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时,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按照相应的规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大
小。
(1)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现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有上述行为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则平均负担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现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因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如果是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
施的,推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
(3)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一方当事人有条件报案、保护现场但没有依法报案、保护现场,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均有前述行为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释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警方无法查清真相、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
纷,法院如何确定各方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王春生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出对方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交警队也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在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如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
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按照法律规定,除非机动车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
施的,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可以减轻自己的责任,故被告杨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也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
那么,三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呢?王春生介绍说,法院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53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上述各项合计76038.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伤残赔偿金等费用49297元,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
疗费16741.5元由被告杨晓承担,车主孙某负连带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因此,对于大多数交通事故案件,公安机关都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这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但有时也会因为一些干扰因素而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本案就是由于当事人事后报案且现场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如何确定原、被告的责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造成险情方(本案被告) 的过错行为与避让险情方(本案原告) 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的,即属于险情+避让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险情,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一般认为,造成险情方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为状态对险情避让方的避让难易程度有着直接影响。本案被告夜间行车不开车灯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及时、准确判断会车状况并采取适当会车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处在险情之中,避让不当,对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
第二,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货车比原告的自行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高的速度,也有更大的危险性。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尽可能地回避自己所
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才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第三,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其是为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为致害人减轻经济压力,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被告没有为自己的农用三轮货车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应当就原告的损失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结合本案,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事后报案且现场变动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不能划分事故责任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投保义务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都将取决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上。法院应当综合各项证据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一旦确定驾驶人有过错,则无论该过错程度的大小,都应当判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本案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其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无法认定责任的交通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
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机动车一方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在该类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如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故赔偿?在道路交通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是过错原则,于是在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可举证对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对方根据该过错承担责任,如经举证并证实发现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一方有过错,那么也可以凭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去推翻交警已经作出的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但如果双方都没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情
况下,如何分配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更没有进一步进行规定,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由双方承担公平责任。虽说,从事故的实际发生情况来说,确实可能发生一方责任小于另一方的情况,但由于事故现场没有留下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交警以及当事人双方都无法对事故举证,并还原出事故现场,从而证明一方存在过错,因此,从法律程序角度出发,以公平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是较为合理的模式。
驾驶公司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法院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遂依法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9月2日,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交通事故,判决被告朱某与五环客运公司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按50%承担连带责任。
2009年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朱书权驾驶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四望亭路与大学北路叉口,适逢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地点,原告倒地受伤、二轮摩托车轻微损坏。交警部门经调查,作出“无法查证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朱某驾驶的轿车挂靠在被告五环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永诚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后出
院。经伤残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省高院对交通事故赔偿使用法律的规定,该起交通事故中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对超出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可获支持的主张包括:营养费为840元、护理费为2940元、误工费为9500元、残疾赔偿金为74720元以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8927.6元。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永诚财险扬州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5460元,朱某与五环客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赔偿款1073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