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之探析
作者:肖姗姗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8期
【摘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三十七条,但在关于器官犯罪的适用过程中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究。因而,我们需对组织器官买卖犯罪的构成要件需要有明确了解。在分析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时,应讨论法律条文尚未涉及的几个方面应如何定性。此外,应对该法条中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盗窃、侮辱尸体罪加以分析。
【关键词】组织;人体器官;故意伤害;盗窃侮辱尸体
随着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已经成为临床医学上修复健康、延续生命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这种技术的广泛运用却导致出现了供体器官紧缺的现象。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对人体器官加以非法利用,致使整个医疗秩序、社会经济秩序混乱。《刑法》第234条增设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但是由于刑法法条的概括性与简洁性,司法实践中的许多问题尚未得到解决。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析:
一、罪名之分析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之分析
首先,就“组织”一词而言,组织,是指行为人运用引诱、容留、领导、指挥、强迫、招募、雇用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招募,是指将他人召集到组织器官出卖之中来,一般而言,它所招募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群体;雇用,是指出钱将他人纳入到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中来;领导,是指策划、引领不特定多数人的组织器官买卖;指挥,是指根据策划,对器官买卖犯罪的参与者进行指导、控制;强迫,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将不愿意加入器官买卖犯罪的他人加入到该活动中;引诱,一般是指利用金钱名利等诱使他人加入到器官买卖犯罪之中;容留,是指为器官买卖犯罪提供场所或者收留他人出卖人体器官。 其次,就“出卖”一词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其作为“贩卖”理解。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对“出卖”一词应作广泛理解。此“出卖”是基于出卖人的同意,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其器官予以出卖。若是在不征求出卖人的同意,便将器官摘取卖予他人,这种行为应按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理。
此外,就“人体器官”的范围而言,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同时,该条第2款也规定了“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器官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那么,刑法所规定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人体器官的定义范围是否与《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相一
致?这一点尚存在诸多争议。随着医疗技术的提升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条例》范围中的“人体器官”被予以移植。从而,许多学者认为,此罪中的人体器官范围应广于《条例》中的范围。
(二)构成要件之分析
首先,就该罪的犯罪主体而言,它包括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同时也包括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竞争的激烈,从事非法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医疗机构也越来越多。但是,《刑法》第234条并没有将单位归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一点仍有待商榷。
其次,就该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而言,该罪属于故意犯,需要求行为人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故意。过失不成立该罪。
再次,就该罪的客体而言,存在颇多争议。刑法中,将该法律条款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显然,刑法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侵犯的客体定义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有许多学者提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导致人体器官得不到合法有利的分配,从而该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公民人身权利也包括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此外,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为行为犯,就该罪的客观方面而言,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组织行为,并不要求发生了实质的结果。如上所述,该罪中的组织行为包括招募、雇用、领导、指挥、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二、相关行为之探析
刑法第234条所增设的关于人体器官犯罪涵盖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犯罪、摘取未成年人器官的犯罪、强迫欺骗他人做出捐献器官行为的犯罪、违背死者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的犯罪、违背死者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的犯罪、违背死者近亲属意愿摘取死者器官的犯罪等六方面的内容。法律条文所涉及的范围虽广,但就以下几个方面尚未明确表示:
(一)关于人体器官买卖广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随着网络与广告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众多关于人体器官买卖的广告,许多不法分子对此加以非法利用,致使整个器官移植、医疗秩序的紊乱,导致许多患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医治。对于发布人体器官买卖广告的行为,我国刑法条文尚无明确规定。这种行为是否应定义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笔者认为,现今虽未明确规定,但是随着人们对于器官移植的需求进一步增长,以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将此种行为归为犯罪是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
(二)关于供受体自愿且直接出卖人体器官应如何定性?