有。文化大革命中又有大部分房产被冲击。 1986 年 5 月 28 日和 6 月 14 日,吴光、吴中根据吴令之要求,对房产过户问题发表声明, 请求将产权改为吴令所有并经当地公证。吴令持上述证明,办理文化大革命被冲击发还的房产 和自住房产的遗产转移和登记。1987 年 3 月 26 日,某区房产局私房科发出通知,明确淮海中 路 1610 弄 3 号底层中间、2 层全部、3 层西北间及邻旁小间、车间上下、花园内附屋即日起从 吴某遗产转移给吴令。 1988 年 3 月 19 日和 4 月 4 日,吴光、吴中又据吴令之要求,为解决被社会主义改造的房 产落政发还问题发表声明,其中第 3 条明确委托吴令代办上述房产的一切事宜。1991 年,经上 海市落实政策办公室、 上海市房地局沪府私房落政(91)发字第 51 号文通知发还被社会主义改造 的 206m 房产。 1992 年 3 月 26 日,吴令申请淮海中路 1610 弄 3 号全幢 3 层建筑面积 490m 产权登记。市 房地局根据吴令提交的 1986 年 5 月 28 日和 6 月 14 日吴中、吴光的声明书,于 1993 年 4 月 6 日颁证,明确所有权人为吴令。 吴中、吴光于 1994 年 6 月 15 日知道颁证,1995 年 6 月 29 日,吴中、吴光向一审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该院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海市房地局 1993 年 4 月 6 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 受理费人民币 100 元由吴光、吴中共同承担。 吴光、吴中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诉 辩 上诉人吴光、吴中诉称:1986 年共同声明的意见为推举吴令为产权登记户名代表,并非将 所有权改为吴令所有;吴令申请登记时未提供遗产继承证明和契约;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致上 诉人无法按时出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市房地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和第三人吴令辩称:市房地局颁证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 决。 思考题: 1、上海市房地局核实确认吴令拥有淮海中路 1610 弄 3 号全幢房产产权依据是否充分? 2、一审判决是否恰当? 3、你认为二审应如何判决? 案例 4:误将查封房产办理过户案 1995 年 10 月,甘肃临洮第四建筑公司与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兰州市清真牛 羊肉批发市场的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建筑面积一千七百多平方米, , 由临洮四建承建土建、 采暖等工程,工程定于 1995 年 11 月 5 日开工,次年5月 31 日竣工。临洮四建在江林公司工程2 2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垫资施工,临洮四建项目经理马增林后来向媒体投诉说: “垫资施工造成的 直接损失达到二百多万元。我现在拖欠银行的贷款一百六十多万,二百多工人的工资,从 1998 年到现在一直没有发。 ”尽管如此,江林公司还是如期拿到了牛羊肉市场的房产证,在 1997 年 的 3 月,这个市场竟然开张了。然而,江林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始终运作不起来,拖欠的 临洮四建的工程款更无力偿还。 1998 年9月 28 日,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赛拓商贸发展中心签订了《房地产买卖 契约》 ,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 661 号一千七百多平方米房屋转让给赛拓中心。同年 10 月 16 日,兰州中院在执行兰州市合作银行与江林公司的(1998)兰法经初字第 101 号民事判决 时,向兰州市七里河区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送达了“停止办理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产 权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这个通知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因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而造成债权转移,从而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正是在此期间,甘肃赛拓商贸发展中心向兰州市房 管局提出了要求对该房产核发房产证的申请,兰州市房管局审核后,于 1998 年 12 月 23 日出具 了房屋所有权证。嗣后,赛拓中心凭三本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工林路的房屋 作抵押,先后从银行贷款 380 万元用于赛拓中心的经营活动。 甘肃临洮第四建筑公司见索款无望,遂将兰州江林物资有限公司诉上法庭。兰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 1999 年3月 22 日作出判决:被告江林公司在被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 支付给原告临洮四建所拖欠工程款 978966.19 元,并支付利息 635923.25 元。这件事情到这里 本应该划上一个句号了,但是由于房产部门为江林公司违规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江林公司的 资产转移到了赛拓商贸发展中心,江林公司名下已经身无分文,法院的判决由此成了一纸空文。 鉴于兰州市房管局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 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为此,2001 年4月 13 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兰州市房管局送达了司法建议书,建议该房 管局“撤销江林公司与赛拓中心的交易过户手续,注销发给赛拓中心的三本房权证,使该房屋 恢复到法院查封时的状态” 。 兰州市房管局根据从工商局调取的江林公司工商档案中记载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和 从兰州中院调取的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该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并参考司法建议书,于 2001 年 4月 15 日作出行政决定,撤销了江林公司和赛拓中心双方的房屋买卖手续,注销了三本房屋所 有权证。 兰州市房管局撤销江林公司和赛拓中心的房屋买卖手续,注销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后,赛 拓中心认为兰州市房产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登记产权后又以第三人江林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 时“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他人权利”为由,认定塞拓中心与江林公司的民事交易行为无效,从 而撤销双方所签产权变更合同, 并注销了塞拓中心的产权, 属越权行政行为。 故于 2001 年4月, 赛拓中心提起了行政诉讼,将兰州市房产局告上了法庭。 2002 年7月,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下,甘肃省定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一 行政案件,并作出了维持兰州市房产局注销赛拓中心工林路 661 号产权的判决。原告赛拓中心 不服,提出了上诉。2002 年 12 月,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撤销兰州市房产局作出 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行政行为。但维持了原判中关于兰州市房产局的注销行为的合法性。2004 年2月 16 日,原告赛拓中心又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向兰州市房产局提出了高达 4000 万元的 行政赔偿,再一次将兰州市房产局推上了被告席。赛拓中心称,就是因为这一纸“决定” ,使赛拓中心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赛拓中心在办 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在尽了自己应有的注意义务后,有权利相信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公示的 房屋是无瑕疵的,作为善意的有偿取得该宗房产的第三人,赛拓中心在此次交易中无任何过错。 而正是由于兰州市房产局的过错,才造成了赛拓中心缠入诉讼,停产停业,兰州市房产局应对 其违法行为做出赔偿。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认为, 江林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隐瞒了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 已经变更、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致使兰州市房产局将已经被查封的房产办理了转移登 记手续,给赛拓中心发放了产权证。此后兰州市房产局是依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司 法建议书》等法律文书,才撤销了赛拓中心的产权证,并认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给赛拓中心造成 直接经济损失,赛拓的损失是因其与江林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而造成的;赛拓的行政赔偿请求 与市房产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应赔偿。 本案的焦点: 1. 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赛拓中心工林路 661 号产权的行为是否合法? 2. 赛拓中心是否具有过错? 3. 高达 4000 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4. 该案应如何判决? 案例 5:违建权属登记不当 房管局注销引纠纷 1987 年,福州市房管局颁发给郑某房屋所有权证。后郑某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根据郑某的 申请,原郊区房地产管理局于 1989 年2月对郑某的房屋含加层和底层加盖部分进行公告后,于 1989 年6月,福州市房管局向郑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底层面积由 78 平方米变更为 104.17 平 方米。 2003 年9月 22 日,房管部门以郑某申请变更产权证时,房屋底层加盖部分未经规划审批 属违章建筑,且堵塞了与邻居林某房屋之间的通道,并将林某房屋窗户堵塞,严重影响邻里居 住条件为由,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了撤销郑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郑某对此决定不服,遂以福州市房管局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管局的该项 决定。 一审庭审中,福州市房管局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已影响到林某 的相邻通风采光等权益。并提供的现场照片。认为该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底层加盖部分影响 到上诉人林某的居住条件。 讨论: 1、福州市房管局撤销郑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否合理? 2、此案应如何判决?案例分析 6: 1995 年 5 月,百胜珠宝(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 )向深圳有色金属财 务公司申请贷款 870 万元,期限 3 个月,月利率为 9.08‰。按常规方式,本次贷款以不动产抵 押作担保,百胜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上梅林的工业厂房第一、第二层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 地使用权抵押给财务公司,房地产证书编号为“深房地字第 0059524 号” 。为此,双方到深圳市 规划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 )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房产证的“他项权利摘要”一栏内 清楚地载明: “抵押权人为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 。这表明,该抵押物在此之前没有抵押给其 他人。 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系大型国有企业中国有色金属总公司的 下属机构,属于非银行性质的国有金融机构,根据央行和有关部门批准,该机构可以从事集团 公司内部各成员单位之间的人民币存贷款业务、对特区内的企业提供中长期贷款业务。 3 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百胜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多次催收未果,财务公司于 1996 年 1 月向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就在该案审理期间,百胜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深圳发展银行突然向深圳中院申请百胜公司破 产,使百胜公司债务纠纷案件全部转入破产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 时,对该企业所欠的债务,如有抵押的,则债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无抵押的普通债 务,根据破产企业最后的拍卖所得,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分配。据此,财务公司持百胜公司的抵 押贷款合同,向法院申请了抵押优先受偿权。 但是,就在这节骨眼上,又一个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却向深圳中院提出,财 务公司不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是,百胜公司抵押给财务公司的房地产,早在 1982 年 8 月 就已经抵押给该银行。财务公司大为震惊!如果这一行为属实,就是同一不动产重复抵押!百 胜公司与财务公司的抵押合同是经过深圳市国土局登记的,但不管是国土局还是百胜公司,都 没有向财务公司告知这一房地产已经抵押给农业银行。 随后,深圳中院发出民事裁定书,认定破产企业百胜公司所拥有的上述房地产的地上建筑 物及土地使用权, 在持有 “深房地字第 0059524 号” 房地产证之前, 已持有 “深房地字第 0080978 号”房地产证,并已将该证所记载的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农业银行嘉宾路支行,这一 抵押事项合法有效;而 0059524 号房地产证系重复办证,不符合法定条件,从而导致据此形成 的抵押事项无效。 深圳中院作出了一项对财务公司近乎残酷的裁定: 财务公司主张的有关上梅林工业大厦一、 二层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无效,所申报的 870 万元人民币为无抵押债权。同时,深圳中院 还裁定,百胜公司破产案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 ,终结破产程序。 财务公司终于明白,百胜公司以“0059524 号”房地产证项下的房地产作抵押贷款 870 万 元,不过是空手套白狼而已!面对资不抵债已经破产的百胜公司,870 万元血本无归似乎已成 定局。百盛公司破产后,财务公司于 1998 年 6 月对深圳市国土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 被告为同一房地产重复发证、重复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违法行为给原告 带来的 870 万元贷款本金和 290 多万元利息(截至诉讼时)的损失。 这起总赔偿金额上千万元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在立案之初就让法官们感到了棘 手。一方面,赔偿金额过大,一旦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就意味着国家要拿出上千万元的巨 额资金进行赔偿,这让法官们下不了决心;另一方面,这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是百胜 公司,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却是财务公司。 鉴于这一案件将产生里程碑式的意义, 深圳中院特别要求全市各基层法院和本院相关法庭的 法官到庭旁听、观摩。 法庭上,国土局认为自己不存在重复办理房产证和重复抵押登记的行为,理由是:第一次 颁发的 0080978 号房地产证,只是对百胜公司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当时地上没有建筑 物和其他附着物,并根据百胜公司和农行嘉宾路支行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次是百胜 公司在上述地块兴建厂房,建筑主体框架完工后,对该建筑物的第一、二层进行登记,办理了 0059524 号房地产证。此次所登记的仅仅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该局后来为百胜公司向财务公司贷款办理的抵押登记,也是针对不同的标的物,不是重复抵押登记行为。 Q:此案应如何判决? 1999 年 5 月 10 日,深圳中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在百胜公司仅提交“建筑许可 证”“建筑工程开工许可证” 、 ,而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竣工验收证” 、 ,其申请不 符合法定要件,且未经法定公告程序的情况下,为百胜公司颁发的 0059524 号房地产证的行为 不合法,建立在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基础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亦不合法,且该房地产证所涉及 的土地在此之前已经设立了抵押权,属重复抵押;判决撤销深圳市国土局颁发的 0059524 号房 地产证,以及百胜公司以此房地产证向财务公司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被告深圳市国土局没有上诉。已经生效的判决为此后的行政赔偿案件铺平了 道路。 1999 年岁末,深圳中院开庭审理财务公司诉深圳市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由于相关联的行 政诉讼的判决已经生效,因此,行政赔偿案件的焦点在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贷款损失 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有,则是否负赔偿的义务以及赔偿的数额多少。 庭审过程证实,国土局除了重复已经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中的理由外,无法为其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找到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国土局仍然坚持认为,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百 胜公司资不抵债,以及百胜公司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 序,使得财务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同时,国土局还提出,百胜公司故意隐瞒财产已被抵押的 事实,即使存在重复抵押行为,其责任也应由百胜公司自己承担。 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显示,由于百胜公司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国土局为其办理的 0059524 号房地产证上所记载的物业,其实是供自己使用的尚未竣工的厂房,而未竣工的厂房依法不能 转让或抵押,被告发给百胜公司房地产证,并批准其可以转让和抵押,这种行为明显是违法的。 庭审进一步查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百胜公司在申请建筑物所有权登记时,没有 查明的事实,没有遵循的法定程序,而在 1995 年 5 月 5 日的一天时间内,完成了调查、审查、 核准与办证等多个程序。 百胜公司已经办有土地权属证明,后来又申请办理地上的建筑物登记,法定的程序应当是, 国土局必须将土地证原件收回,如果丢失,还需要公告 6 个月,再将土地与地上的建筑物一并 进行登记,这样才不会造成一产两证所导致的权利重叠、冲突。这也是国土局在进行房地产权 属登记时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否则即构成行政违法。 在历经一年的审理后,深圳中院于 2000 年 11 月 24 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深圳市国土 局违法为百胜公司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财务公司的经济损失有着直 接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 870 万元的贷款本金的损失,但却排除了对贷款利息的司法保护。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2001 年 9 月 18 日,广东高院终审判 决,维持原判。 随后,深圳中院决定冻结国土局相关账户,予以强制执行。经过长达 6 年的诉讼,深圳市 规划国土局被判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支付 870 万元的巨额国家赔偿,深圳中院最近予以强制 执行。 870 万元的赔偿款已经从国土局的账户上划扣到财务公司。据广东省高院一位负责人称, 这是国内目前实际执行的最高金额的国家赔偿案。案例 7:商丘市公用事业局房屋纠纷案例 原告:商丘市公用事业局(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李孝贞,局长。 被告:商丘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翟大福,局长。 被告:商丘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翟大福,主任。 第三人:陈爱莲,女,44 岁,系商丘市第八中学教师,住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 3 号。1979 年初原商丘市城乡建设局用物资组赢利款 11943. 元在商丘市纱厂一街飞翔胡同盖 30 平房六间、厨房二间,分成一、三两个家属院,其中 3 号院平房四间、厨房一间分给原副局长 孙天立居住。1980 年原告因管理不便,将一、三两个院委托给下属单位房管处代管。1981 年 1O 月,房管处升格为房管局,一、三两个院继续由其管理。l990 年孙天立夫妇相继病故,其子 孙宏军、儿媳陈爱莲搬进三号院居住,房租交到房管局直至城镇住房改革。 1994 年 5 月 7 日,原告向房管局报告,要求收回一、三两个院,房管局未予答复。同年 7 月 12 日, 房管局和房改办以三号院为直管公房为由, 在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 出售给了陈爱莲, 并为陈办理了(私房)字第 016371 号房屋所有权证。 同年 8 月,原告以“程建房字第 018714 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撤销私 房字第 Ol637l 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三号院系政府拨款所建,房管局自 1980 年管理至今,应属直管公房,出售给 陈爱莲是正确的, 要求法院维持陈爱莲的 016371 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 “程 以 建无法理解的是,在沛县政府书面明确“请国土局依法公正处理”后,沛县国土局 却还是一直不给子隆公司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致使许多购买该公司房产的住户不能拿到产 权证而一直集体上访,形成了当地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子隆公司盖好的商品房也因没有房产证 而无法继续销售,同时面临着住户退房的压力。对沛县国土局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行为,云龙 区法院于 2006 年 3 月 27 日作出了罚款决定, “处以每日人民币 100 元的罚款,直至其履行完法 定职责时止” 。遗憾的是,这一强制措施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同年 5 月 9 日,几名执行法官来到国土局局长邓运沛的办公室,再次要求他在第二天 10 点 钟前履行法院的判决,否则将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5 月 10 日,县国土局终于注销了金贸公司原有 80 亩的土地使用证,但还是没有给子隆公 司办理变更 35 亩土地使用的手续。公然对抗法院的生效判决。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变更土 地登记的若干规定》有 6 大部分,子隆公司早已走完了前 5 部分,只差最后的“土地权属变更 注册登记” :注销宗地原土地登记卡、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然而就是这个简单的变更手续, 竟让子隆公司“奋斗”了 5 年之久,法院执行了 2 年,最后还是无结果。 是什么让沛县国土局有如此大的胆量抗拒法律而拒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呢?沛县国土局 邓运沛局长的态度是: “这件事压力太大,宁愿辞职也不愿意管这件事” 。江苏省国土厅有关部 门也明确表示,沛县国土局应该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 对沛县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巨额财产损失,没有任何过错的子隆公司已于近日向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沛县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赔偿损 失 1000 万元。记者在发稿前得知,云龙区法院已在沛县国土局的账上执行了第一笔 3000 元的 罚款。 本案疑问 1、金贸公司是否与政府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 2、金贸公司转让 35 亩土地时,该土地是否符合转让条件? 3、金贸公司是否与子隆公司签定土地转让合同?抑或子隆公司与政府重新签定土地出让合同, 子隆公司并交纳了出让金? 4、究竟是转让还是收回重新出让? 5、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徐州子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何完成房地产开发的其它手续,并出售了房屋? 6、下一步应该怎么办? 讨论后,请说说你的想法。 案例 9:大活人被公证成死人屋主告房管局误确权 2005 年 5 月份,广州市民邱某某惊奇地发现自己的房子莫名其妙成了别人名下的房产,到 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一查,结果让其匪夷所思。原来,在同年 3 月 22 日,一蔡姓男子向房管 局申请邱某某房子的继承登记,并提交了 “广东省公证处”的《公证书》 ,里面的内容是邱某 某已于 2004 年 5 月在广州死亡,死后将房屋交由这个蔡某一人继承。就是根据这份《公证书》 , 房管局给蔡某核发了《房地产权证》 。 自己明明活着,却被当成死人作公证!邱某某气愤不已,遂跑到广东省公证处查询,该处也觉 得纳闷, 因为他们从未出具过这份 《公证书》 经仔细查看, 。 广东省公证处发现该公证书封面 “公 证书”字样是空心字体,公证处的印章比一般细小。这是一份伪造的《公证书》 !广东省公证处 给邱某某出了一份证明。 从公证处出来,邱某某遂将房管局告上法院,官司一直打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 房管局也觉得很冤,声称蔡某提供的材料非常齐全,而伪造的《公证书》又很逼真,他们哪能 分得清,因此他们的做法无可非议。 问题:1、房管局登记行为是否违法? 2、房管局是否应赔偿? 案例 10:耕地抵押登记被撤销 信用社状告土地部门被驳回 原告:南召县城郊信用社 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 1996 年 12 月 11 日,原告南召县城郊信用社与某村签订抵押贷款协议一份,用该村的 26 亩土地三十年的使用权作抵押,向原告贷款 35.54 万元。双方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并经被告 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抵押许可证。2006 年 9 月 26 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以 双方抵押物不符合设立抵押条件为由,拟撤销上述抵押许可证。原告未对此申请听证,被告遂 于 2007 年 1 月 29 日,向原告送达了撤销原抵押许可证决定书。原告不服,以撤证行为违法为 由,诉至法院。 问:1、撤证行为是否违法? 2、如果该村集体未如期归还货款怎么办?国土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下一步应怎么办? 案例11:袁媛与郑州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纠纷案 原 告:袁媛 被 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三人:王大玮 第三人:田华 原告袁媛与第三人王大玮在2002年2月登记结婚, 2002年10月夫妻以王大玮名义购买了争议 房产,原告虽然没有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盖章。2006年2月20日,第三人王大玮在离婚起诉前两 个月,与本案另一第三人其母亲田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6年2月22日,双方向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了《郑州市私有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 被告在在第三人提交的《房地产交易契税纳税情况申报表》上签字、盖章,将其申报的成 交价格从26万元调整到29万余元。并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原告袁媛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 院依法撤销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行政行为。 问题: 1. 原告袁媛没有在购房合同上签字、盖章,房地产证上也没有其名字,她是否具有共有权? 2. 第三人王大玮与其母亲田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3. 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行为是否有效?郑州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地产的过户登 记行为是否为行政违法? 4. 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是否应要求申请人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或共有人书面同 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