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稿多投的著作权法分析及完善
第28卷第2期
2008年4月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OFHUIZHOUUNIVERSITYVol1281No12
Apr12008
一稿多投的著作权法分析及完善
方月婵,曾志红,叶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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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理工学院 学报编辑部,广东 东莞 523808;2.广东教育学院 学报编辑部,广东 广州 510303;
3.东莞理工学院 校报编辑部,广东 东莞 523808)
摘 要:一稿多投泛化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哲理上说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一稿多投行为的法律属性应当是要约激请。一稿多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则与规定。从一稿多投行为在法条上的变迁可以看出,新著作权法对一稿不能多投的扬弃,但也不是提倡一稿多投,前提,即不可以将同一作品同时或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投寄。笔者认为,约,在现行的信息时代社会,这种制约是不合理的,关键词:一稿多投;著作权;要约邀请
中图分类号:D923.41 : -0031-04
,或出版社等并希望被采用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一稿多投是一种不道德行为,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然而也有学者质疑:“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设定‘一稿多投违法’的刚性条款”,按照无禁止即合法的原理,一稿多投不违法。在市场经济时代到来的今天,人们已经开始对追求知识产权有所觉悟,出现了一稿多投泛化的现象,而且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那么到底由这种觉悟意识所产生的多投现象是否合理合法呢?笔者将从实际工作中以及法律层面对此做一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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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稿多投出现的原因
造成一稿二投、多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投稿者的原因,有社会原因,也有编辑以及媒体方面的原因。
1.从作者方面来看,为了使稿件早日见刊,采用
“广种薄收”的办法,同时将稿件投往两家以上的刊物。或不等时限,又投往另一家刊物。
2.现在的期刊出版周期普遍较长,作者权益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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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保障。《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
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
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现在多数报刊包括某些网站都规定:来稿一律不退,愈三个月未见采用通知,作者可自行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作者不能及时收到编辑的确认信件也是导致一稿多投的重要原因。对于一些时效性很强的稿件,如果投出去后石沉大海,杳无音讯,别说三个月就是拖三天,恐怕也会成为明日黄花。作者的心血也因为“过期”而作废。所以,无奈之下,大多数作者被迫选择一稿多投,不是故意想多挣些稿费,而仅仅是希望把辛辛苦苦写出来的稿件发表而已。
3.中国的学术评议制度。相信包括各编辑人员在内的“文人”,都有过面临晋升职称、拿学位等要发文章的经历。以教育界为例,研究生博士生的顺利毕业,其中一个主要的条件就是论文的发表。试想,中国的博士三年毕业的大有人在(至少四年基本上都可以毕业),而他们在读期间如果没有发表文章恐难毕业。屈指可数的几家省级、国家级刊物成了文人争夺的战地。在这种制度下,一稿多投既然可以极大地提高论文产出,又怎么能不受学生老师们的“厚爱”呢?
4.不少编辑及媒体的不负责任。首先,对于一篇好的作品,媒体之间会频繁转载,而极少会主动付费给作者。出版社拥有无数次的使用权,而相反的作者只
收稿日期:2008-01-11
作者简介:方月婵(1973-),女,广东东莞人,编辑,主要从事编辑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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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次,面对“不能一稿多投”的行规,作者的权利又在哪里?难道就在于千方百计地去寻找全国乃至全世界未经许可使用自己作品的事实,然后再到法院去索赔?孤身一人的作者面对众多的出版机构显得苍白无力。与其被多家报刊转载而得不到权益保障,倒不如自己一开始就一稿多投,这无疑是很多作者一致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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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二、一稿多投性质的法律分析
德国哲学家黑格尔曾说过一句话:存在即是合理的。那么一稿多投出现这么频繁,从哲理上说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合理性是否符合法理以及法律上的规定呢?
从法理上来说首先要弄明白法律是什么。法律来源于生活,的,,署名权、修改权等,著作财产权是指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并没有将投稿列为著作权的一种加以保护,投稿行为只是与发行权联系在一起,则投稿行为的属性就要从民事一般法律上去界定。
有人曾认为,投稿是“要约”。“作者向期刊、报纸投搞,应视为就一部特定的作品发出相同条件的要约,因此,他在投稿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受到要约的约束:不得将稿件再投给第二家”。
从合同法角度看,投稿这一民事行为应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其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可见,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的法定标准应当是:1.看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即其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2.是否有约束力,即要约对行为人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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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要约邀请对行为人无约束力。
那么,投稿这一行为所包含的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呢?
根据著作法,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或转让合同,其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法包
括:权利的种类,使用的方式(是专有使用权还是非专有使用权),地域范围、期间,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如果作者投稿时,没有就用稿合同的这些主要内容同时作出具体说明,而仅仅将稿件寄出的,这时,除了合同的标的物即作品是确定的之外,其他内容均是不确定不具体的。如作品的使用方式、地域范围与期间、报酬的多少等,不具备成立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内容,因而不符合要约必须内容具体确定的要求,不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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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从意思表示上看,投稿给媒体出版部门,作者表明的仅是一个意向,即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意向,其实质是以默示的行为来表示希望自己投寄的作品被“购买”被使用,同时,如刊登或出版报酬(),是目的是为了让媒体出版部门了解投寄
(即作品)“者有这么一个“女儿”待嫁”,能引出要约。
其实,投寄的作品同商品拍卖会展示在拍卖场所的商品并无多大的区别,只是展示的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因而,就投稿行为本身而论,即作者没有同时附加具体要求或说明的话,其法律属性应当是要约邀请。要约邀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换言之,就同一标的物,出卖人可以向多数人发出要约邀请。从投稿行为的这一法律属性来看,一稿多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原则与规定,并无不妥。
三、一稿多投行为在法条上的变迁
事实上很多人认为一稿多投是违法的,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因为国家文化部曾经有过这么一个规章《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者向期刊或出版单位投稿或与出版单位签订约稿合同,不得一稿多投。因一稿多投给期刊或出版单位带来的损失,作者应予以适当赔偿。”在20世纪80年代,这一规章就成为投稿方面的主要规范而深入人心,影响深远,使得很多人特别是杂志社等既得利益者都仍然认为一稿多投是违法的。但是他们也许没有发现,在2003年这个规章就被国家版权局废止了。
规章只是一个广义上的法律,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应该是指由全国人大以及人大常会会颁布的法律,1990年我国颁布了《著作权法》,为适应时势的变化,2001年再次作出修改。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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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法条上可以读出新著作权法对一稿不能多投的扬弃。它规定在一定期限内报社、杂志社没有回复的,可以另行投稿。但也不是提倡一稿多投,这实际上暗含着一个对一稿多投的禁止性前提,即不可以将同一作品同时或在一定时限内进行投寄。
从以上立法上的变迁,可以看出对一稿多投的态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变化而有所改进。这事实上是法律来源于生活的表现。社会生活的变化将会引起法律的修改,只是修改会出现滞后的问题。正是这种滞后使得一稿多投的合理与否的争议在一段时间内长期存在。
矛盾的对立局面。再者,从著作权法自身的规定来看,本条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协调。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而使用合同有“专有使用”与“非专有使用”的区分,如是非专有使用,作者就不仅可以一稿多投,而且甚至可以一稿多用。从保护作者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繁荣发展的目的出发,一些学者也曾主张“一稿可以二投”,认为报刊社需要专有使用权的,应在报刊上作出声明,未有声明的,应推定适用非专有许可形式,作者可以一稿多投,并有权取得同一作品的多次使用报酬。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1. 四、,在一定期限过去之后,才能向另外一家报社或者杂志社投稿。那么这种制约在现行的信息时代社会是否就很合理呢?未必如此。
实践中,基于现实的原因,真正要人们恪守一稿不二投的规定,事实很难。因为如果真的做到了,那有些作品因过了时效可能就成为垃圾了。为了不使自己的心血付诸东流,能使特定的精神产品发挥社会效用,不少人都可能会斗胆一稿二投或多投。一稿多投的不良后果,就是出现一稿多登;而一稿多登的原因,在有些情况下,却不是一稿多投造成的。比如,编辑部采用的通知迟发了,受阻了,丢失了,作者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于是,进行另投又被登了;有时是,编辑部原拟不用的,过了规定时间,又给用上了,此时,作者已经另投。或者是,有些编辑部不回寄通知就把作品登出来了。凡此种种,责任如何划分?多数人可能会指责作者一稿二投或多投,但作者又指责编辑部不负责任,孰是孰非,莫衷一是。特别是当作者违反了这条规定时,那结果又怎么样呢?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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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违反都一样。可见,本条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次,这种限制与其他法律原则、规定相互抵触,影响了我国法制的统一。从合同法的规定上看,投稿行为应当是要约邀请,根据私权自治原则与要约邀请的法律属性,作者完全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展示权利,可以一稿多投。但是,该第三十二条将投稿行为视为要约,不得一稿二投,这就与合同法的规定形成了相互
,目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对投稿者的限制从法律上以及实践中的需要来说都显得不合理。已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作者相对于报刊杂志社而言,应是弱者,《著作权法》应体现对弱者的保护,但该条规定却偏偏束缚了弱者。第三十二条后部分的规定,实践上只有报社、期刊社才能约定,这就使约稿启事中的不合理内容得以合法化,进一步加剧了作者与报社、期刊社之间利益的不平衡。从而,影响了作者从事精神产品创造的积极性,不利于信息的快速传播与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
《著作权法》第一条也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由此可见,对第三十二条的完善很有必要,并且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2.完善的措施
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的完善的一个总体的方向是要达到投稿者与报社、杂志社权利与义务上的均衡。只有这样才能更大地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
权利首先是写在纸上的,因此,最根本的措施就是对法律进行修改,为使新的理念深入人心,有必要在法条中明确规定投稿行为是要约邀请,投稿者可以多投,但是也要保护杂志社等依据专有许可协议取得的权利。
具体修改如下:“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著作权人可一稿多投,双方约定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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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许可使用的除外;报社、杂志社采用投稿者稿件的,应当签定使用合同,并约定使用方式。”
签定使用合同是否会造成不必要的繁琐呢?在实际上可这样操作:报社、杂志社对每一个要刊登的作品都事先向作者发出“著作权许可使用要约函”,提出许可使用的条件(如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期间、是否专用、付酬标准和办法、违约责任等),作者作出承诺后再刊登。作者可以马上作出承诺,也可以在“一稿多投”后等收到多个要约进行比较和选择之后再承诺其中一个要约;如果对一份“著作权许可使用要约函”提出的是某种权利的专有使用权,作者作出了承
诺,那就不能再承诺其他用稿单位刊用了。如果作者已经许可了他人的专有使用权,却同时又对另外的要求许可在同样的或相重叠的地域范围和期间使用的“要约”作出承诺,那就构成违约或著作权专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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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了,作者就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样,由作者一支笔通过许可合同有责任地控制,就将从根本上遏制一稿多登的现象。长此以往,稿酬也将市场化,作者与用稿单位之间才真正形成一种地位平等的市场供求关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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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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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NGYue2chan,ZENGZhi2hong,YEMiao2x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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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ditorialDept.ofJournal,DongguanUnivesityofTechnology,Dongguan,523808,GuangdongChina;2.EditorialDept.ofJournal,GuangdongEducationInstitute,Guangzhou510303,GuangdongChina;3.EditorialDept.ofJournal,DongguanUnivesityofTechnology,Dongguan523808,Guangdong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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