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三方权利范围的研究
理论研究
商品与质量
2010年6月刊
关于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第三方权利范围的研究
□王金利王展
(复旦大学法学院08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上海200000)
摘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世界贸易组织(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中" 第三方" 制度的基本情况,在说明第三方的概念,第三方的权利内容," 第三方" 制度的对于WTO 成员的意义,及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之后,提出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即争端解决程序中第三方享有的权利范围是否应予以扩大。关键词:第三方制度、权利范围、多哈回合
一、" 第三方" 制度的简介
由于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程序所具有的种种好处,可以给WTO 成员带来上述的多重便利,可以有效地维护那些积极行动的WTO 成员的国际贸易利益;并且在实践中通过专家组的自由裁量,的确扩大了部分案件中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因此来自许多不同方面的要求扩大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权利范围的呼声比较强烈。似乎仅仅因为" 第三方" 制度可以节省WTO 成员的诉讼资源,减少争端解决成本,便于发展中成员参与争端解决等原因,就想当然地认为应该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以使前述效益更大化。
本文认为,是否应当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仍然是一个需要思考的问题,这是考虑其他相关问题的基础,并且是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作为一个系统的整体,WTO 争端解决机制,乃至整个WTO 规则体系,是由大量的规则非常紧密地相互联系而构成的一个有机的规则体。因而,解决上述所说的" 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也必须采用系统的方法去全面地考虑各方面的因素。①下文以是否应该扩大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权利范围这一问题为切入点,联系了DSU 制度的宗旨,WTO 争端解决机构的权限,发展中国家与发达成员的冲突等多方面的WTO 的重要基本问题,试图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
为了保证贸易纠纷的迅速解决,DSU 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家组程序的时限要求,其中第9款规定" 如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 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自专家组设立至报告散发各成员的期限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 在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意见在DSB 通过之后,成员仍可以利用DSU 规定,设法尽可能迟延的执行DSB 的决定。一般说来,从争端方提出磋商请求,经历专家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到最后WTO 成员执行DSB 的决议,需要耗费一年半到二年的时间。争端解决实践不仅无法严格按照DSU 的时限要求,而且没有实现DSU 的迅速解决争端的原则要求,以至于部分成员利用争端解决的长时间为违反规则提供保护期。在争端解决实践的超时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并且造成了恶劣影响的情况下,再怎么强调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都不为过。
二、问题的提出
如果按照部分WTO 成员的提议,适当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则唯一结果是在错误的方向上走的更远。" 第三方" 制度与DSU 制度之间是局部与整体的关系,片面地要求扩大第三方权利范围,很有可能对积极解决贸易争端这一主题产生消极影响,甚至颠倒两者之间的主次关系,对于DSU 的有效运转不利,从而威胁到WTO 体制的以规则为导向的基础。②
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必然不利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迅速地产生报告和建议,从而影响争端解决的效率。部分WTO 成员提议,第三方应获得争端解决程序中所有陈述和信息,允许第三方在所有会议上陈述立场等。该提议将导致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将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用在应对第三方上,在有时限要求的情况下,也将减少分配到解决争端方贸易纠纷的资源;同时也会对已经非常严重的超时现象火上加油。另外,扩大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中的权利范围,也很有可能会吸引更多的WTO 成员成为第三方参加争端解决程序的兴趣,在以后的案件审查中,将出现更多的积极表现的第三方。这也不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在DSU 修订谈判中,已有成员认为上述提案可能使争端解决程序面临更多的延误、更大的管理负担。因此,从迅速解决贸易争端的角度来看,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并不是一件好事。权衡比较之后,为了争端解决的迅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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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第三方在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范围的提议必将得到否决。
争端解决机构作为WTO 的内部机构,并不具备赋予WTO 成员权利的权力。当今国际社会,主权国家仍是国际关系的最重要主体,主权独立与平等的原则仍是现今国际法最重要的基础。主权国家之间为了实现共同利益,组成政府间国际组织,并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调整该国际组织的活动。
三、不应扩大第三方的权利范围及其理由
WTO 明确提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它们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国际贸易份额的增长,并将其列为该国际组织的宗旨,体现了发展中国家在GATT 中几十年的斗争成果,标志着国际经济秩序正在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但是,确保发展中成员贸易的增长、经济的发展还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它可以用来作为处理国际经济关系的指导性原则,但偏向于发展中国家的许多规定还无法在实践中具体实施。WTO 内许多协定中都有专门规定维护发展中成员特殊利益的条文,但可惜的是,这些条文都十分笼统,非常缺乏可操作性,仅仅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主动权仍然把握在发达国家的手中。③因此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理想,基本上还处于口惠而实不至的状态。
但是,WTO 成员行使相关协议赋予的权利的实际能力,才真正能够作为衡量该成员从WTO 体系中获利的标准。因此,面对相同的某一个WTO 规则,发达成员与不发达成员之间从中的获利相差甚远。例如,每次DSB 会议大约有六七十成员代表参加就已经是比较多的了,很多成员(主要是发展中成员)由于财政原因常驻日内瓦的外交官人员较少,无法顾及到争端解决事务,甚至从来不参加DSB 会议。关于" 第三方" 制度,截至到2004年10月31日,WTO 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专家组争端解决进程的情况是欧盟、日本、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次数远远多于绝大多数发展中成员,均在50次以上。很多发展中成员作为第三方参与争端解决的次数屈指可数,而更多的发展中成员从未成为争端解决的第三方。
假设扩大第三方权利范围的建议成为现实,WTO 成员将有权作为第三方更深入地参与争端解决程序,例如参加专家组程序的第二次实质性会议、取得专家组的中期报告等,则相当肯定的是,发达成员将可以投入更多精力与资源于" 第三方" 制度,从而利用" 第三方" 制度更积极地影响专家组的审理,获得更多的有关案件信息,使WTO 规则向着对发达成员更有利的方向发展。对比之下,发展中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成员对此则是有心无力,扩大后第三方享有的权利范围对于它们仅是水中花,它们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行使规则赋予的权利,无法享受到权利范围扩大后的更多的机会和信息。纸面上第三方权利范围的扩大导致的结果很有可能是现实中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从国际贸易合作中获利的更大差距,将恶化WTO 成为富人俱乐部的不良趋势。这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建立是背道而驰的,与WTO 作为一国际组织的宗旨是南辕北辙的。
注释:①纪文华、姜丽勇:《WTO 争端解决规则与中国的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第19页。
②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第2版,第34页。
③孙世彦:《中国的国际法学:问题与思考》,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7月,第23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