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理由书
无罪判决理由书
蕲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辩护人:柴进,依法参加了2017年9月1日的庭审。首先,对庭审的过激行为表示真诚的道歉!
敬请各位领导站在“法治中国”的高度,认真审视柴智这件冤假错案。下面就庭审的有关情况向蕲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报告如下: 人民检察院批捕科、起诉科过于相信侦查卷DNA 鉴定的结论,没有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过分依赖审查侦查机关的侦查卷,犯下了不可饶恕的低级错误:
公诉人在庭审质证环节,一味强调DNA 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法证明矿泉水瓶上的DNA 鉴定的合法性和与被盗铝合金的关联性。因公诉人张国银业务素质太差,导致了辩护人情绪激动,当场羞辱他。 DNA鉴定的非法性理由,简明扼要如下:
1、DNA 鉴定结论违背客观规律,起诉书中案发时间为2016年6月20日——22日期间,送检时间是6月24日,到10月10日已时隔110天,是不可能作出合法、有效鉴定的。
2、现场勘验笔录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即:侦察机关介入时间),6月24日矿泉水瓶就送检了,真实性不攻自破。
3、起诉书称“经DNA 鉴定,该水瓶上的DNA 为被告人柴智所留”。 矿泉水瓶是在“地下室楼梯拐弯角处提取”,有多种可能性:一、柴智案发前到过该地下室;二、柴智案发后到过该地下室;三、侦查人员不能找到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有罪,故意制造虚假事实,从而达到“栽赃陷害”的目的。
4、起诉书称“在一楼被卸下的玻璃上提取指纹多枚,经指纹鉴定为被告所留。”被指控的是铝合金被盗,不是玻璃被盗。不排除玻璃上的指纹与铝合金有关联,但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玻璃与被盗物有必然联系。指纹鉴定法律依据存疑,不可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6、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8月29日所作的物价鉴定,纯属“子虚乌有”,没有找到赃物,口说无凭,物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的确,以前柴智因为盗窃罪被处罚过,但是这不能成为怀疑其具备此次犯罪动机的合法理由。公诉机关完全依赖侦察机关的侦查卷,没有依法审查用过期拘留证拘留正在服刑人员的违法性,作出错误批捕后,应当依法纠正。然而,享有国家审判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不依法审查侦查机关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和与被告的关联性,竟然“助纣为孽”,提起公诉,把一碗“夹生饭”送到人民法院。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案系柴智所为,本案提供的间接证据存在许多无法排除的疑点。这种情况下判决柴智有罪,违背“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
上述意见,希望蕲春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能够综合考虑,不放过一个坏人,但也绝不冤枉一个好人。鉴于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被告柴智实施了“秘密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希望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充分考虑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建议本案以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